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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VAN LINH(○○籍,中文姓名:吳文玲)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VO VAN DUNG(○○籍,中文姓名:武文勇)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8、20803、23417、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LINH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O VAN DU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NGO VAN LINH(中文譯名:吳文玲,○○籍)、VO VAN DUNG(中文譯名:武文勇,○○籍人士)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NGO VAN LINH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與即便所運輸之物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以為意之VO VAN DUNG基於之間接故意,及臉書暱稱「Atg Que Nguyen」、不詳之「阮文長」(綽號「阿長」)等成年人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指示VO VAN DUNG作為毒品收貨人,由VO VAN DUNG提供其在臺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工作之「彰化縣○○鄉○○路00○00號」地址,做為進口毒品郵包之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集團成員再將前揭收貨資訊轉知NGO VAN LINH。嗣集團成員自泰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2272公克),並委託泰國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自泰國不詳地點,將藏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2,226.14公克)之包裹,包裹編號為「EZ000000000TH」,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HOANG VAN DUNG,收件地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收貨電話:0000000000」後寄出,由泰國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於114年5月17日察覺有異,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經將上開包裹送驗,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予以查扣,並將大麻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行派送,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配送人員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配送至VO VAN DUNG前揭工作地點,由VO VAN DUNG親自簽收,並待人來領取轉交本案包裹。嗣NGO VAN LINH委由不知情之NGUYEN VAN CHIEN(中文譯名:阮文戰,○○籍人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向VO VAN DUNG拿取本案包裹,惟因NGO VAN LINH查覺現場有警方埋伏,即命NGUYEN VAN CHIEN立即折返桃園。惟警仍循線查獲NGO VAN LINH、VO VAN DUNG到案而查悉全情。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NGO VAN LINH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VO VAN

DUNG、NGUYEN VAN CHIEN於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V

O VAN DUNG、NGUYEN VAN CHIEN於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NGO VAN LINH本案犯罪之證據內容,故毋庸贅論證據能力。㈡被告NGO VAN LINH之辯護人固於審理中爭執共犯證人VO VAN

DUNG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VO VAN DUNG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究竟有無提供給「Atg Que Nguyen(按:即阮文貴)」本案包裹關於自己之收件人資料、與要前來收取毒品包裹接頭者究竟是約在大門,還是騎車到偏僻的地方與對方碰頭等,與警詢中證述有所歧異(見114偵23417號卷第29頁、第33頁、本院卷二第120、122頁),足見證人VO VAN DUNG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審酌證人VO VAN DUNG於警詢時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相較深刻,且甫遭查獲,應無心力或充裕時間想出對己有利供詞,或為迴護同案被告之供詞,復無證據顯證人VO VAN DUNG警詢時之證述有何任意性遭受干擾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其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VO VAN DUNG於警詢中就本案「Atg Que Nguyen」請其拿取毒品包裹之過程、聯繫內容、與被告NGO V

AN LINH相約交付毒品包裹所為之證述,並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是其警詢中之證言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VO VAN DUNG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引用其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NGO VAN LINH、VO VAN DUNG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NGO VAN LINH固不爭執其於案發當天有搭乘NGUYEN

VAN CHIEN(下稱阮文戰)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欲向「阿勇」領取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在阮文戰車上尚未到達目的地時,指示我要前往領取包裹之「阮文長」即「阿長」就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毒品,我因為先前運輸毒品被抓過,我就不要了,我就叫阮文戰搭車載我回去,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NGO

VAN LINH當天原本以為只是要替○○同鄉拿中風藥物,寄回○○,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後隨即折返桃園而沒有要拿,可見NG

O VAN LINH並無犯意,且阮文戰所述NGO VAN LINH在回程車上有跟其稱其知道原本就是要去看毒品,乃因擔心警方查緝故掉頭一節不屬實,因為通訊監察譯文根本沒有顯示此事。再者,果如阮文戰在回程途中已經知道載NGO VAN LINH是要拿毒品,阮文戰為免觸犯刑責,實無可能仍向NGO VAN LINH收取該趟車資,搭載NGO VAN LINH回桃園,更不會在日後仍讓自己親弟弟繼續搭載NGO VAN LINH至台北,可見阮文戰所述不實等語。另訊據被告VO VAN DUNG固坦認其有收受本案包裹,於案發當天準備要將本案包裹交給來領取之人等語,惟亦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裝有毒品,以為只是正常物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VO VAN

DUNG來台7年未涉入刑案,從未接觸大麻,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VO VAN DUNG根本不會對所收受之本案包裹內包含大麻一節有任何知悉之端緒,故VO VAN DUNG未過問清楚本案包裹內究竟放著何物,實難苛責VO VAN DUNG,本案並無證據證明VO VAN DUNG就本案包裹內可預見裝有大麻猶不在意而收受等語。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2人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2人、證人阮文戰於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證人VO VAN DUNG於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5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0261號移交公文、搜索扣押筆錄、檢查包裝夾藏毒品外觀照片及初篩試劑(114他5442卷第19-29頁)、本案毒品(大麻)秤重一覽表及秤重照片(114他5442卷第3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62535號鑑定書(114偵23417卷第103-104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11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8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結文(114偵19638卷第253-257頁)、簽收單及現場簽收照片(114偵19638卷第97-103頁)、VO VAN

DUNG回收其於114年5月21日13時9時許傳送予「Atg Que Nguyen」包裹包裝照片之訊息(114偵23417卷第54、66頁)、

VO VAN DUNG於114年5月21日20時0分、21時31分與在臺接頭者之通話紀錄:1.被告VO VAN DUNG,通訊監察譯文(號碼0000000000與號碼0000000000)(114偵19638卷第61頁)、2.VO VAN DUNG,通訊監察受話資訊(號碼0000000000與號碼0000000000)(114偵23417卷第71頁)、VO VAN DUNG之本院114聲監字第218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譯文(號碼0000000000與號碼0000000000)(114偵23417卷第303-306頁)、NGO VAN LINH之114年5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4偵23417卷第377-384頁)、阮文戰之114年5月27日14時46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4偵23417卷第189-196頁)、阮文戰之114年5月27日14時4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4偵19638卷第201-26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手機擷圖照片等:1.VO VAN DUNG手機擷圖照片(114偵23417卷第45-68頁)、2.VO VAN DUNG,114年5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114偵23417卷第109-111頁)、3.VO VAN DUNG114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4偵23417卷第113-119頁)、4.阮文戰114年5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114偵23417卷第197-199、209-211頁)、5.阮文戰114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2份(114偵23417卷第201-207、213-219頁)、6.阮文戰扣押物品、搜索現場照片(114偵23417卷第221-224頁)、7.阮文戰扣押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417卷第225-299頁)、8.阮文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417卷第461頁)、9.NGO VAN LINH扣押手機擷圖照片(114偵23417卷第389-460頁)、10.NGO

VAN LINH,114年6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偵23417卷第487頁)、11.NGO VAN LINH,114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4偵23417卷第489-495頁)、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8日偵查報告及其附件(附件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5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0261號移交公文、搜索扣押筆錄、檢查包裹夾藏毒品外觀照片及初篩試劑(114他5442卷第19-29頁)、附件2:毒品秤重一覽表及秤重照片(114他5442卷第31-34頁)、VO VAN DUNG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偵23417卷第107頁)、BWD-3192號車輛行車紀錄(114偵23417卷第301-30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結果(114偵23417卷第4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8月26日北市警一分刑字第1143024633號函及其附件和美分局函、職務報告(114重訴14卷1第193-198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NGO VANLINH-手機(IPhone11黑色、IPhone15粉色、IPhone12藍色)、SIM卡空卡匣、記事卡;VO VAN DUNG-國際郵包、手機(IPhone11Pro、華為Y7Pro2019);證人阮文戰-手機(IPhone13ProMax白色、IPhoneXSMax銀色、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記帳筆記本、大本記事本、小本記事本】等物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NGO VAN LINH於前往拿取本案包裹時即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猶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前往領取之,有以下證據可證,且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⒈證人阮文戰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桃園蘆竹南崁附近7-11前接NGO VAN LINH上車,NGO VAN LINH快到彰化時,有先用自己電話打,再跟我借電話打給對方,NGO VAN LINH要我把車子停在距離地址100公尺前,我也不知道為何如此,是NGO VAN LINH跟我這樣說,我就停那裡。我記得附近有一個工程才剛施工,有挖土機之類的,後來NGO VAN LINH有打電話出去,電話中有說到車停這邊很安靜,但很像有看到一台車裡面有人,還是回去好了,請我載他回桃園,當時他的表情是有一點擔心,我有問NGO VAN LINH為何來到這邊沒有下車,又開車回去,他有老實跟我說來彰化是要看大麻,但他好像有看到一台車有人,所以他說不要下車,就回去了,在回程途中NGO VAN LINH有繼續打電話給人,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說「來到這邊本來想下車,但是有看到一台車,車上很像有警察,所以沒有下車就回去」。NGO VAN LINH在車上有說他這趟去彰化最主要是看大麻,只是不確定要拿回去,可能2-3天後再來拿。在NGO VAN LINH告訴我是要去看大麻前,我有聽到他在電話中跟他人提到有關與毒品或是大麻之事,有聽到NGO VAN LINH跟對方說這些東西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放在原位,過2-3天後再來看。二、拆開看裡面有沒有定位,我確定有聽到NGO VAN LINH講上開話語等語。

⒉由上述證人阮文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業已具體敘明

其於案發當日接到NGO VAN LINH之電話請其載他下去彰化,而在下到彰化前NGO VAN LINH有跟其借用電話,在借用電話的過程中有聽到NGO VAN LINH說到該處車停的地方很安靜,且有看到車,車上有人,還是回去好了等語之情節,且在返程過程中,NGO VAN LINH確實有向證人坦白承認其本次下到彰化之目的本來實際上就是要看貨,最主要要看大麻之貨,且於車上亦聽到NGO VAN LINH關於本案毒品包裹有兩種處理方式,亦即一、放在原位,過2-3天後再來看。二、拆開看裡面有沒有定位等語,核其敘述內容具體翔實,再衡之阮文戰與NGO VAN LINH為○○同鄉關係,阮文戰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這趟是第一次載NGO VAN LINH,載他去彰化只是單純司機和乘客關係等語,足見NGO VAN LINH與阮文戰間並無任何衝突、齟齬、舊怨或阮文戰有任何無端誣陷NGO VAN LINH之動機,其前後所述內容翔實明確並一致下,自可認定事實上NG

O VAN LINH於本案從桃園出發至彰化之時,對於其南下之目的即係為了拿取大麻一事,知之甚明,否則究竟有何必要在夜晚大費周章斥資鉅額車資、時間,特別由桃園南下至彰化,不拿取任何物品,旋即再由彰化返回至桃園,卻在剛開始不告知阮文戰其南下之目的?尤以阮文戰於審理中證稱在南下時有聊天,有聊雙方家庭等語,如果其南下之目的確實為從事合法之事,有何必要隱匿其南下目的,不向阮文戰提到特意在短時間內來回桃園、彰化之行程目的?其原因顯係因其中有不可為人道之緣由,即係拿取毒品,故而因擔憂阮文戰拒載而不予說明。再者,如果NGO VAN LINH確實南下時不知道要拿取之物品為毒品,其大可直接要求阮文戰將車子停在地址當地即可,根本不需要特地停在距離目的地遠達百餘公尺之處,再由VO VAN DUNG駕車到百餘公尺遠的地方碰頭交付物品,衡情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付物品,只有因欲交付之物品為違法之物如毒品,故而需要在人煙罕至、較難引人注意之偏僻地方交付,方才會由NGO VAN LINH要求阮文戰特意將車輛停在距離目的地地址遠達百餘公尺處甚明,NGO VANLINH之行為詭異程度已可佐證其確實知悉要拿取之物為毒品。此外,果若NGO VAN LINH要拿取之物為合法物品,或其在出發前不知道本案包裹內藏有毒品,NGO VAN LINH究竟有何必要在快要抵達彰化時特地向對方表示「來到這邊本來想下車,但是有看到一台車,車上很像有警察,所以沒有下車就回去」等語?蓋要拿取之物如為合法,大大方方到場拿取即可,根本無需特意觀察周遭環境而在本案中看到有車,因而懷疑該車輛上可能有警察,故在不惜斥資較鉅車資和寶貴時間特地夜間南下彰化後,不做任何事情即立即放棄取貨,旋即返回台北,NGO VAN LINH特意觀察周遭環境確保交貨時安全無虞之行為,正與欲拿取毒品者唯恐遭警查獲,而需特意觀察周遭確保能順利交貨而不被當場逮捕之情節相符,自可佐證NGO VAN LINH從頭到尾早就知悉下彰化之目的是為拿取毒品甚明。

⒊另參諸本案監聽譯文(見114偵19641號卷第133頁),顯示A(即VO VAN DUNG,下同)向B(即NGO VAN LINH,下同)表示「你有沒有看到哪個地方綠綠的,你在哪裡?」、B:「我在你給的地址那裡」、A:「你要到後門」、B:「後門是哪裡?在學校那裡嗎?」、A:「是那個綠色的學校嗎?你到樹林這裡可以嗎?你到了我再出去」;B:「你進來這裡,你正在哪裡?」、A:「你有沒有看到一台紅色的車?我說的就是樹林那裏有一台紅色的車」、B:「算了啦,改天啦」、A:「好」等語,足見VO VAN DUNG與NGO VAN LINH確實原本是約在VO VAN DUNG給的地址該處,然嗣後卻改變約的位置為一個綠綠的樹林內,且NGO VAN LINH對約定位置改變沒有任何意見,欣然同意,由此可知阮文戰證述NGO VAN LINH要其把車子停在距離地址百餘公尺前之證詞確實屬實,且NGO VAN LINH確實是與VO VAN DUNG約在一個根本非公司地址之偏僻樹林內交貨一節,顯可認定,而可證明阮文戰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NGO VAN LINH辯稱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NGO VAN LINH是要

替友人「阿長」拿取中風藥物,到現場前「阿長」才告知包裹內有毒品,NGO VAN LINH遂立即放棄拿取該包裹,NGO VA

N LINH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本案毒品包裹內含有高達2公斤餘之大麻,黑市中價格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上游操控毒品運輸者豈有可能將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毒品在「毒品運輸給接貨者」之前一瞬間,始使用電話告知該接貨者包裹內實為毒品,而將毒品是否能成功獲取、轉手之關鍵節點,繫諸於一個無何重大信賴關係之人或對於要運輸毒品一節毫不知情之人?蓋該接貨者若非與毒品運輸上游操作者就運輸毒品一節早就有事先謀議,而是事後在倉促間始突然知情,該接貨者本有隨時變卦、訴警處理或任意私吞(黑吃黑)該毒品之眾多可能性,會使上游操控毒品運輸者受有重大損失、所有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更甚者甚至遭供出、遭警查獲而陷於重罪之重大不利益,實無可能如此規劃。實則,運輸毒品風險甚鉅、利潤極高,上游操控毒品運輸者無不事先與在台毒品接頭者有縝密規劃毒品之交貨、轉交等事,務求縝密無比,轉送過程絲滑不能出任何差錯,方符常情,故NGO VAN LINH辯稱在到彰化前才突遭「阿長」告知包裹內實為毒品之辯詞,乃毫不符合常情之理由,顯無可採。況且,NGO VAN LINH於移審訊問時供稱:我在113年間也因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遭警方查獲,被羈押2個月,後來是我姊姊幫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經本院查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實顯示NGO

VAN LINH於113年6月13日因領取毒品包裹而涉犯運輸毒品罪經判處罪刑,則在NGO VAN LINH既有前案在113年間,即因領取來路不明之毒品包裹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提下,其當應澈底了然任意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該包裹內是毒品之概率極高,然本案中NGO VAN LINH卻是聽信一個僅在台北出去喝酒1-2次,後來就回○○之「阿長」(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之片面要求其領取本案包裹之詞,未詳細、仔細確認為何一個回到○○之「阿長」要求其特地南下領取包裹,而該包裹內容物僅為非常普通,在○○亦可輕易取得之「中風藥物」之緣由,並留下書面對話紀錄之證據表明其信賴「阿長」之理由,以避免觸法,爭取對己有利認定,反而在未為上開確認下,任意答應替「阿長」拿取包裹,更未留存與「阿長」間之任何對話紀錄以供查考,避免刑責,顯屬有異,其所辯到現場前「阿長」才告知其包裹內為毒品之辯詞,洵無可取。

⒌辯護人雖辯護稱:如阮文戰在回程途中已經知道載NGO VAN L

INH是要拿毒品,阮文戰為免觸犯刑責,實無可能仍向NGO V

AN LINH收取車資,搭載NGO VAN LINH回桃園,更不會在日後仍讓自己親弟弟繼續搭載NGO VAN LINH,可見阮文戰所述不實等語。惟查,有無收取車資報酬與有無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分屬二事,本案依阮文戰之證述內容,NGO VANLINH是在回程途中才告知阮文戰其本來下彰化之目的即係看毒品大麻,此時縱然阮文戰已知NGO VAN LINH之目的並非合法,然其既已搭載NGO VAN LINH下到彰化,阮文戰考量既其並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對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並不知悉,其自認無責任而繼續將NGO VAN LINH載回桃園,並收取車資一節,無違常情,反而要求阮文戰在一知悉NGO VAN LINH之目的係看毒品後,直接將NGO VAN LINH棄留在彰化工廠處,則與常情相違,且阮文戰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認為使用者付費之緣故向NGO VAN LINH收取車資,亦符常情,自難以此對被告NGO VAN LINH為有利認定。至其後阮文戰讓自己弟弟載

NGO VAN LINH去台北,亦不足對NGO VAN LINH為有利認定,蓋NGO VAN LINH去台北之原因多端,非必然與運輸毒品等違法之事相關,故亦難以此對被告NGO VAN LINH為有利認定。

⒍辯護人末辯護稱:阮文戰雖證稱有聽到NGO VAN LINH在車上

打電話說「來到這邊本來想下車,但是有看到一台車,車上很像有警察,所以我要轉回頭」等語,但阮文戰稱這通電話有開擴音,則本案監聽譯文應該會有這段內容,但監聽譯文中卻完全沒有顯示這段內容,且阮文戰於審理中證稱NGO VA

N LINH有說改天來拿等語,監聽譯文中亦沒有出現這段文字,可見阮文戰證述不實等語。惟查,NGO VAN LINH於移審訊問時供稱:我人在台灣都用「LINE」通訊軟體,對方(阿長)在○○,他把我拉在○○的通訊軟體「ZALO」群組裡,他有傳訊息在裡面等語,堪認NGO VAN LINH有使用「LINE」、「ZALO」等通訊軟體,而該等通訊軟體均有電話聯繫之功能,故而,本案中NGO VAN LINH向VO VAN DUNG打電話稱「來到這邊本來想下車,但是有看到一台車,車上很像有警察,所以我要轉回頭」之內容,亦有可能係使用「LINE」、「ZALO」等通訊軟體時所述,如此則當然不會顯示在只有被監聽之門號對話內容內。又VO VAN DUNG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我騎電動車去找NGO VAN LINH,準備帶他來我公司(拿)包裹,但NGO VAN LINH又打來說改天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可證阮文戰、VO VAN DUNG均一致證稱NGO VAN LINH於當天確實有說「改天來拿」等語,足以證明NGO VAN LINH於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後,仍然不放棄拿取該毒品,僅因看到附近有車,車上有人,懷疑是警察故於當天放棄拿取毒品,欲改天再來領取,而本段對話內容亦無顯示在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可能係VO VAN DUNG、NGO VAN LINH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如「ZALO」、「LINE」等為對話,而非使用傳統門號進行對話,故才沒有顯示在通訊譯文中,在通訊軟體如此發達之今日,此亦非與常情相違。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認可取。

㈢VO VAN DUNG於收取本案包裹時對該包裹係從泰國私運進入我

國,且該包裹可能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猶仍收受後欲轉交他人,有以下證據可證,且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⒈VO VAN DUNG於警詢中供稱:臉書暱稱「Atg Que Nguyen(按:即阮文貴)」安排我接收本案包裹,在4、5天前我們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Atg Que Nguyen」請我先提供收貨地址、收件人資料給他,他再把包裹寄送來台後叫我去收貨,「Atg Que Nguyen」跟我說收完包裹後,他會請人來找我拿,我不知道「Atg Que Nguyen」居留地址、工作地址、交通工具,他目前在泰國工作,做甚麼我也不知道,他之前在108或109年來我國跟我不同公司工作時,我們遇見我才知道他是我在○○的鄰居。我昨天收完包裹後,「Atg Que Nguyen」有打臉書MESSENGER給我,請我拍包裹外觀照給他確認,他說會有人來跟我收取包裹,但沒說是誰,我拍完包裹外觀照片後,「Atg Que Nguyen」叫我拍完傳給他後收回訊息,並將照片刪掉等語。VO VAN DUNG次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收件地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及收貨電話「0000000000」是我提供給同鄉(按:指「Atg Que Nguyen」)的,我當時有問同鄉要寄什麼東西過來,但對方都沒有回答,只要我收到包裹後會有人來拿,沒有說是誰會來拿,對方也沒有說幫忙說包裹可以拿到什麼好處。我收到包裹後,沒有檢視包裹上面之收貨資訊。收貨單上之收件人雖然不是我的名字,但我有看到我的電話,我有跟對方聯絡確認所收受之包裹是否就是他所提要寄送過來之包裹,對方說是,我就收了,我沒有跟對方確認收貨單上名字為何寫錯,我只有跟對方確認包裹是不是對方寄來的,我看電話是我的,我就收了。我沒有跟NGO VAN LINH聯絡,對方有把NGO VAN LINH的電話給我,並跟我說NGO VAN LINH會自己聯絡我而過來拿包裹。114年5月21日NGO VAN LINH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來拿包裹,NGO VAN LINH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說要來拿包裹,吳文玲打電話說他快到了,他距離我公司大概500公尺,我就騎電動車去找他,準備帶他來我公司包裹等語。

⒉由被告VO VAN DUNG上開供述內容,可知VO VAN DUNG與要求其收受包裹之「Atg Que Nguyen」,認識時間是在108年至109年間,然後VO VAN DUNG即僅知「Atg Que Nguyen」已經返回○○,對於「Atg Que Nguyen」之居住地址、實際工作等最基本之生活狀況均一無所悉,顯見VO VAN DUNG與「Atg Que Nguyen」之熟識程度甚低,彼此間完全不了解,在此情形下,「Atg Que Nguyen」卻突然於4、5年後之114年5月間,突然以通訊軟體要求VO VAN DUNG於我國境內收取來路不明且不知內容物之包裹,以一般常情而言,收受來路不明之包裹其內可能含有不法物品之機率甚高,為常人所知之事,因此如無特殊特別之深刻信賴關係,或該要求收受包裹之人能確實、可提出客觀而令人信服之佐證證明其所要求他人收受之包裹確實為裝著合法物品之包裹(例如要求該他人提出包裝包裹之錄音、錄影等證據),常人均不會任意答應收受由國外寄至國內之不明包裹,蓋此甚有可能涉入跨境運輸毒品甚明。惟本案中VO VAN DUNG僅係以口頭方式詢問「Atg Que Nguyen」該包裹內為何物,在「Atg Que Nguyen」回覆僅係一般生活日常之物時,並未要求「Atg Que Nguyen」提出任何可以佐證其說法之證明,更對「Atg Que Nguyen」為何突於4、5年後要求其收受一個來自泰國之不明包裹之緣由未置一詞,未詳加查考、確認,而在沒有提出任何質疑之狀態下即率爾答應收取包裹,自堪認定VO VAN DUNG對於該包裹內可能含有毒品一節採取漠視、即便該包裹內確實含有毒品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毒品本屬非法之物,且本案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高達2公斤餘,依其數量以觀,查緝風險及轉賣利潤極大,就相關之運輸細節當屬非常機密,不法利益甚高,實難認為「Atg Que Nguyen」會任由一個對本案包裹內容物之高不法價值毫無所悉,或從未懷疑過該包裹內可能內含毒品之VO VAN DUNG,任意領取該包裹,否則若VO VAN DUNG開拆該包裹,或因認為該包裹價值不過是Atg Que Nguyen」宣稱之日常生活之物而不甚重視,任意遺失、隨意處置該包裹,豈不令「Atg Que Nguyen」受有重大損失,顯不合理。再者,如果「Atg Que Nguyen」要求VO VAN DUNG收取之包裹內容物僅為一般生活物品之包裹,究竟有何必要要求VO VAN DUNG特意拍攝該包裹外觀,並於拍攝該包裹外觀後即要求VO VAN DUNG將該照片刪除?此正足以證明正係因該包裹內可能含有不法毒品,因此在拍攝完本案包裹外觀照片由「Atg Que Nguyen」確認有成功交寄到我國後,其為免留下照片跡證,方會要求VO VAN DUNG將該拍攝之照片予以刪除,留下證據越少越好,而VO VAN DUNG卻對「Atg Que Nguyen」要求刪除照片一情完全未予質疑,逕自依照對方指示將包裹照片刪除,足證被告VO VAN DUNG顯然已有懷疑該包裹內可能藏有不法毒品,故而才會完全依從對方指示將照片刪除。另者,本案毒品包裹上記載之收貨人並非被告VO VAN DUNG之姓名,而是顯有差異之「HOANG VAN DUNG」,此有包裹上領取單照片1張可考(見114偵19638號卷第68頁),此種包裹上記載姓名與真實收貨人不同之情形,顯係為了規避查緝,故而填寫不正確之包裹收貨人姓名,一般對包裹內物品毫不知情之人見到包裹姓名與自己姓名不相同時,理應對此保有高度戒心,不是拒絕收受該包裹,就是直接詢問包裹寄送者為何發生此事,是否可能涉及不法。然依被告上述所辯,其於領取包裹時竟未檢查姓名之正確性,僅因包裹上之電話與自己相符即率爾收受,此種反常情節正足以佐證VO VAN DUNG顯有無論如何都需收受該包裹之理由,故而方不檢查該包裹之姓名即予收受,與一般毒品運輸多採隱密、匿名、以假名收受包裹之方式運輸之常情相符,更能證明VO VAN DUNG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可能夾藏毒品一節,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此外,依據卷內錄音譯文所載(參上述㈡、⒋),本案中當NGO VAN LINH到達彰化要向VO VAN DUNG領取包裹時,NGO VAN LINH向VO VAN DUNG表示等一下就到後,VO VAN DUNG竟主動向NGO VAN LINH表示有沒有看到一個綠綠的地方,並向NGO VAN LINH表示在樹林裡面有一台紅色的車等語,可見VO VAN DUNG竟捨棄直接在公司外面將本案包裹交付給NGO VAN LINH之省時、簡便方式,依VO VAN DUNG所述卻要騎著其紅色電瓶車騎乘數百公尺到偏僻之樹林裡交付物品,佐以依照VO VAN DUNG之辯護人辯護稱:「VO VAN DUNG每日工作繁重,均自早上8點至晚上12點工作16小時,工作期間接電話也會被老闆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VO VAN DUNG亦自承:我怕出去很久老闆罵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可知VO VAN DUNG工作時非常努力,一旦出去過久還可能遭老闆責罵,甚至遭罰錢,分秒必爭而不能離開公司,但VO VAN DUNG於本案中卻捨棄簡單在公司門口交付包裹之途徑,反而要冒著挨老闆罵、遭罰錢之不利益下,特意駕駛紅色電瓶車到百餘公尺外之偏僻樹林內交付包裹,自能證明VO VAN DUNG對於該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一事顯有預見,才需要挑選一個偏僻地方交付毒品包裹,以避免在大庭廣眾下容易遭盯上、查獲而事跡敗露,此等詭異情節益證VO VAN DUNG確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辯護人雖辯護稱VO VAN DUNG來台7年無涉犯任何刑案,且本

案並無任何端緒可佐證VO VAN DUNG可懷疑包裹內有毒品等語,然前未曾涉犯刑案與本案是否有罪,並無任何關聯,否則豈不謂謂有前科者均不可能為任何犯罪?顯然無理。而本案VO VAN DUNG有上述諸多行為異常之處,更非辯護人所稱無任何端緒可證明VO VAN DUNG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故辯護意旨顯非可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等所辯

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VO VAN DUNG之辯護人固聲請勘驗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該譯文中顯示被告VO VAN DUNG曾稱「東西在車裡面」為翻譯錯誤,因被告VO VAN DUNG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紅色電瓶車而非汽車,故被告VO VAN DUNG不可能將2公斤重的大麻包裹放在電瓶車內,有翻譯錯誤,被告VO VAN DUNG表示其是跟被告NGO VAN LINH表示「東西放在宿舍裡面,我騎著車去找被告NGO VAN LINH」、關於SIM卡刪除一事亦無此事等語,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辯護人爭執之「東西在車裡面」、將SIM卡刪除等作為認定被告VO VAN DUNG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依據,故辯護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內容與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聯性,故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縱使於起運後,始生共同運輸之犯意,仍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據VO VAN DUNG與「Atg Que Nguyen」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Atg Que Nguyen」早於本案包裹起運前之113年5月12日時,向VO VAN DUNG要求其提供可以寄送包裹之地址、電話號碼(見114偵23417號卷第64頁),而

VO VAN DUNG於同日亦向「Atg Que Nguyen」詢問要來收包裹之人為○○人或○○人等情,該時早於本案包裹自國外起運前,而該對話內容發生時既經本院判決前開認定VO VAN DUNG已具運輸毒品不確定故意,是自斯時起VO VAN DUNG與「Atg

Que Nguyen」即已共具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另NGO VAN LINH既經本判決認定有運輸毒品之直接故意,且其「阮文長」要求其拿取包裹內容物為中風藥物之辯詞為不可採,在「阮文長」要求NGO VAN LINH領取包裹時,NGO VAN LINH即已共具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時點早於本案毒品包裹起運前,故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2人均應為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運品既遂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㈡核被告NGO VAN LINH、VO VAN DUNG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暱稱「Atg Que Nguyen」、「阮文長」、其餘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暱稱「Atg Que Nguyen」、「阮文長」、其餘運毒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人員、中華郵政配送包裹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運輸之本案大麻

數量甚鉅,高達2公斤餘,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自不宜輕縱,所幸本案運輸之毒品經查獲而未流入社會,尚未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再酌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量刑上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暨衡以被告2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NGO VAN LINH前曾因運輸毒品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之不佳素行,被告VO VAN DUNG則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NGO VAN

LINH、VO VAN DUNG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11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8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結文可稽(114偵19638卷第253-2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國際郵包1箱,係用以夾藏、包裹本案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只,為被告VO VAN DUNG所有並與被告NGO VAN LINH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支手機,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NGO VANLINH、VO VAN DUNG均為○○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見114偵19638號卷第143頁、114偵20803號卷第129頁),而NGO VAN LINH更為已逾期居留超過1544天之非法居留外籍移工,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係運輸高達2公斤餘之鉅額大麻未遂,危害我國治安情節甚為嚴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大麻9包(毛重2,226.14公克) 2 國際郵包1箱 3 VO VAN DUNG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