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興義務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原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連瑞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林原興係連瑞瑩之前男友、曾維國之友人,其為向曾維國借款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連瑞瑩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星巴克,偽簽「連瑞瑩」之署名,在票號CH169202號、發票日為112年9月26日、到期日為113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如附表)發票人處,以此表彰連瑞瑩為共同發票人,並交付本案本票與不知情之曾維國而行使之。嗣因曾維國於113年5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連瑞瑩主張本案本票有遭偽造之情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他字第110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1至272頁;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0至3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連瑞瑩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他字卷,第5至6、105至107、257至259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17號民事簡易判決(他字卷,第13至23、31、33、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原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連瑞瑩」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為1紙,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甚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為詐欺之犯罪,顯有差別,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其相信之後有償還借款之能力,進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之私利,竟冒用被害人身分並偽造本票向告訴人之借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件本票上就被告偽造「連瑞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本票上被告所偽造「連瑞瑩」之署押,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名之欄位、種類及數量 112年9月26日 CH169202 連瑞瑩 600萬 「發票人」欄位「連瑞瑩」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