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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8號115年度聲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30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建平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建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坦承,家中僅剩高齡母親1人,家庭狀況不佳,希望交保得以於入監前返家向高齡母親交代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且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115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卷附之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認如被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復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