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ANG VINH(中文譯名:阮光榮,越南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89號、114年度偵字第3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QUANG VINH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QUANG VINH(中文譯名:阮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案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且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之罪名、羈押原因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基本權利保障等情,認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羈押3月。嗣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自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訊問被告,並使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意見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山、證人陳氏玉玄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行動電話、包裹外包裝及部分內容物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再查,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於112年9月13日經列為行方不明,於112年9月14日經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可資參照(見27189號偵查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此情(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共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大麻膏、大麻花總毛重達4,205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本院目前已定於115年2月25日宣判,第一審之程序即將終結,惟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審或刑之執行程序。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以辯護人聲請之具保及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仍無從發揮相同效用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被告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