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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奕龍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奕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楊奕龍為現役軍人,係空軍台北通信資訊作業中隊之中尉兼電子資料處理官,負責一般日常職務及簽辦相關公文之業務。詎其為圖作業便利,明知未得該隊中校中隊長曾馭、中校副中隊長古蕙禎、少校分隊長章碩軒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網路業者盜刻「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之印章各1個,並擅自拿取章碩軒置於辦公室之「資訊作業中隊代理分隊長章碩軒」之印章1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5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空軍台北通信

資訊作業中隊基地(地址詳卷)內,持偽造之「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上蓋用上開人等之印文,並自行加註日期,批示「閱」等文字,再交予該隊修管中心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曾馭、古蕙禎及空軍台北通信資訊作業中隊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在上址持偽造之「資訊作業中隊中隊

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之印章,以及「資訊作業中隊代理分隊長章碩軒」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公文上蓋用上開人等之印文,並自行加註日期,批示「閱」、「可」等文字,再交予該隊修管中心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曾馭、古蕙禎、章碩軒及空軍台北通信資訊作業中隊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3年7月17日某時,在上址持偽造之「資訊作業中隊中隊

長曾馭」之印章,以及「資訊作業中隊代理分隊長章碩軒」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文上蓋用上開人等之印文,並自行加註日期,批示「閱」等文字,再交予該隊修管中心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曾馭、章碩軒及空軍台北通信資訊作業中隊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奕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6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部隊長官曾馭、章碩軒、古蕙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文之影本(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印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網路業者偽造「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之印章,僅供驗收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部隊主官使用之「印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之印章、印文,及盜用「資訊作業中隊代理分隊長章碩軒」之印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文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

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份公文進而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7日所為各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於時間差距上可分,且所偽造之各次公文書有別,堪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網路業者偽刻「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

」、「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作業方便,竟偽

刻、盜用上級長官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侵害國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據被冒用名義人曾馭、古蕙禎、章碩軒表示諒宥等情,有緩刑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57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係因一時貪圖作業之便,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經部隊行政懲處,有空軍台北資訊大隊113年10月18日空台大隊字第1130253393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部隊長官曾馭、古蕙禎、章碩軒亦均出具緩刑同意書表示諒宥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考量被告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多達4份,為達對被告產生足夠嚇阻力之效果,宜以較長期之緩刑期間使其能時時警惕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公文書,均已分別交付空軍台北通信資訊作業中隊修管中心人員而行使,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盜蓋之印文」欄所偽造「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之印文,以及未扣案之「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印章各1個,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偽造/盜蓋之印文」欄所盜蓋「資訊作業中隊代理分隊長章碩軒」之印文,因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公文名稱/主旨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盜蓋之印文 備註及出處 1 民國113年3月25日 國軍電資通報第00000000號「國軍113年清明連續假期通電資整備注意事項」 「承辦單位」欄 「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印文各1枚 軍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2 113年6月14日 空軍台北資訊作業中隊第三分隊113年5月資訊一般災變緊急應變演練成效 「擬辦」欄 「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資訊作業中隊代理分隊長章碩軒」印文各1枚 軍偵卷第15頁 「批示」欄 「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印文1枚 軍偵卷第16頁 3 113年6月14日 本分隊113年5月份資訊機房災變緊急應變演練成效案 「會辦單位」欄 「資訊作業中隊代理分隊長章碩軒」印文1枚 軍偵卷第17頁 「承辦單位」欄 「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資訊作業中隊代理分隊長章碩軒」印文各1枚 軍偵卷第18頁 4 113年7月17日 空軍台北資訊作業中隊113年6月修護陳報會議紀錄事宜 「承辦單位」欄 「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代理分隊長章碩軒」印文各1枚 軍偵卷第1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楊奕龍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楊奕龍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3「偽造/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資訊作業中隊副中隊長古蕙禎」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楊奕龍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資訊作業中隊中隊長曾馭」印文壹枚均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