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心語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1111人力銀行」發現徵人廣告,循線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之人,「陳萱」自稱其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招聘外務員,以代其他投顧公司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並許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心語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已預見「陳萱」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倘依其指示出面收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7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接受「陳萱」轉介之「Li Shao'an」、「劉俊」等人指揮出面收款,而與「陳萱」、「Li Shao'an」、「劉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自同年4月12日起向邱○○詐稱:可在「富昱U選」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承諾於同年7月27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437,000元。王心語遂依「LiShao'an」指示,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某便利商店內印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富昱公司「收訖」章)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富昱公司工作證(偽載姓名為「王婷語」),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王婷語」之假名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上址,假冒富昱公司之外務營業員「王婷語」,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邱○○行使以取信之,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邱○○以行使之,並收取邱○○交付之現金4,437,000元後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上述現金4,437,000元藏在某車輛之輪胎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王心語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46-47、274-27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收取現金4,437,000元等節,並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求職,而聯繫上「陳萱」,「陳萱」自稱是聚鑫公司,提供我文書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採購東西、傳送文件,並為十多家投顧公司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我在網路上有查到聚鑫公司,認為工作內容屬實,就與之簽訂外務員委任契約,並依上司「劉俊」、「Li Shao An」指示向客戶收款。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是從113年4月間就上當受騙,我是同年7月間去收錢,我也沒有打電話騙告訴人,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等
自113年4月12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富昱U選」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承諾於同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4,437,000元。被告遂依「Li Shao'an」指示,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某便利商店內印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在該偽造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王婷語」之假名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上址,假冒富昱公司之外務營業員「王婷語」,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之,再將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437,000元後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上述現金4,437,000元藏在某車輛之輪胎旁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0-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32頁),另有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翻拍畫面、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影本、被告與「陳萱」、「Li Shao'an」及「劉俊」間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67頁、訴卷第81、123-228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自承:我沒有去過聚鑫公司或富昱公司的辦公室,也沒
有與「陳萱」、「Li Shao'an」、「劉俊」等人碰過面,只有透過Line聯絡,我在網路上透過視訊面試,對方開視訊看我,但對方沒有開鏡頭,我看不到對方等語(見訴卷第41-4
2、280頁),並有其應徵時自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5頁),此與坊間應徵工作之常情已有不符。本案「陳萱」招募被告時,聲稱係為聚鑫公司招募外務員,以代其他投顧公司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並許以每趟2,000元之報酬等情,固有徵才廣告、外送員委任契約、被告與「陳萱」間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訴卷第51-53、195-205頁),然衡諸常情,現今銀行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且正規交易中收付款項一般均透過以銀行匯款、轉帳方式為之,如此方可留存金流資料以備查證,同時亦可避免收付現金中途失竊、遭搶之風險,被告亦自承:我以前從事貿易,是以公司帳戶收付貨款等語(見訴卷第41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其事。然所謂聚鑫公司卻反其道而行之,刻意以人工收付現金,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成本及風險,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⒉被告於本案收款時,自稱是富昱公司之外務營業員,且使用
假名「王婷語」,有工作證在卷足憑(見訴卷第81頁),顯見被告刻意不以真名示人,有意規避查緝。被告雖辯稱:「劉俊」聲稱這是為了避稅,我以前的公司也有想逃稅,所以我就沒有想很多云云(見訴卷第42、283-284頁),但被告受僱於聚鑫公司而為之代收款項,該款項並非被告個人所得,最多只會影響聚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影響被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故聚鑫公司縱欲逃稅,被告也不必使用假名,可見被告此節所辯純屬遁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於收款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上述現金4,437,000元藏在某車輛之輪胎旁,隨即離去,另由所謂「收款經理」前來收取等情(見訴卷第283頁),此即詐欺集團常用之「死轉手」模式,目的在於使上下游車手無法相見,以製造追查斷點,避免日後指認攀咬,此種手法亦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業務交接模式迥然相異。
⒊再者,「陳萱」於被告應徵後,傳訊要求被告自備藍芽耳機
,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97頁),且被告於本案收款時,有配戴藍芽耳機,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而被告於另案收款時曾傳訊予「劉俊」稱:「報告 我耳機沒電了 恐只能用擴音在客戶面前我不開擴音你聽對話內容」(見訴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於收款時,均配戴藍芽耳機、或以手機擴音方式,讓「劉俊」、「
Li Shao'an」全程監聽收款過程。又被告自承:我每次收款後「劉俊」、「Li Shao'an」會叫我開視訊,指引我一直走,且在收款時,在不同地點一直有看到相同面孔的人路過我身旁,在我身旁走動等語(見訴卷第283-284頁),參諸被告傳訊予「陳萱」稱:「其實在上幾次我就發現有人跟 這也是正常 因為怕被拿走我懂的」,有截圖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01頁),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遠端監聽、監視被告,更派人跟監,此種手法顯非正常公司行號所為,常人均可預見其事涉不法。
⒋被告自承其為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曾在德國工作過,之後
曾自行創辦公司,從事電子零組件、汽車零組件進出口貿易等情,並曾嘗試進口雞蛋等情(見訴卷第41、285頁),足認被告社會經驗豐富,且對商業貿易瞭如指掌,顯非不諳世事之人。然被告與「陳萱」、「劉俊」、「Li Shao'an」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當已預見「陳萱」、「劉俊」、「Li Shao'an」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如依「陳萱」、「劉俊」、「Li Shao'an」指示出面收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執意配合收款上繳,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查「陳延昶」、「陳蔓妮」及「富昱U選」等雖自113年4月間
起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於同年7月間與「陳萱」、「Li Shao'an」、「劉俊」直接聯繫而有犯意聯絡,並輾轉與「陳延昶」、「陳蔓妮」及「富昱U選」間接形成犯意聯絡,再利用「陳延昶」、「陳蔓妮」及「富昱U選」先前已著手實行之詐術行為,分擔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收取財物、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其責。是以,被告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萱」、「Li Shao'an」、「劉俊」、「陳延昶」、「陳蔓妮」及「富昱U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間始事後加入,且未曾直接致電告訴人施詐云云,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自113年10月7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9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但於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爰依法告知罪名(見訴卷第274頁)後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5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陳萱」、「Li Shao'an」、「劉俊」、「陳延昶」、「陳蔓妮」及「富昱U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於102、103年間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並就同案另一罪,維持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而諭知上述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二審、三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000-000000-000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其犯罪動機,雖於準
備程序供稱:我是為籌集母親大腸癌手術費用,才應徵本案工作云云(見訴卷第121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參諸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我想找一份工作從零開始,讓媽媽安心云云(見訴卷第279頁),而其於本案行為前後則傳訊予「陳萱」稱:「我真的希望讓我多點工作量,我真需要把欠朋友的錢快點還他們」云云(見訴卷第203頁),可見被告就其犯罪動機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且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4,437,000元,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被告僅承認涉犯部分輕罪,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創業中,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等(見訴卷第2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聯繫「Li Shao'an」、「
劉俊」之工具,業經本院勘驗明白(見訴卷第120頁),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為被告取信於告訴人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承:我收款1次有2,000元收入,不論收款金額多少,
車資等花費另外憑單據報銷,對方會匯款給我,我前後收過約20,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78、280-281頁),本案被告收款1次,其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未據扣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Vivo手機 1支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99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存款單位:邱○○ 存款金額:4,437,000元 收款單位:蓋有偽造之富昱公司「收訖」章。 經辦人:簽有被告偽造之「王婷語」署押。 (經告訴人供陳:其已交予警方採指紋等語[見訴卷第42頁],惟尚未入庫)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854號 偽載姓名:王婷語 偽載任職單位: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