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鳳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緣郭台銘、賴佩霞前聯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下稱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核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名單,並將郭台銘、賴佩霞列為同組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同時公告徵求連署之時間為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2日止,法定連署人數為28萬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5項與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連署人連署,應於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印製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詎王鳳瑛為使郭台銘、賴佩霞得以順利通過上揭連署門檻,竟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尤芳、黃秋花、黃聖瑤、曾淑卉及李開成之同意,分別於支持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空白連署書上,偽造尤芳、黃秋花、黃聖瑤、曾淑卉及李開成之署押,並分別將尤芳、黃秋花、黃聖瑤、曾淑卉及李開成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黏貼於偽造尤芳、黃秋花、黃聖瑤、曾淑卉及李開成署押之連署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尤芳、黃秋花、黃聖瑤、曾淑卉及李開成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王鳳瑛同居人王繼榮將上開連署書交至李宗奎(其與王繼榮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李宗奎辦公室)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尤芳、黃秋花、黃聖瑤、曾淑卉、李開成及連署制度之正確性。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鳳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選他70號卷第3
93至400、582至587頁、本院卷第19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㈡被害人尤芳於調詢中之指述(選他70號卷第453至454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繼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70號卷第240至241、254至256、547頁)。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王繼榮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被害人尤芳、黃秋花、黃聖瑤、曾淑卉及李開成署押
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
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出於使郭台銘、賴佩霞得以順利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尚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利用被害人5人之個人資料偽造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不僅侵害被害人5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且其偽造上開連署書之行為亦有害連署制度之公正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危害程度及其違犯本案犯行時希冀得以通過連署門檻之被連署人最終未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等情,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復衡酌被告前提出、證明其現扶養被害人尤芳之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37至24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被害人尤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遂行本案犯行時期望得以通過連署門檻之被連署人最終未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冒用被害人5人名義所填寫、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雖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上開文件既均交至李宗奎辦公室以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就前揭文件皆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前述文件上所載、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管領等情,雖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本院卷第19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我日常記帳時所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我向被害人李開成所借用之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亦係我日常生活記帳時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等語(選他70號卷第582至583頁、本院卷第194頁),卷內復查無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尚難驟認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曾獲致任何財物或利益,故本案亦不生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40號卷(簡稱逕搜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70號卷(簡稱選他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1號卷(簡稱選他8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簡稱選偵11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簡稱選偵57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一(簡稱選偵47號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二(簡稱選偵47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簡稱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一 被告冒用被害人尤芳名義所製作、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 偽造之「尤芳」署押壹枚 二 被告冒用被害人黃秋花名義所製作、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 偽造之「黃秋花」署押壹枚 三 被告冒用被害人黃聖瑤名義所製作、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 偽造之「黃聖瑤」署押壹枚 四 被告冒用被害人曾淑卉名義所製作、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 偽造之「曾淑卉」署押壹枚 五 被告冒用被害人李開成名義所製作、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 偽造之「李開成」署押壹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手寫便條 1本 二 李開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三 被告手寫筆記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