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興旺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張志朋律師被 告 林建長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5、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興旺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建長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末行「紀念酒一箱」補充更正為「紀念酒一箱(12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興旺、林建長(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興旺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被告林建長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及同條項第3款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罪。被告2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建長就上開2罪名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中重要之舉才及表達意見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被告2人所為,破壞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參與程度、被告周興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茶葉農作、要扶養90歲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建長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從事竹子農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選易卷第114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就被告林建長於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並審酌上開2罪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審酌被告周興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建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並非薄弱;被告2人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2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等社會地位、涉犯法條及其等犯行,請求分別判處8月以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等語,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認罪,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就公訴意旨所指「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解釋均係誤會等語(見選易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衡酌上情及上開量刑因素,認不宜逕依公訴意旨之請求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絡林修永、高素雲、高清流約定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及約其放棄競選之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建長交付高素雲作為約定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財物,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建長交付高清流作為約其放棄競選之財物,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周興旺交付林修永約定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財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建長交付高清流作為約其放棄競選之財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交付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2月6日 林修永 周興旺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間 高素雲 林建長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1月9日 高清流 林建長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LUS 手機,1支 1.見選偵18卷第105頁,選偵16卷第149頁 2.黑色,周興旺所有 2 VIVO X100 手機,1支 1.見選偵18卷第110頁,選偵15卷第295頁 2.林建長所有 3 58度第16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2瓶 1.見選偵15卷第299頁 2.高素雲所有 4 58度第16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5支(已開封) 1.見選偵15卷第303頁 2.高清流所有 5 58度第16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6支(未開封) 1.見選偵15卷第303頁 2.高清流所有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茶葉禮盒,2盒 1.見選偵16卷第85頁 2.價值1,200元 2 「勞德老爺」洋酒,1瓶 1.選偵16卷第113頁 2.價值2,000元 3 58度第16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2支 市價每瓶約66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15號
被 告 周興旺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被 告 林建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興旺係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下稱新店農會)第12屆理事長,欲於民國114年角逐連任新店農會第13屆理事長,遂自本屆可能當選會員代表、理事之人中爭取支持者,謀求在當選理事後進而當選理事長,其知悉第12屆會員代表林修永(涉犯農會法案件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有意願繼續參選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林建長欲參選新店農會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並協助有意願參選新店農會第13屆監事之簡有忠(涉犯農會法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爭取可能當選會員代表之人之支持,並使其本人及高耀輝、林修永、林朝忠可順利取得粗青小組會員代表4名席次,其知悉高清流(涉犯農會法案件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7日登記參選新店農會第13屆粗青小組會員代表、第12屆會員代表高素雲(涉犯農會法案件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亦有意願繼續參選新店農會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詎周興旺、林建長竟均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林建長復基於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興旺於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攜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茶葉禮盒2盒、市價約2,000元之「勞德老爺」洋酒1瓶,置於林修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門口交付林修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修永約使其於理事、理事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周興旺,林修永明知周興旺所交付之上開茶葉禮盒、洋酒,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周興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林建長於113年9月間,至高素雲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攜市價約1,320元之58度第16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2瓶,置於高素雲之居所門口交付高素雲,再至高素雲居所旁之菜園向高素雲約使其於理事、監事選舉投票時分別支持林建長、簡有忠,高素雲明知林建長所交付之上開紀念酒,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建長、簡有忠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林建長於114年1月9日先透過電話要求高清流撤回會員代表參選登記,復於同日晚間,至高清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約定交付市價每瓶約660元之58度第16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之對價與高清流,要求其放棄競選會員代表,並保證支持高清流下屆參選會員代表,高清流明知林建長所交付之上開紀念酒,係約使其放棄競選會員代表之對價,仍同意於114年1月10日上午6時許,與林建長同至新店農會辦理撤回會員代表參選登記,再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至林建長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收受上開紀念酒一箱。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興旺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周興旺為新店農會第12屆理事長,依照慣例均會爭取連任第13屆理事長,公務活動時,即會拜票尋求支持,嗣當選第13屆理事長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興旺不會親自致贈新店農會年節、中秋禮盒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興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贈送市價約1,200元之茶葉禮盒2盒、「勞德老爺」洋酒1瓶與證人林修永,係為爭取其支持被告周興旺及其同派系之會員代表、理事,且被告周興旺僅有贈送證人林修永茶葉禮盒、洋酒1次之事實。 4、證明被告周興旺知悉證人林修永為新店農會第12屆會員代表,並有參選理事但未當選,第13屆會再出來選會員代表、理事之事實。 5、證明被告周興旺將前開對價置於證人林修永居所外交付與證人林修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要求證人林修永支持其參選第13屆理事之事實。 2 被告林建長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建長為新店農會第12屆監事,欲參選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嗣後並當選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建長與同案被告簡有忠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至證人高素雲居所,將前開紀念酒置於其等居所門口交付與證人高素雲,再向證人高素雲表示要支持被告林建長與同案被告簡有忠參選新店農會第13屆理事、監事之事實。 3、證明證人高清流登記參選新店農會第13屆會員代表後,被告林建長先透過電話要求證人高清流退選,並與案外人高耀輝於113年1月9日晚間至證人高清流住所,要求證人高清流退選,過程中有談及上開紀念酒之事實。 4、證明被告林建長於114年1月10日上午6時許,新店農會尚未上班時,利用其職權讓證人高清流得以辦理會員代表撤回登記,並要證人高清流同日晚間至其住所之事實。 5、證明證人高清流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至被告林建長住所,收受對價即上開紀念酒一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簡有忠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簡有忠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與被告林建長至證人高素雲居所時,已有參選新店農會第13屆監事意願,且當天確實有要求證人高素雲支持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簡有忠因與證人高素雲不熟識,遂由被告林建長攜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將其介紹與證人高素雲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周興旺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證人林修永對話紀錄擷圖、茶葉禮盒及「勞德老爺」洋酒照片 1、證明證人林修永為新店農會第12屆會員代表,有表態要繼續參選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且被告周興旺知悉上情,嗣後證人林修永當選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興旺在非年節時之113年12月6日,交付茶葉禮盒2盒、「勞德老爺」洋酒1瓶,希望換取證人林修永支持被告周興旺參選新店農會第13屆理事、理事長,且在此之前被告周興旺未曾贈送洋酒與證人林修永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流於調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紀念酒照片、新店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暨撤回登記申請書、證人高清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紀錄暨影像擷圖、紀念酒市價網路擷圖 1、證明證人高清流於114年1月7日登記參選新店農會第13屆會員代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建長於114年1月9日先透過電話要求證人高清流撤回會員代表參選登記,復於同日晚間,與不知情之案外人高耀輝一同至證人高清流居所,約定給予「獎勵」,過程中被告林建長有詢問證人高清流有無飲用紀念酒,並保證支持證人高清流下屆參選會員代表,要求其放棄競選會員代表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建長於114年1月10日上午6時許,新店農會尚未上班時,利用其職權讓證人高清流得以辦理會員代表撤回登記,並要證人高清流同日晚間至其住所拿取「獎勵」之事實。 4、證明證人高清流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至被告林建長住所,收受對價即上開紀念酒一箱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素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紀念酒照片、紀念酒市價網路擷圖 1、證明證人高素雲為新店農會第12屆會員代表,且依照慣例均會繼續參選下屆即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選舉,嗣後證人高素雲當選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建長、同案被告簡有忠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至證人高素雲、陳生樹居所附近菜園,被告林建長並將前開紀念酒置於其等居所門口交付與證人高素雲,在此之前被告林建長未曾贈送禮品與證人高素雲、陳生樹,當天被告林建長表示知悉證人高素雲要選第13屆會員代表,並稱同案被告簡有忠要選監事,被告林建長欲以上開紀念酒為對價,取得證人高素雲支持同案被告簡有忠要選監事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素雲丈夫陳生樹於調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林建長、同案被告簡有忠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至證人高素雲、陳生樹居所附近菜園,被告林建長並將前開紀念酒置於其等居所門口交付與其等,在此之前被告林建長未曾贈送禮品與證人高素雲、陳生樹之事實。 2、證明證人高素雲為新店農會第12屆會員代表,有表態要繼續參選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之事實。 8 證人林修永持用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 證明被告周興旺有向證人林修永拜票、尋求支持之事實。 9 新店農會第12屆會員代表、理事長名單、新店農會114年2月15日第13屆選任會員代表、農事小組開票紀錄表暨當選名單、第13屆理事、監事當選名單 1、證明被告周興旺為新店農會第12屆理事長,並當選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理事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建長為新店農會第12屆監事,並當選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之事實。 3、證明林修永、高素雲為新店農會第12屆會員代表,並當選第13屆會員代表、理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周興旺、林建長於114年4月2日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周興旺復於114年6月11日偵訊中委任辯護人並否認犯行,辯稱:伊有贈送上開物品與證人林修永,但後續講電話並未提到選舉,前面偵訊筆錄是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周興旺辯稱:過往被告周興旺就會在中秋、過年過節送禮給證人林修永等語;被告林建長於114年6月12日偵訊中亦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覺得不算賄選,伊只是好意幫整個農會協調誰來選誰不要選等語。惟查:
(一)被告周興旺部分,業經證人林修永具結證述在案,其自身涉犯農會法案件部分,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茶葉禮盒及「勞德老爺」洋酒照片等附卷可稽,足以為其證詞之補強。依照雙方對話紀錄,被告周興旺係於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贈送上開物品與證人林修永,被告周興旺於初次調詢時先供稱:送茶葉、酒給證人林修永是因為當時是中秋節前後等語,經提示對話紀錄後方改稱:伊致贈茶葉、酒確實是希望拉攏證人林修永支持伊及同派系之人選理事等語,並於初次偵訊中自承:伊將上開贈品置於證人林修永居所,並和其通電話,要證人林修永支持伊等語,而113年12月6日顯然與中秋節、年節,甚至是端午節等傳統文化上之「三節」距離甚遠;何況被告周興旺亦供稱:伊只有贈送禮品與證人林修永1次等語,亦與辯護人為其所辨不同;另被告周興旺貴為新店農會連任之理事長,空言辯稱:偵訊筆錄是沒有看清楚就簽名等語,然細繹被告周興旺歷次筆錄,其先於調詢時供稱「致贈茶葉...洋酒給林修永,確實是希望拉攏林修永...」;於同日初次偵訊中又自行供稱:證人林修永打給伊說有東西那在那邊,伊就跟他拜託一定要支持等語,可現被告周興旺調詢及第1次偵訊之供詞較為可採,益徵被告周興旺第2次偵訊與辯護人所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周興旺涉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甚明。
(二)被告林建長部分,業經證人高素雲、高清流具結證述在案,其等自身涉犯農會法案件部分,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證據清單編號5、6所示證物等在卷可佐,亦足為其等證詞之補強。
又被告林建長於調詢、初次偵訊表示:伊先贈送前開紀念酒1瓶作為證人高清流參加茶葉比賽獲獎之獎勵,後因證人高清流表示很好喝,就將整箱送給其等語,其又於第2次偵訊改辯稱:伊114年1月10日本來要給證人高清流種子,是外勞拿錯,將整箱紀念酒交付與證人高清流,伊才將錯就錯等語,其同時提及:本來是要給證人高清流1、2瓶紀念酒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林建長說詞反覆,且確實有於證人高清流辦理退選之同時,要其至被告林建長住所拿取前開紀念酒等情;再者,被告林建長自始自終均未否認贈送前開紀念酒與證人高素雲,並有提到要證人高素雲支持同案被告簡有忠等節。是其涉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等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周興旺、林建長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林建長另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被告2人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建長就上揭2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財物者)所犯收受財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財物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財物,即無從由法院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第40條第2項雖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犯交付財物賄選罪者所交付之財物,於交付財物賄選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採類似見解,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為其等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證人林修永、高素雲、高清流各自收受所交付之上開財物部分,雖均屬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然其等交付供扣案或未扣案之前揭財物,亦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財物,部分財物既經扣案,且尚未依法宣告沒收,自均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部分未扣案之財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周興旺對同案被告周志國涉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同案被告周志國並未指證被告周興旺,尚難認定就此部分,被告周興旺涉犯前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具多年參與農會事務及選舉經驗,身任新店農會之重要職務,被告周興旺為連任之理事長;被告林建長亦曾任新店農會理事長,卻不以正當方式獲得認同以爭取其派系參選人之選票,逕以現實財物對有選舉權人買票賄選,影響農會選舉之公正廉潔性,帶頭作出不良示範,敗壞選舉風氣並紊亂社會民主制度運作之機制,所為殊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被告周興旺、林建長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等社會地位、涉犯法條及其等犯行,請分別判處8月以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