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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浩然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浩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浩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存,而裁定自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另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1月28日起借提執行,有該署114年執念字第8384號執行指揮書(甲)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揆諸上揭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