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雲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4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雲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雲凱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入伍,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一營第四連服役,擔任二兵。其竟基於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利用休假離營之機會,離去其職役,原應於114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收假,而逾期未返營。嗣於114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許,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在新北市烏來區尋獲。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雲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凱勛、許家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4年2月18日海陸新人字第1140006584號函暨官兵離營通報、服役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兵役期間,收
假應遵期返營,惟卻為脫免職役,而逾期未歸營,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為義務役士兵,脫免職役之時間僅約4日,即被尋獲,違背義務之時間尚非甚長,是其責任刑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與妹妹、阿嬤、叔叔同住,需扶養阿嬤,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