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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雯選任辯護人 陳曉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雯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惠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注意義務、犯意及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0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卷一第60、63至71、87至91頁,本院卷二第80、94至95頁),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係為保障社會大眾得以接受經過專業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者提供之醫療服務,以確保醫療體系健全發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對於醫療體系造成潛在危害,且所為亦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均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從事直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母親及女兒同住、需照顧母親及女兒、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他卷第116、509至511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60、63至71、87至91頁,本院卷二第80、94至95頁),則被告是否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及被告就其犯行是否真摯悔悟,均屬有疑。況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並無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益徵被告尚未能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法益侵害,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61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本案藥品價金,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一)狀關於取得本案藥品之總價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526頁),應認此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本案藥品價金,為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 告 楊惠雯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雯為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麗公司)之傳銷商,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6,425元,販售生麗公司「1B抗痘潔顏凝露」、「2B抗痘調理晶露」、「3多效晶潤眼霜」、「4嫩白菁華霜」、「5B亮顏調理霜」、「6A高效鎖水防曬霜」、「7晶煥活膚霜」、「8賦活晶華霜」、「9A柔潤保濕霜」、「小C維他命C美白粉」、「小桃瞬效雙萃修護精華(桃)」、「小藍超進化抗痘活性安瓶」(下合稱本案保養品)給徐若晨,再於112年3月中、下旬某時,以欲審視徐若晨使用本案保養品之方式是否正確為由,邀約徐若晨於112年3月26日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工作地點。詎楊惠雯明知未取得合法醫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徐若晨於112年3月26日赴約至上址時,以徐若晨臉部可進行下一步療程為由,以6,100元為對價,推銷、販售分別含有衛生福利部規範藥品成分「A酸」(Tretinoin)、「對苯二酚(Hydroquinone)」之「娜膚蒂乳膏」、「黃氏雅妍乳膏」各1條(下合稱本案藥品)給徐若晨後,指示徐若晨於112年4月3日起,應按其提供之「美容單」上比例,每日將本案藥品混合本案保養品後,塗抹於臉部肌膚上,致徐若晨依指示混合本案藥品及本案保養品並使用;楊惠雯嗣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收徐若晨所告知本案藥品及本案保養品混和使用之情形,並持續給予「5+W加速代謝」(即5B亮顏調理霜+娜膚蒂乳膏之意)等使用本案藥品之指示,迄112年4月30日止,以此方式從事醫療行為,致徐若晨受有廣泛性急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徐若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雯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藥品給告訴人,開立混合本案藥品及本案保養品之美容單給告訴人,惟辯稱:我是幫告訴人代購藥品,至於美容單,我是依據生麗公司的教育手冊告知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若晨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養品、本案藥品之翻拍照片 被告交付該等保養品、藥品給告訴人。 4 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美容單照片 被告指示告訴人如何使用本案藥品,且經告訴人反應皮膚異常後,仍指示告訴人使用本案藥品。 5 嬌妮美診所函 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曾至嬌妮美診所購買「娜膚蒂乳膏」、「黃氏雅妍乳膏」各3條,告訴人未曾至該診所就醫。 6 「娜膚蒂乳膏」、「黃氏雅妍乳膏」仿單 「娜膚蒂乳膏」、「黃氏雅妍乳膏」屬指示藥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