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少康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劉秉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少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趙少康係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罷免案之投票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26日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第581號(社會教室)投票所內,領取罷免票並完成圈定,其明知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且投票所外有眾多媒體記者持攝影器材朝投票所內拍攝,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之單一犯意,於步出圈票處朝投票匭行進之際,將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之圈定內容面(下稱圈定面)翻向身體外側,並將該罷免票平舉至胸前,以此方式將應秘密之圈定內容出示予現場記者拍攝後,始將該罷免票自胸前放下,嗣趙少康步行至投票匭前方,準備將該罷免票投入投票匭之際,竟再次以左手將該罷免票之圈定面轉向現場記者方向,以此方式接續將應秘密之圈定內容出示予現場記者拍攝後,方將該圈定面反轉朝向自己,續待記者拍攝完成後,始將罷免票對折後投入投票匭內。因各新聞媒體旋於同日播出或刊登上開投票經過與畫面,為警據以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少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且經在場證人即上開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楊旻蓉(見114選偵4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77頁)、在場證人即上開投票所之主任監察員翁淑娟(見114選偵48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79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聯合新聞、自由時報、ETtoday、TVBS、壹新聞、中天新聞等新聞畫面截圖(見114選偵48卷第21頁至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9月5日勘驗筆錄(見114選偵48卷第85頁至第89頁)、在場證人楊旻蓉指認之影像蒐證畫面(見114選偵48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場證人翁淑娟指認之影像蒐證畫面(見114選偵48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63條第2項或第88條第2項規定或有第65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審酌該法對將罷免票圈定內容出示他人之行為科以刑責,目的係為確保憲法秘密投票原則之實踐,以避免他人藉「亮票」行為干預投票權人之選舉意向,是投票權人一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即已違反上開秘密投票之規範,而屬犯罪既遂,縱嗣後再令其退出,亦無實益。再綜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該法僅於第65條第1項列舉「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投票權人退出」之各款情事,違反同法第88條之亮票行為則不在上開列舉情況之內,是以倘認本罪成立亦以「經令退出而不退出」為要件,顯將使該刑罰規定形同具文。又細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於72年7月8日之修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為端正選風,增定對亮票者處以刑罰之規定,斯時該條文內容為「違反第61條第2項或第81條第2項規定者或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依該文義應無將「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規範為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罪之構成要件之意;該規定嗣於96年11月7日移列至同法第105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參照相關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之記載,該次修法之一讀及二讀時,條文內容均係「違反第63條第2項或第88條第2項規定者或有第65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直至三讀時,條文內容方修改為「違反第63條第2項或第88條第2項規定或有第65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然因第三讀會祇得為文字之修正,顯然立法者雖刪除「者」字並加入逗號分隔,然並無變更原有規範內容,將「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增為本罪構成要件之意。另比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亮票行為之刑罰規定,該法第91條係規定「違反第59條第2項或第74條第3項規定者或有第61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未將「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列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依照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均難認「令其退出而不退出」為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罪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接續將應秘密之圈定內容出示予現場記者之際,即已構成本罪,至現場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有無制止或有無令被告退出,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之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罪。
㈢被告雖2次將罷免票之圈定面轉向現場記者方向,惟均基於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憲法第129條規定「無記名投
票」之目的,乃為藉此使國家機關及任何人均無法得知選舉人最終圈選之結果,以確保選舉人能不受任何外力干預,依其自由意志在選票上作出決定。為落實上開秘密投票原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條第2項爰規定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並對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科處刑罰,以保障人民參政權,並確保選舉之秘密性及公平性,而被告長年從事媒體業並擔任政黨要員,參政經驗豐厚,理應深知我國民主轉型之艱辛,更應遵守選舉規範,竟向他人、現場媒體記者出示圈選內容,供媒體拍攝報導,不僅破壞選舉之秘密性及公平性,更對公眾法治觀念造成負面示範,所為顯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媒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將罷免票之圈定內容出示他人,嗣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而影響我國投票秩序,然被告犯後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當庭承諾日後絕不再犯,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尊重秘密投票之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公眾造成之不良影響、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警惕之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條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違反第63條第2項或第88條第2項規定或有第65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