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醫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菲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邢菲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邢菲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定115年2月11日宣判。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其賠償告訴人蔡宇婕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毋庸附條件,亦同意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