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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中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中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中安與告訴人黃越婷、龐弘遠、方婷玉、李怡範等人(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均素不相識,緣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添恩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消費時,見聞告訴人等4人於本案超商外進行罷免臺北市第11屆立法委員賴士葆之連署活動,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其手上所拿之飲品向黃越婷稱「妳要不要我潑妳讓妳知道這不是咖啡」、「妳要我試嗎」等語,及持上開咖啡持續朝告訴人等4人走近,嗣經龐弘遠勸阻並要求其向後退後,被告向告訴人等4人咆哮稱「來阿,我一個打你們4個」等語,致告訴人等4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4人為上開罷免案之連署。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妳要不要我潑妳讓妳知道這不是咖啡」、「妳要我試嗎」、「來阿,我一個打你們4個」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告訴人等4人在警詢時沒有主張罷免案秩序有遭妨害或中斷;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罷免案連署之犯意;被告稱本案言論係本於吵架之意思,告訴人等4人亦未有任何恐懼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4年4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本案超商消費時,見

聞告訴人等4人於本案超商外進行罷免臺北市第11屆立法委員賴士葆之連署活動,因而心生不滿;被告有高舉其手上所拿之飲品向黃越婷稱「妳要不要我潑妳讓妳知道這不是咖啡」、「妳要我試嗎」等語,及持上開飲品持續朝告訴人等4人走近,嗣經龐弘遠勸阻並要求其向後退後,被告有向告訴人等4人咆哮稱「來阿,我一個打你們4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雖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闡述,惟同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規定,犯罪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與同項第1款相同,是自得一併援用上開判決要旨。

㈢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們在本案門市外進行

罷免聯署活動時,被告對我們咆嘯「你們在這邊有申請路權嗎?你們為什麼要阻礙人家做生意?」,咆哮說我們阻礙他人的通行,我們反問他是否有申請路權,他聽了憤怒地舉高手上的咖啡,作勢要往我們的方向潑灑,並且說:「你要不要讓我潑你們讓你們知道這不是咖啡。」等語(偵卷第15至

17、19至21、23至25、27至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為了更正手上拿著咖啡走來走去,才會作勢拿手上飲品;當時我手上拿的飲料是黑糖珍珠撞奶等語(選訴字卷第112頁)。再勾稽現場錄影畫面,被告右手持一杯飲料,對告訴人等4人稱:「人家的門口做生意,佔到人家的位置,停車欸!有跟裡面的人打過招呼嗎?」、「這樣妨害人家的生意」、「你們有沒有申請路權啊?這樣搞你們有沒有申請路權?」,在場告訴人回復:「那請問為什麼你可以站這我們就不能站這啊?」、告訴人黃越婷亦回復:「你有申請路權嗎?在那邊喝咖啡?」,被告始稱「你要不要我潑你,讓你知道這不是咖啡?」,告訴人黃越婷回復:「你試試看啊!」,被告回嗆「你讓我試嗎?你要我試嗎?」並右手高舉飲料,往告訴人黃越婷、李怡範所在位置走;告訴人龐弘遠擋住被告走向告訴人黃越婷、李怡範後,現場告訴人稱:「你不是法律系嗎?你不是說你是法律系嗎?」,被告稱「來啊來啊,我一個打你們4個,你要比人多嘛。」,另現場告訴人、告訴人龐弘遠質以「請問為什麼要潑我們咖啡,什麼理由?」、「你為什麼要潑我們?」後,被告回復「讓你們知道這不是咖啡。」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選訴字卷第115至125頁),足見被告係見聞告訴人等4人於本案超商外占用騎樓進行罷免聯署活動行為,認為告訴人等4人行為影響本案超商做生意而提出質疑,經告訴人等4人回復「那請問為什麼你可以站這我們就不能站這啊?」、「你有申請路權嗎?在那邊喝咖啡?」、「你試試看阿!」之言語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等4人回復方式,始為本案言論並持手中飲品靠近,其本案言論係對告訴人等4人回復方式予以反擊、爭辯與嗆聲,被告持手中飲品靠近係為展示手中飲品並非咖啡,其為本案言論及行為難認有何恐嚇犯意。復參以被告為本案言論並持手中飲品靠近告訴人4人後,現場告訴人並表示:「原來唸法律系就可以拿咖啡潑人是不是?」、「你是店員嗎?」、「跩什麼啊?我不知道跩什麼。」、「你是老闆喔?」等語,並與被告持續互相爭辯、嗆聲,於過程中並不時發出「呵呵呵」的笑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選訴字卷第115至125頁),亦難認告訴人等4人於見聞被告本案言論及行為後,有因此心生畏懼。

是本案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㈣被告為本案言論,並持手中飲品靠近之行為,其目的係對告

訴人等4人前開回復方式予以反擊、爭辯與嗆聲,並為展示手中飲品並非咖啡,且無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難認被告本案言論及上開行為係出於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犯意,且被告本案言論及上開行為,既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構成「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本院自無從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