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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吳姍樺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吳姍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原委任王子文律師、郭逸婷律師、廖軒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郭逸婷律師於114年7月22日解除委任,王子文律師、廖軒晟律師則於115年2月26日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可憑,且自訴人亦未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