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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侖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侖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家侖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中午,在其委由陳盈宣向不知情之孫兆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采騰診所」內之「皮膚理療室A」,佯裝係該診所醫師,致前來看診之莊叡涵陷於錯誤,誤認楊家侖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楊家侖在其臉部注射肉毒桿菌素針劑之醫療行為,並於同日14時8分許,以轉帳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9,999元醫療費用。詎楊家侖在莊叡涵左側臉部嘴角處注射肉毒桿菌素針劑時,疏未注意,不慎引發莊叡涵臉部大量出血,並致莊叡涵受有左右臉不協調之傷害。

二、案經莊叡涵告訴、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40、42、4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叡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莊妤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111至113頁,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采騰診所登記負責人醫師林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77至80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陳盈宣於警詢中(見他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孫兆慶於警詢中(見他卷第125至1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采騰診所諮詢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7、25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證明(他卷第29頁)、被告與采騰診所諮詢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5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在告訴人「嘴角咀嚼肌處」注射肉毒桿

菌素針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注射在「嘴角處」,不是嘴角咀嚼肌處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其當庭於臉部照片標註注射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51、67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注射部位為「嘴角處」(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詐取

診療費,除有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並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中提出悔過書(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復於本院中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告訴人所提之其餘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52、69、7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本案詐得診療費用9,999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見他卷第29頁)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999元,然被告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