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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辰法扶律師 陳長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賴奕辰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振裔(綽號「阿義」、「義哥」,Telegram暱稱「貝佐斯傑夫」)、王盟雲(Telegram暱稱「羅斯柴爾德」)、廖柏凱(LINE暱稱「粗皮雄」、「蔡進炮」)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以買賣靈骨塔等喪葬用品為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賴奕辰負責傳送施詐對象貸款資料,嗣賴奕辰及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則察覺有異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奕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43條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經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3.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4.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請求,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業與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阿婆、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件應執行之刑已逾2 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自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本件無獲得報酬等語,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交付時間 詐騙款項 (新臺幣)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維宏 鄭米絜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自稱「鄭于捷」以承展公司名義聯繫張維宏,並表示承展公司之前即為崴振公司,佯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買名下10個九天生基塔位,當天即由楊芷彤駕駛車輛搭載鄭米絜至張維宏位在新竹之住所,與其簽立委託代辦授權書;復於113年10月23日,鄭米絜再至張維宏住所,出示假買家「涂錦寶」簽名的買賣契約取信張維宏,並稱需先購買九天生基土地所有權,因張維宏表示無資力,鄭米絜遂佯稱塔位買家要幫忙出錢,但張維宏要做金流證明,要求張維宏抵押借款460萬元,由賴奕辰、周妘瑾將張維宏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以評估借貸金額,待手續完成,會撥款買賣價金2,000萬元即可歸還460萬元;113年11月7日,鄭米絜再次到張維宏住處,再出示假買家「涂錦寶」署名的買賣契約,並透過電話由「陳信坤」經理向張維宏佯稱是要做金流證明以避免金管會查帳,張維宏驚覺有異,始未繼續進行借貸程序而未遂。 無 460萬 (未遂) 告訴人張維宏於警詢之指訴、113年8月31日收據影本、113年1月31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竹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本票影本1紙、113年1月25日支票2紙影本、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3年1月24日買賣契約書、113年1月26日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支票4紙影本、113年10月23日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承展公司匯款資訊、監視器影像、委託代辦授權書、買賣契約書、通話譯文。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伯陽 葉煜銘先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日時,與沈柏陽聯繫,再交由鄭米絜化名「鄭于捷」、楊芷彤與其接觸碰面,接續施行詐術,鄭米絜、楊芷彤遂於113年8月21日以承展公司名義,向沈柏陽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但需補20個土地使用權費用,並介紹代書借貸600萬元,由賴奕辰、周妘瑾將沈伯陽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以評估借貸金額,嗣沈柏陽取得款項後,在臺北市大安區,交付600萬元與鄭米絜,鄭米絜將詐得款項交付陳松甫再層轉交付與王盟雲、張振裔、廖柏凱,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8月21日 600萬元 告訴人沈伯陽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截圖、存證信函影本、113年6月11日收款證明。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楊正雄 朱泳清、林聖倫化名「林鑫豪」於113年10月29日,以承展公司名義聯繫楊正雄,向其佯稱為補償其未上市股票虧損,現有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可協助轉換為生基位,需補支付1,000萬元,並介紹金主借貸1,200萬元,由賴奕辰、周妘瑾將楊正雄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以評估借貸金額,嗣楊正雄取得款項後,於113年11月1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上,將1,000萬元交付與林聖倫,轉交與陳松甫,再層轉交付與廖柏凱、張振裔、王盟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11月11日 1,000萬元 告訴人楊正雄於警詢之指訴、113年10月24日委託代辦授權書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秀耳 朱泳清搭載鄭米絜於113年11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前,與洪秀耳碰面,向其佯稱有買家「涂錦寶」有意以400萬元向其購買塔位,可協助轉換為生基位,需補支付土地使用權費用321萬元,並介紹金主借貸,由賴奕辰、周妘瑾將洪秀耳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嗣洪秀耳取得款項後,於113年11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之華南商業銀行,提領321萬交付與鄭米絜,轉交陳松輔,再層轉與廖柏凱、張振裔、王盟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先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在陳松甫車上查扣前開款項。 113年11月26日 321萬元 告訴人洪秀耳於警詢之指訴、113年11月26日收款證明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假買家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授權書面、蒐證畫面。附表二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賴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賴奕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賴奕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賴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