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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瑋及邱瑞專(化名Rayner Bi、「畢業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中)為友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高爾夫球聚會認識告訴人盧文彬、邱玲惠(下逕稱姓名)。詎被告及邱瑞專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持偽造新加坡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M、姓名:BI RAYNER、出生年月日:1986年1月25日)向盧文彬、邱玲惠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明知邱瑞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3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咖啡店、在桃園市蘆竹區邱瑞專、被告租屋處,向盧文彬、邱玲惠佯稱:邱瑞專為國際醫生、精通中西醫、專精功能醫學、擅長治療新陳代謝疾病、糖尿病、癌症等,並提出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表示邱瑞專為長庚大學助理教授,且為新加坡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云云,致盧文彬、邱玲惠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邱瑞專指定之帳戶內。期間邱瑞專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以治療、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對盧文彬之親戚、邱玲惠提供診察、診斷、用藥等醫療業務行為。嗣因盧文彬、邱玲惠經友人告知邱瑞專不具醫師資格且未於長庚大學任教,始悉受騙。

(三)因認被告就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告訴人陳德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盧文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邱玲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長庚大學人事室電子郵件回覆截圖、長庚大學111年10月28日長庚大字第1110100323號函、運醫邦微信醫療群組「好鄰居」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偽造之邱瑞專新加坡護照影本、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111年10月25日回函、邱瑞專與另案告訴人陳德明於110年7月31日至110年9月23日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運醫邦會員制私人醫生服務報價單、匯款紀錄畫面截圖、運醫邦心肌修復幹細胞專利醫療基金儲蓄約定書及收據、運醫邦提供之澳洲墨爾本大學醫學院Dr.Henry Brodaty博士主持之延緩失智症發生之臨床實驗書及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8日之交易明細、另案判決、盧文彬114年7月24日提出之照片與說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邱瑞專為友人,於109年3月間,透過高爾夫球聚會認識盧文彬、邱玲惠,其於109年3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在高爾夫球場有向盧文彬、邱玲惠稱邱瑞專是新加坡的國際醫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附表所列款項包括盧文彬及邱玲惠的運醫邦入會費,都是盧文彬跟邱瑞專私底下去談的,要以何幣別匯款到何帳號也都是盧文彬跟邱瑞專講好,依邱瑞專指定帳號匯款,盧文彬證述被告根本沒有涉入,也沒有在旁邊敲邊鼓,這些事情都是盧文彬處理,邱玲惠並不清楚,且邱玲惠證述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參與或幫助行為;且盧文彬證述其是因為有朋友已加入運醫邦會員,也買了雪暢,其才參加,並非因為被告有任何的幫助力才讓其與邱玲惠參加入會或買雪暢,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無關。就共同行使偽造新加坡護照之特種文書及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盧文彬及邱玲惠證述從來沒有看過邱瑞專的新加坡護照,故與被告無關;而盧文彬及邱玲惠並明確證述從來沒有去過診所接受邱瑞專的任何醫療行為。綜上,被告是冤枉的,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經查:

(一)盧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邱瑞專自稱是新加坡人,我沒有看過邱瑞專是新加坡人的身分證、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及邱瑞專都沒有展示或提示過邱瑞專的新加坡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8、201頁),邱玲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我從來沒有看過邱瑞專的新加坡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檢察官雖提出偽造之邱瑞專新加坡護照影本、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111年10月25日回函等件(見他8217卷第117、29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護照係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至檢察官雖引用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德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然遍觀陳德明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均無提及被告或邱瑞專持偽造之新加坡護照向盧文彬、邱玲惠行使之事實(見他8217卷第177至179頁),盧文彬復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略以: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另案告訴人陳德明的案件,我不認識陳德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盧文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略以:邱瑞專、被告都不讓大家看證件等語(見他8217卷第253頁),邱玲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則均未提及被告或邱瑞專持偽造之新加坡護照向盧文彬、邱玲惠行使之事實(見他8217卷第251至253頁)。綜此,堪認盧文彬、邱玲惠均從未見過被告或邱瑞專持前揭偽造之新加坡護照向其等行使,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邱瑞專共同持偽造之新加坡護照向盧文彬、邱玲惠行使而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即屬有疑。

(二)次查,盧文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附表編號1的人民幣1萬6000元是我加入運醫邦的入會費、人民幣各5953元共2筆是我幫我太太邱玲惠買雪暢的費用,人民幣6萬4000元是我親戚(按:即盧文彬之妹婿)中風要回臺灣給邱瑞專包醫的費用;邱瑞專在聊天時說在大陸的上海有成立運醫邦,接受所有會員的醫療諮詢,也可以幫在大陸有狀況的台商後送回臺灣,在邱瑞專遊說我加入運醫邦時,被告基本上沒有在場;在我與邱瑞專談我親戚中風要回臺灣包醫的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參與;我有實際收到雪暢的產品,我太太有吃了等語(見他8217卷第252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1、199、200、205、206、209頁),又邱玲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附表編號2的人民幣2300元共2筆是我買保健品雪暢的費用,人民幣2萬5600元是我加入運醫邦的入會費,新臺幣1萬2800元是我買雪暢的費用,我與盧文彬加入運醫邦的入會費不同,是因為邱瑞專說我的入會費還包含1年內的治療藥物款項,但不是雪暢,雪暢要另外買;在我加入運醫邦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說什麼話、做什麼事加深我要加入運醫邦的決心,被告好像也是個受害者等語;我向邱瑞專購買雪暢的過程中,被告有在吃飯的時候跟邱瑞專一起出現過,被告當時沒有在邱瑞專旁幫腔要我購買雪暢,被告當時都靜靜的,沒有說雪暢很好,也沒有說要我一定要買(見他8217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28、230、231至232頁)。而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德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提及被告有何共同施用起訴書所載詐術致盧文彬、邱玲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加入運醫邦或購買雪暢、包醫等事實(見他8217卷第177至179頁),另盧文彬、邱玲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亦均未具體提及被告有何施用起訴書所載各種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加入運醫邦或購買雪暢、包醫等事實(見他8217卷第251至253頁),僅盧文彬於本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述略以:被告會說邱瑞專是新加坡的國際醫師,且佯稱邱瑞專原是新加坡副總理的個人醫師且熟識,是因為新冠疫情才逗留臺灣等語(見偵6792卷第46至47頁),邱玲惠於本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述略以:

被告會在大家面前吹捧邱瑞專,比如刻意要幫邱瑞專拿叉子,因為邱瑞專是外國人等語(見偵6792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向盧文彬、邱玲惠稱邱瑞專是新加坡的國際醫師(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另邱瑞專未具我國醫師資格,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8217卷第109頁);然被告於邱瑞專遊說盧文彬、邱玲惠匯款加入運醫邦或購買雪暢、包醫過程中均未實際參與任何行為,業據盧文彬、邱玲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故被告稱邱瑞專為新加坡的國際醫師之行為究是否與盧文彬、邱玲惠匯款加入運醫邦或購買雪暢、包醫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有疑。

(三)再查,盧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妹婿在海南島投資突然中風,邱瑞專說我有加入運醫邦的會員,會員的親戚他義不容辭要幫忙,要把我妹婿接回臺灣包醫,安排到機場就有救護車直接送醫院,費用一開始是要人民幣10幾萬元,最後我同意匯人民幣6萬多元,在談包醫的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199頁)。邱玲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沒有去臺北市中山區某處當面跟邱瑞專請教醫療問題,有一次是我們去大直的咖啡館跟邱瑞專聊天,他講他爸媽離婚,他小時候在誰家,跟醫療完全無關,我沒有跟邱瑞專約在什麼場所當面請教醫療問題或讓邱瑞專看診,就是打球的時候隨口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而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德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提及被告有何與邱瑞專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見他8217卷第177至179頁),另盧文彬於本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述略以:被告會說邱瑞專是新加坡的國際醫師,且佯稱邱瑞專原是新加坡副總理的個人醫師且熟識,是因為新冠疫情才逗留臺灣等語(見偵6792卷第46至47頁),又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向盧文彬、邱玲惠稱邱瑞專是新加坡的國際醫師(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且邱瑞專未具我國醫師資格,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8217卷第109頁);然被告於邱瑞專遊說盧文彬包醫過程中未實際參與任何行為、邱玲惠未曾接受邱瑞專診療,均業據盧文彬、邱玲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故被告向盧文彬、邱玲惠稱邱瑞專為新加坡的國際醫師之行為得否遽認與邱瑞專前揭包醫行為構成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尚屬有疑。

(四)末查,至卷內其餘證據,或屬與另案告訴人陳德明等有關之證據,或屬與本判決後述免訴部分有關之證據,或屬另案之判決,經與前揭證據互核後,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涉犯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依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及邱瑞專為友人,於109年3月間,透過高爾夫球聚會認識盧文彬、邱玲惠。詎被告及邱瑞專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長庚大學所核發之長庚大學聘書(核發時間:110年6月25日、核發人:校長包家駒、聘書字號:(109)長庚大教聘兼字第109909號)之「受聘人」欄位中「蔡松昇」部分,以不詳方式變造為「Dr.Rayner Bi」,並於110年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Imed FM Willy」傳送與盧文彬、邱玲惠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庚大學對聘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新加坡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M、姓名:BI RAYNER、出生年月日:1986年1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就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就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

45、292至293頁,就一(一)部分,被告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Imed FM Willy」將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傳送至「好鄰居」群組含前案告訴人、盧文彬、邱玲惠在內之所有成員;就一(二)部分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之行為係於不詳時、地偽造新加坡護照之行為,故應認本案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犯行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均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時間 金額 1 盧文彬 民國110年8月26日 人民幣1萬6000元 110年9月29日 ①人民幣5953元 ②人民幣5953元 110年10月13日 人民幣6萬4000元 2 邱玲惠 109年8月26日 人民幣2300元 110年3月29日 人民幣2300元 110年7月1日 人民幣2萬5600元 111年1年24日 新臺幣1萬28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