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宗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宗揚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營業所得現金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殷宗揚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pavlo(包租公)」、「何宜靚」、「阿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含掛名費3000元),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樂霖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現場負責人及櫃台收費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等業務,並以該處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女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全套需加價2000元),由殷宗揚負責收取性交易之費用,再由樂霖養生館與女性按摩師拆帳以營利。嗣於114年2月23日21時50分許,警員喬裝男客進入樂霖養生館消費,在鄭秀紅準備提供前述全套之性交行為服務時,警方於同日2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樂霖養生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殷宗揚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擔任登記負責人及櫃檯
收費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店裡小姐有做性交易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間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樂霖養生館」,擔任該處登記負責人及櫃檯收費人員,月薪約3萬5000元,負責費用收取、接待客人及安排小姐等業務,收費為90分鐘15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3至31頁、第129至131頁、審訴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至7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3至109頁)、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偵卷第75至78頁)、搜索現場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至68-6頁)、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79至8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頁)、JKF論壇廣告截圖(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鄭秀紅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編號是16號,且我居住在店
內;執行搜索時我在場,我在幫男客按摩,待男客翻回正面時,我主動問他要不要打手槍,他回答我不要打手槍,並且詢問全套性交易的價碼,我說可以,並告訴他要加錢,價碼為2000元;JKF論壇上的色情按摩廣告,是店家找人幫我拍攝較為裸露的照片;收費有包含半套的性交易服務;薪資是向店家的櫃檯領取;安排客人我都是聽櫃檯通知,今日是殷宗揚替我安排的按摩工作,但是性交易服務是我提供的;店家是否知情或默許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41至49頁),可見證人鄭秀紅,確有向員警喬裝之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易之事實。證人鄭秀紅雖證稱:性交易服務是我提供的;店家是否知情或默許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47頁),然衡以樂霖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證人鄭秀紅及其他員工間乃利益共生,本難期待證人鄭秀紅誠實交代該店相關人員不利之證述,自無法排除係為迴護被告脫免罪責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按摩小姐相較於該店負責人而言,多為經濟相對弱勢之人,若無額外收入之誘因,自無可能甘冒遭店家察覺或為警查獲,以致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而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服務,足徵證人鄭秀紅確係在本案養生館負責人、櫃檯人員即被告之許可下,始提供男客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服務甚明。⒊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搜索現場還有按摩師1名,我都叫他
16號;查扣之手機我坦承是公司手機,用以接收與客人傳遞之訊息,暱稱為小悅曲;掛名負責人一個月收取3000元,月薪35000元,不包含掛名費;我是負責櫃檯,包含收錢、排客人,我於113年8月左右開始擔任實際負責人;客人如進來店內,需先付款1500元給櫃檯,我會請客人至包間等待,我再叫師傅過去;「K/H/S:1.5/50分/0.3 0.5 看☆☆自行詢問」K是指價錢、H是時間,其他我不清楚;「pavlo(包租公)」是客人來體驗消費之寫手;我在群組「包租公果果-悅曲行銷」擔任客服角色;以LINE傳送予客人之按摩師傅照片穿著清涼純屬廣告;JKF論壇上色情按摩廣告為店內16號師傅鄭秀紅;樂霖養生館店內有現場負責人1位、師傅約6-7位;114年2月23日負責櫃檯及發送按摩消息之人為我本人等語(偵卷第13頁至29頁)。
⒋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者,被告前有於同年月14日,在同一處所,經檢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移送法辦之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0593號),可見而被告對此類場所之經營模式應有相當了解,而被告就樂霖養生館是否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向男客提供性服務,更無可能一無所知,若其確無容留、媒介證人鄭秀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理應更會積極避免至此類工作場所工作。尤其被告擔任唯一在場之櫃檯人員,不僅在第一線負責接待男客,隨時需要應對男客對按摩女子服務內容之詢問,且實際安排按摩小姐從事服務男客之工作,此間如有發生男客對按摩小姐服務態度及方式有所抱怨,亦要出面處理,豈有可能對於本案養生館內之按摩小姐,實係向男客提供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服務毫無所悉,被告就男客至本案養生館消費是否係尋求按摩小姐為性服務之目的,更不可能毫無察覺,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觀之樂霖養生館之搜索現場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筆錄,被
告工作之櫃檯桌上有放置樂霖養生館工作手機,上開手機背面貼有「客人遺失 18包」字條,意圖以此方式規避員警查緝,且員警搜索時,被告可畫出解鎖圖形,解鎖上開工作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扣案手機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8-1至68-6頁、偵卷第99頁)。佐以該工作機上之蒐證翻拍照片內容略以:「店家/總機:小悅曲」、「名字:16號」、「地址:中山長春」、「顏值:7」、「身材:7」、「服務:8足時」、「上圍:珍大B」、「K/H/S:1.5/50分/0.3
0.5 看☆☆自行詢問」、「...加上妹子開始從脖子親吻,一路往下到葡萄,還加上音效,刺激感十足,一邊還擼起小分身,在多重打擊下,小芬生已經忘記剛剛噴發的狀態,升旗起來,妹子手技高超,沒多久小分身就硬到不行,...加上一邊在我的耳朵旁邊親吻,加上音效,再多重打擊下,小分身已經有點快招架不住,這時候我也過去抓抓Q彈的uu,一邊遊走在神秘三角抽屜帶,妹子也感受到愉悅,身體也開始小小的發抖,就在兩人一陣猛烈輸出之下,一起升華了,之後妹子幫忙清理一下...」等內容,並有證人鄭秀紅及店內按摩小姐顯示長相、乳溝及身材照片(偵字卷第99至101頁、第111至112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既有使用樂霖養生館工作手機,對於工作手機上開店家廣告文字內容及照片應當知悉,又觀之上開內容,一再強調按摩師之身材與外型,並暗示有提供性服務之價格、時間及內容,凡此均足證樂霖養生館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是被告應早已知悉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女子鄭秀紅有在該店內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仍為獲取報酬而在該店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櫃檯人員,以從事包括收取費用在內之工作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
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證人鄭秀紅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服務,則不論按摩女子鄭秀紅於接客後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被告所為仍構成上開犯罪。
㈡是核被告就容留、媒介按摩女子鄭秀紅從事猥褻、性交之性
交易服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分別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pavlo(包租公)」、「何宜靚」、「阿
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養生館櫃檯人
員,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於本案養生
館擔任櫃檯人員時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掛名負責人一個月收取3000元,月薪35000元,不包含掛名費;客人如進來店內,需先付款1500元給櫃檯,我會請客人至包間等待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堪信附表編號6所示營業所得1萬9000元中之1500元部分,即係被告向喬裝員警所收得本案性交易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經被告轉交予共犯即本案養生館負責人,而仍在被告之持有及實際管領中;而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共4166元(掛名費3000元+日薪約1仟餘元【35000/30=116
6.66元,因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以1166元計算,3000+1166=4166)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其餘營業所得(扣除上述犯罪所得1500
元應予宣告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5被告使用之個人手機、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保險套,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尚難逕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9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殷宗揚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擔任「樂霖男女SPA養生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女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全套」之性交行為(「半套」即由女性按摩師以手或口套弄、吞吐男性客人生殖器直到射精,全套需加價2000元),嗣後再與女性按摩師拆帳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PALAPITUK MISS KANDA與男客蕭郁儒在上址養生會館內,為前揭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等語。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者,係被告於114年2月23
日媒介女子鄭秀紅與員警喬裝之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與前開移送併辦者,乃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媒介泰國籍女子PALAPITUK MISS KANDA與男客蕭郁儒猥褻以營利之犯行,兩者媒介之女子並非同一人,且相差月餘,上開行為自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別論罪,是縱使併案部分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無從就此節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1 保險套 56個 2 監視器鏡頭 8個 3 監視器螢幕1台 1個 4 安卓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營業所得現金 1萬9000元 7 班表 1張 8 日報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