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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ANG VINH(中文譯名:阮光榮,越南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被 告 PHAN VAN SON(中文譯名:潘文山,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89號、114年度偵字第3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QUANG VI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N VAN S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內裝設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NGUYEN QUANG VIEN(中文譯名:阮光榮)、PHAN VAN SON(中文譯名:潘文山)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潘文山竟介紹阮光榮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po」之人聯繫,阮光榮、潘文山、「Upo」及身分不詳、位於馬來西亞之人(下稱馬來西亞寄件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阮光榮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將用於收受夾藏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電話號碼透過潘文山提供予「Upo」,再由「Upo」指示馬來西亞寄件人於114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從馬來西亞將夾藏大麻膏之零食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內夾藏大麻膏17包,總毛重2,000公克,下稱本案大麻膏包裹)以國際快捷郵包寄送運輸入境我國,而於114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進行查驗,當場發現夾藏之大麻膏,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經替換之本案大麻膏包裹於114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派送至阮光榮提供之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阮光榮即以「阮孟俊」之名義收受本案大麻膏包裹,再將本案大麻膏包裹攜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住處,等待收受另一件毒品包裹後,併同依潘文山指示轉交與他人。

㈡、阮光榮於114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將用於收受夾藏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電話號碼透過潘文山提供予「Upo」,再由「Upo」指示馬來西亞寄件人於114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從馬來西亞將夾藏大麻花之零食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內夾藏大麻花8包,總毛重2,205公克,下稱本案大麻花包裹)以國際快捷郵包寄送運輸入境我國,而於114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而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進行查驗,當場發現夾藏之大麻花,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經替換之本案大麻花包裹於114年7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派送至阮光榮提供之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後,阮光榮即以「阮孟俊」之名義收受本案大麻花包裹,再將本案大麻花包裹攜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住處。

㈢、阮光榮、潘文山、「Upo」均未察覺警方已查獲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內夾藏之毒品並將內容物替換,故「Upo」、潘文山於114年7月20日晚間6時至12時許間,指示阮光榮開拆包裹並以塑膠袋包裝部分內容物,再將該等塑膠袋埋藏在新北市林口區壽山路福德宮旁樹叢及泥土內,阮光榮復將位置資訊及相關影像透過潘文山傳送予「Upo」,待「Upo」另派員前往領取。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光榮、潘文山(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後續出具之書狀內,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45頁、第29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7189號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11頁、第374頁至第380頁、第402頁至第409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296頁至第302頁),且與證人TRAN THI NGOC HUYEN(中文譯名:陳氏玉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7189號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89頁至第29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026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大麻膏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本案大麻花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8日刑偵三二字第1146155717號函(見27189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阮光榮手機內與被告潘文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氏玉玄手機內被告潘文山與「Upo」之對話紀錄、被告潘文山手機內被告阮光榮前往埋包畫面(見2718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221頁至第22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70號鑑定書、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0324028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9309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7189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既遂、未遂,其區別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未出口或進口為定。經查,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阮光榮預計收受之包裹內夾藏違禁物,且很可能屬於毒品,被告阮光榮仍於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自馬來西亞起運前,經由被告潘文山提供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電話號碼予「Upo」,使「Upo」得以指示馬來西亞寄件人將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以國際快捷郵包寄送運輸入境我國。依被告2人、「Upo」之犯罪計畫,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之運輸過程固然須經自馬來西亞寄送至我國、入境通關、我國境內埋包轉交等步驟,始能運輸至目的地,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運輸毒品之犯行於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自馬來西亞起運時,即屬既遂,如此解釋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抑制毒品跨地域流通之意旨相符。而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因已經運輸入境我國,而在我國境內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遭海關人員查獲並扣押,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亦屬既遂。至於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遭查獲後,雖經司法警察替換內容物後繼續派送,並以此偵查手段查得被告2人之身分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2人因此未實際收受大麻膏、大麻花,然被告2人於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自馬來西亞起運之前,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擔前述犯罪行為,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達既遂之程度。從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等節,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2人與「Upo」及馬來西亞寄件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Upo」及馬來西亞寄件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提供2組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電話號碼予「Upo」,而使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運輸入境。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而為與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有關之犯行,且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見27189號偵查卷第402頁至第409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文山於偵查中在114年7月22日之警詢時、114年8月20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知悉本案運輸之包裹內容物可能夾藏違禁物、案外人范玉選有通知可能是毒品;其負責介紹「Upo」給被告阮光榮認識,並在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分別送達後利用手機視訊、轉傳影片等方式使「Upo」及阮光榮互相聯絡等情(見27189號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11頁、第374頁至第380頁),堪認被告潘文山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02頁),故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阮光榮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潘文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8日刑偵三二字第1146159293號函(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潘文山係因另涉犯運輸毒品案件,於該案經范玉選指認而遭警方鎖定其身分;又被告潘文山與被告阮光榮同住,故於被告阮光榮涉犯本案時,警方即提供被告潘文山之身分予被告阮光榮指認,並非因被告阮光榮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潘文山。況被告阮光榮於114年7月21日警詢中經提供被告潘文山之照片供其指認時,被告阮光榮雖指認被告潘文山為其友人,但供稱:阿山不知道收包裹及埋包裹的事情等語(見27189號偵查卷第23頁),益徵警方並未因被告阮光榮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潘文山。被告阮光榮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而在運輸毒品既遂之案件中,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因毒品有無流入市面而有巨大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阮光榮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惟考量被告阮光榮以移工身分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於本案行為時23歲,經同為越南籍之被告潘文山介紹而擔任本案犯行中最低階且易遭查獲之領取包裹並丟包工作,且考量被告阮光榮於我國並無前案紀錄,又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應認被告阮光榮供稱:其思慮未周遭利用收受毒品等情,並非顯不足採。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經減輕1次後之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相較,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該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潘文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潘文山在本案中直接與「Upo」聯繫,與毒品來源較為接近,核屬較核心之犯罪成員,且被告潘文山尚介紹被告阮光榮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犯罪之規模擴大。從而,難認被告潘文山本案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亦無科以法定刑最低度猶感情輕法重之情,故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與「Upo」及馬來西亞寄件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且運輸之客體包含大麻膏、大麻花之型態,總淨重達3979.44公克,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自不宜輕縱,所幸本案運輸之毒品經查獲而未流入社會,尚未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再考量:

1、被告阮光榮部分:被告阮光榮基於賺取高額報酬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行,擔任提供包裹收件人資料、實際收取包裹並丟包之角色,再考量被告阮光榮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被告潘文山部分:被告潘文山基於賺取高額報酬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行,擔任介紹被告阮光榮加入本案犯行及聯繫上游成員「Upo」、被告阮光榮之中間人角色,隱身於幕後操控以獲取利益,再考量被告潘文山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惟同時仍以各類說詞試圖脫免罪責,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國際包裹黑色外包裝袋、包裹內容物,分別係用於包裝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及用於夾藏、掩飾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阮光榮接受被告潘文山指示,收受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後前往埋包時所使用,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27189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係被告潘文山與「Upo」聯繫時所使用,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27189號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案外人即被告阮光榮之女友陳氏玉玄所有,依陳氏玉玄之證述(見27189號偵查卷第188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其僅偶然將手機借給被告阮光榮及與被告阮光榮同住之被告潘文山使用,如對陳氏玉玄沒收一時遭用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手機,不符比例原則而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內所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因係被告潘文山所有,且用於註冊其與「Upo」聯繫之Telegram帳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光榮、潘文山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27189號偵查卷第47頁、31250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與國境安全有關之犯罪,且對我國治安產生重大影響,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一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黏稠物 17包 ⑴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27189號偵查卷第437頁至第438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70號鑑定書)。 ⑵毛重2,000公克,因檢品黏稠無法提供精確稱重,依該等毒品原包裝袋,計算出該大麻黏稠檢品17包,合計淨重約1,971公克。(見27189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441頁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02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03240280號函)。 2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8包 合計毛重2,205公克、淨重2.008.44公克(驗餘淨重2.008.17公克),空包裝總重125.68公克,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27189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437頁至第438頁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70號鑑定書)。 3 國際包裹黑色外包裝袋 2個 4 包裹內容物 5包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