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吳姍樺被 告 李 潔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被 告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TPZ00000000000號
、9號1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代 表 人 蘇韋毓選任辯護人 歐陽漢菁律師
王碩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原委任郭逸婷律師、王子文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嗣就郭逸婷律師部分終止委任,並委任廖軒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2份、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第259頁、第399頁)。自訴人又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就王子文律師、廖軒晟律師部分終止委任,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為憑(本院卷二第5至6頁),本件因而成為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狀態。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自訴人逾期仍未遵循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