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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建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0時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健(楊健杰)」與潘有臆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毛重0.2至0.3公克與潘有臆,但因潘有臆無力支付,莊建平同意先行賒帳後,雙方即相約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車站1樓K1出入口旁,由莊建平交付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有臆。嗣潘有臆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循線調查且逮捕莊建平,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本院卷三第77頁、第113頁、第118頁),復經證人潘有臆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詳偵卷第17至25頁),並有被告所使用LINE暱稱 「阿健(楊健杰)」與證人潘有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5至1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

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看能否壓今天下班前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預計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予潘有臆是想賺回本錢,若能賺50或100元也可以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0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8年5月29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衡酌其前案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有未合。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或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提示卷存被告與證人潘有臆之LINE對話紀錄,詢及證人潘有臆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向該對話紀錄中暱稱 「阿健」之人購毒等語是否屬實時,被告雖坦承其即係「阿健」,惟辯稱其係與證人潘有臆共同向案外人盧昭榮購買毒品云云(詳偵卷第12至15頁),嗣經檢察官傳訊則未到庭,足見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有自白之機會,猶就販賣之意圖營利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供述,而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圖為一部隱瞞,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即難謂被告於偵查階段已就本案販毒犯行自白犯罪,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符合自白減刑云云,應有誤會。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盧昭榮等語(詳偵卷第13頁),經警循線查獲案外人盧昭榮到案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案外人盧昭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59329號函、114年4月24日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114300538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929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查(詳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73頁、訴字卷三第89至93頁),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販毒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縱依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審酌犯罪情節應予減輕云云,尚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案(詳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

球吸食器,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供施用該毒品所用之物,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該規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而前揭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該等物品恐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物證,故前揭扣案毒品等物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買受人潘有臆既尚未交付購毒對價予被告,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項 名 稱 備 註 1 Vivo Y27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4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