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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美釋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美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美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WATINAH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持手術夾伸

入其子宮夾取胎兒時,疏未注意身體躁動之被害人,不慎造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惟念其素行尚可(見本院醫訴卷第53頁),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醫訴卷第39至42頁),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業據證人即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林威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23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發現被害人心跳加快、血壓下降時,立即撥打119救護專線報案,並陪同被害人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等情;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婦產科醫師、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醫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墮胎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醫訴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醫療行為本存有相當風險,而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時,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42號被 告 丁美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美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女醫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WATINAH(中文姓名娃蒂,已歿)疑似自行服用墮胎藥導致陰道出血,遂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由友人

TRI ISWANTO(中文姓名萬多)陪同前往上址診所就診,並同意由丁美釋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丁美釋於113年6月30日8時20分許,在上址診所手術室為WATINAH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時,本應注意手術前應妥適檢查、評估WATINAH之身體狀況,妥適進行人工流產,及應於人工流產手術後,給予WATINAH良善之術後照顧及治療,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為WATINAH進行人工流產手術過程中,持手術夾伸入其子宮夾取胎兒時,不慎造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心跳加快、血壓下降等情形,嗣於同日9時40分許,撥打119救護專線報案,經救護人員將WATINAH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救,經急救未果而於113年6月30日11時24分宣告不治。經解剖結果,始悉WATINAH因施行人工流產手術造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丁美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被害人WATINAH因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而造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TRI ISWANTO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因陰道出血而至上址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 3 證人廖英蘭、張雁玲、同案被告劉翠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在上開時、地,有為被害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開診所及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現場勘察照片、司法相驗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6日法醫研所得(113)醫鑑字第1131101943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8時20分許為被害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過程中,被害人有心跳加快、血壓下降等情形,而於同日9時40分始撥打119救護專線,並送臺北馬偕醫院急救,並於113年6月30日11時24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施行人工流產手術造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人工流產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