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諺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諺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李俊諺(原名李瑞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與楊丞(另案通緝中)、綽號「許瑞」、「蔡松霖」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許瑞」指示李俊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與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會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分別黏貼、綁縛在李俊諺身上,李俊諺嗣於翌日(即4月13日),搭乘計程車自該旅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臺北松山機場,並於同日9時12分許,與楊丞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156號班機,離境前往大韓民國首爾金浦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嗣李俊諺、楊丞於同日12時20分許(即韓國標準時同日13時20分許),抵達韓國金浦國際機場後,經韓國仁川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毛重共4,162公克,淨重:484.91公克、480.31公克、476.93公克、477.75公克、481.37公克、479.82公克、485.32公克、481.76公克、共3,848.17公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緝字第88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5至16、35至37、77至81、129至130頁;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47至50),復有出境查驗台畫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仁川海關情報資料、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分析結果報告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4年4月21日亞太二字第1141301509號轉電表及其附件駐韓代表處電報、遭遣送通報單(含中譯本)、天安矯導所114年3月14日收容證明書(韓文及譯本)、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駐韓國代表處114年10月15日韓部字第11410513260號函、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判決(韓文及譯本)(107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3頁;107年度偵字第13592號卷,下稱偵字第13592號卷,第19、21頁;偵緝字卷,第87、105至122、131至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318號卷,下稱他字第2318號卷,第7至10頁;重訴字卷,第65、131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
3、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李俊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楊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瑞」、「蔡松霖」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長榮航空公司,自臺灣運輸、私運出口至韓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運輸毒品案件中,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甚鉅,且為跨國運輸,運輸之毒品數量更高達3,848.17公克,對他人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免除刑之執行部分:
1、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之過度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2、查被告因本案運輸毒品至韓國之犯行,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於107年4月13日遭韓國警方逮捕,嗣於114年4月12日服刑期滿出獄,並於同年月21日被遣返回臺入境等情,有被告本案之首爾高等法院判決書(韓文及譯本)、收容證明書(韓文及譯本)、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4年4月21日亞太二字第1141301509號轉電表及其附件駐韓代表處電報(他字第2318號卷,第7至10頁;偵緝字卷,第87、13至132頁;重訴字卷,第131至161頁)可佐,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外國受刑之執行達7年,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韓國之犯行,既於韓國已受刑之執行,且實際所執行之刑期,猶較本案宣告之刑期更長,應認其於韓國所受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本案若再予執行,將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就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沒收:
㈠、被告及共犯共同運輸至韓國而被查獲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遭韓國查扣,且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距今已經過7年多,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已經韓國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已無復行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甫抵達韓國機場時即遭查獲,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當時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