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建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3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高建菁犯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外(本院卷第26、3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
之連署罪,原即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本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
㈡爰審酌選舉、罷免制度均為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僅因
政治立場不同,竟以抓拉廖麗香之手腕、搶取其手持之麥克風之強暴手段,妨害廖麗香行使罷免連署之法定權利,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侵害之情節,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具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既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尚非嚴重,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38號被 告 高建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菁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廖麗香宣講有關「於114年7月26日舉行投票之立法委員罷免案」提議內容,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抓扯廖麗香之手腕,並搶取其手持之麥克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麗香行使權利。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建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搶取證人廖麗香手持之麥克風之事實。 2 證人廖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本件強暴行為導致證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合併韌帶拉傷之事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