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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菲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邢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邢菲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其投資之采騰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對蔡宇婕臉部施以「埋線拉提」(共植入18條線材),及施打玻尿酸、外泌體等保養品,以此方式執行侵入性美容醫療業務。

二、案經蔡宇婕告發、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蔡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9至111、223至225頁)相符,並有告發人所提供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至83頁)、被告提出其與告發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01頁)、告發人臉部照片(見他卷第255至259頁)、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8年5月26日署衛醫字第0980208066號函文(見他卷第209頁)、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41661538號函(見他卷第251至252頁)在卷可佐,而所謂「穴位埋線」,是將羊腸線埋入穴位,利用羊腸線封穴的持續刺激作用治療疾病的方法,故穴位埋線療法係屬中醫醫療業務範圍,執行羊腸線之埋穴療法,需由中醫師親自執行;「穴位埋線」是將外來物(例如:羊腸線)埋入穴位,利用外來物對穴位的持續刺激,作為治療疾病的法,屬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案「埋線拉提」係將線材(外來物)植入人體,利用外來物調整以達拉提之美容醫學治療方法,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應由具醫師資格者執行等情,分別有上開98年5月26日函文、114年5月15日函文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除有

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詳下述),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健康管理工作、需扶養小孩及中風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並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5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77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而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故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蔡宇婕臉部腫脹,且雙眼眼尾後側自顴骨至額骨部位皮膚異常凹陷、扭曲變形,經諮詢其他醫生發覺被告處置不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9、73頁),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