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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淋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淋可預見依一般出租者均要謹慎挑選不會從事不法事宜始願意出租,若將自己承租之地點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圖利使男女為性交而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將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陳建翔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提供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外籍人士後,該應召集團成員進而於捷克論壇上,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並留有同案被告葉奕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待應召集團與不特定人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價格後,再告知不特定人至上址,與應召女子NGUYEN THI TO HOAI(下稱甲女)完成性交易而營利之,嗣警員進行網路巡邏而察覺上情,遂至上址,當場發現應召女子甲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同案被告葉奕辰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2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奕辰之供述、證人陳建翔、甲女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女與應召集團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外籍女友Ruby要向仲介陳建翔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要我幫她簽約,我有跟仲介陳建翔說是Ruby要住,仲介陳建翔是Ruby介紹我認識,簽約時所交付的2個月押金、1個月租金,都是Ruby自己出,我簽完約後,鑰匙就交給Ruby,本案房屋就由Ruby使用,後續房租也由Ruby自行給付,後來Ruby於113年9月間說她奶奶生病,她要回越南,房子不租了,Ruby離開後仲介陳建翔也沒有跟我要房租,我幫Ruby租本案房屋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只是純粹幫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不認識甲女,甲女利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與被告無關,被告不具有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房屋之屋主林舒芸委託證人林建翔管理本案房屋,嗣被

告於113年2月5日與證人林建翔就本案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期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金4萬元,承租人每月連同租金須預繳2萬3,500元(包含預繳電費1,500元、垃圾費500元、水費1,000元等費用),簽約時證人林建翔已收取押金4萬元、第1個月租金含預繳費用2萬3,500元,合計6萬3,5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建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4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甲女所屬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捷克論壇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並留有同案被告葉奕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嗣因警員進行網路巡邏而察覺,於113年11月14日17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查獲甲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甲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6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9頁)、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556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第55頁)、甲女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2至83頁)、捷克論壇上攬客廣告(見偵卷第85至86頁)、警方蒐證影像(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4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陳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東林舒芸在這棟建物7樓、

8樓,總共有14間房子委託我管理,其中8樓是頂樓加蓋,有A室、B室,外觀上看得出來是兩室,因為門口有貼A、B,出事的是A室,不是B室;被告承租的是8樓A室,甲女很像有住過7樓,但被警察查獲從事性交易時是住在8樓A室;我管理的方式是空房子招租,租客有問題就會先跟我聯繫,我與租客簽完合約後,將鑰匙交給跟我簽約的人,第1次的錢都由我收,現金或轉帳給我,第2個月開始就直接匯到房東的兩個銀行帳戶,房東在每月5號之後會跟我說幾戶沒有繳租金,我就會去現場拜訪,跟實際上住的人收現金;被告有說本案房屋要給他女朋友Ruby住,我也有看過被告的女友Ruby,她實際有住過那裡,所以有加過LINE,我知道她叫Ruby,但是時間太久了,我與Ruby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先後大概有不超過3個人住,應該是Ruby先住,後來是甲女住,甲女有跟我加LINE,我確定甲女是住在裡面的房客才加LINE,我從面貌可以確定Ruby與甲女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至178頁)。

㈢證人林建翔前述證稱被告曾告知本案房屋要給女友Ruby住,

且Ruby實際上亦曾居住該處等情,則被告辯稱其為女友Ruby承租本案房屋一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證人林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發現租金沒有如期匯款或

分段為不同人住時,並未向簽訂租賃契約之被告反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5頁);酌以證人林建翔前述證稱本案房屋之租金若未按時匯入房東帳戶,其係直接前往現場,向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之人收取現金,而甲女係在Ruby之後居住等情;衡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張○○(因簽名字跡潦草,無法辨識)確認簽名,並記載遷出點交日期為113年11月23日(見偵卷第49頁),且證人林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租期結束後押金沒有返還,因為聯繫不到人,但本案房屋最後有完成點交,應該是張○○跟我聯絡,我不記得張○○是什麼名字,也不記得是誰委託張○○跟我點交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9、156、173至17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點交人張○○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4頁),則租賃契約書既清楚記載承租人即被告之聯絡電話(見偵卷第47頁),證人林建翔於租賃期間遇有承租人未按時給付租金、居住者變更、房屋點交或押金退還等事宜,理應直接聯繫簽約之被告,卻捨此不為,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甲女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更遑論被告知悉甲女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易,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及犯行。

㈤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近年經常前往東南亞旅遊,且曾前往越南

尋找Ruby未果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83至184頁),然此部分事實無從認定被告認識甲女或甲女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甲女及Ruby之手機(見本院訴卷第45、178

頁),然該等手機均未扣案,且辯護人明確陳述:不知甲女手機在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8頁),亦未陳報Ruby手機所在,此部分聲請顯然無從調查,而無調查可能性,應予駁回。

㈦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警詢陳述、甲女與應召集團對話截

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3、180頁),惟本院縱審酌上開證據,仍認檢察官舉證不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