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浩然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浩然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浩然與綽號「ROSE」、「從哥」、「雞哥」(均為香港居民)等成年人及其他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浩然委由不知情之葉日翔作為收貨人,並由葉日翔提供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電話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做為進口郵包之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而負責日後應對郵務人員之來電及代收包裹,劉浩然再將前揭收貨資訊轉知ROSE。嗣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自馬來西亞委託不知情之FedEx運輸業者,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852.93公克,純質淨重2438.68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出,由馬來西亞運輸入境,原欲運抵葉日翔上開松山區住處,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發覺有異後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浩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第273頁),核與證人葉日翔於調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葉日翔之對話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171號函及函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檢查本件包裹之照片及查獲經過、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07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7、8546、17643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偵查佐黃華民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經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自馬來西亞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起運時,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又該包裹嗣經運送入我國境內,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亦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又被告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持有、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ROSE」、「從哥」、「雞哥」及其他本案運毒
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葉日翔、FedEx運輸業者,遂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至我國境內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綽號「ROSE」、「從哥」、「雞哥」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1.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承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04頁),自堪認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已自白犯罪,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76頁、第27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傳達本案運輸毒品案件之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91頁),惟參以中山分局員警劉柏彣陳稱:「職劉柏彣目前任職中山分局偵查隊第3小隊,於114年7月8日16時許接獲同仁偵查佐黃華民來電稱先前查獲劉浩然(下稱劉嫌)涉嫌毒品案之男子,已至本分局樓下,欲向警方提供走私毒品案,職遂前往與劉嫌交談。據劉嫌稱有一個夾帶23公斤之一級毒品包裹,業於114年7月3日由香港人指揮自馬來西亞運輸至臺灣,並於114年7月4日或5日已抵達桃園市,同時提供手機備忘錄内記載之物流編號供職觀看。職判斷若該包裹内有夾帶毒品且已運輸至臺,顯當日必遭人領取,距包裹入臺時間至劉嫌提供案情已達3日,若循線追查需耗費大量時間及人力,故未答應劉嫌偵辦本案,期間劉嫌忽提及如渠有朋友欲前往領取包裹,渠將會勸其友人,然職反問劉嫌如何得知本案情形及為何提及友人前往領取之情事,見劉嫌說話含糊不清,職研判劉嫌提供之資訊可信度不高,然劉嫌稱後續仍有毒包裹陸續運至臺灣,職向其表示如有確定毒包裹入臺時間,再提前至本分局舉發,事後劉嫌自行步行離去。」等語,此有其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向警方傳達本案資訊時,並未告知警方本案與其自身之關聯,亦未表達願就本案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已成立自首而得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逾2公斤,純度達85.48%,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07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89至190頁),量、質均重,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可謂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最輕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綜合審酌後,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再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仍私運毒品進口,又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逾2公斤,純度達85.48%,足認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服裝設計師,月薪新臺幣8萬元,獨居、家人都在香港,無人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07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89至1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96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菜底,為被告用以掩飾本案毒品
運輸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與本案共犯聯繫所用,此為被告於調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核屬其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不知情之葉日翔所使用之
手機,雖該手機有用以與被告聯繫,仍難認係用以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 玖拾陸包(含外包裝袋玖拾陸只) 總淨重:貳仟捌佰伍拾貳點玖參公克,取樣:壹點壹公克,驗餘總淨重:貳仟捌佰伍拾壹點捌參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毒品包裹菜底 壹箱 3 iPhone 12手機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4 iPhone 14 Pro手機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