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冠廷指定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沈富民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冠廷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富民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冠廷因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疑似物質誘發精神病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與沈富民均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沈富民因不滿其女友蔡宜珊移情別戀,竟與沈冠廷基於共同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聯絡,由沈富民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上購買遙控器、硫磺粉、鎂粉、鋁粉、過錳酸鉀、鋁罐等物品,復於114年3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間,聯絡沈冠廷前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住處,由沈富民提供上開物品予沈冠廷製造爆裂物。沈冠廷遂將硫磺粉、鎂粉、鋁粉、過錳酸鉀以一定比例混合之方式,裝填入沈富民提供之鋁罐內,將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並以電發火頭之點火端與置放在鋁罐內之火藥接觸,腳線端連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接收器,再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發射電波作動前開接收器,用以點燃電發火頭並引發火藥產生爆炸,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並將之置於沈富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而持有之。
其後沈富民因對蔡宜珊移情別戀一事心生不滿,沈富民與沈冠廷均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7號,應予更正)之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可預見在本案公寓引爆本案爆裂物,可能導致炸燬該建築物結構之結果,仍共同基於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沈富民於114年3月16日上午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4時1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沈冠廷及蔡宜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本案公寓,由沈冠廷將本案爆裂物置於本案公寓1樓大門,再由沈富民持遙控點火器著手引爆本案爆裂物,致大門上方壓克力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肇致本案公寓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冠廷、沈富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3至154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71至3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2至283、397至405、435至436、441至446、473至474、519至523、525至529、573至578、585至593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4、98、152至1
53、378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4、379至38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民眾何憲芸、證人即報案民眾凃百鴻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29、31、265至2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4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1955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偵五字第1146038783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鑑定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及爆裂物殘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冠廷手機之蝦皮APP翻拍照片、購買爆裂物原料照片、被告沈富民手機之蝦皮APP截圖、玻璃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爆裂物爆裂後現場照片、爆裂物殘骸照片、玻璃城有限公司公司網頁、本案汽車行經路線截圖、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22180號函暨114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766378號鑑定書、本院114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65至73、77至85、89至9
1、93至129、145至159、388至391、393、409至417、479至
487、491至500、535至544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41至444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21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2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沈富民不滿同案被告蔡宜珊移情別戀,而與被告沈冠廷共同製造本案爆裂物,並將本案爆裂物置於本案公寓1樓大門處引爆,是被告2人所為非法製造爆裂物及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應可認為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其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沈冠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沈冠廷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沈冠廷之臨床診斷為一、多重物質使用疾患(以安非他命為主);二、疑似物質誘發精神病(現於精神藥物治療下症狀已呈緩解);三、智能障礙(屬中度障礙之程度)。被告沈冠廷於案發時無明顯幻聽或被害妄想,其對案發前後事件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認知功能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沈冠廷之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其於案發當時之行為非直接受幻聽或特定之妄想所影響,其對案件相關事件的回憶與歸因,亦未受精神病症之影響而顯得欠缺邏輯,但其認知能力屬中度障礙,且此障礙於案發前後應屬持續之存在狀態,故推知被告沈冠廷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況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9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409250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1至15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被告沈冠廷之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病史,在對其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測驗後評估而得,堪認上開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足見被告沈冠廷為本案犯行時,確受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疑似物質誘發精神病及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可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未經許可製造本案爆裂物,並持之於本案公寓1樓大門引爆,而本案爆裂物爆炸時,現場充滿火光,周圍汽車之警報器亦因此鳴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5至544頁),可見本案爆裂物具相當程度之威力,具一定危險性。又本案公寓位處住宅區,四周住宅、商家林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117頁),其等恣意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處引爆本案爆裂物,非但嚴重影響治安,更危及周遭居民及往來通行民眾之人身安全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本案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難認有何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被告沈富民與同案被告蔡宜珊間之感情問題,其等明知本案爆裂物存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國家禁令,恣意製造,更將之置於本案公寓1樓大門處引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其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爆裂物之數量,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80至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冠廷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沈冠廷是否應施以監護,鑑定意見略以:根據被告沈冠廷過往病史,其罹有多重物質濫用和物質使用疾患(包括物質誘發精神病)已有相當時日,並具有復發風險,過往發病時具有相當之攻擊性(例如攜帶武士刀、以滅火器破壞門、或以滅火器噴人等舉動),並可能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鑒於被告沈冠廷過往病史,難謂其未來無再犯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施以監護處分,於刑後實施,實施期間建議至少住院6個月,出院後改門診治療至少6個月以上,建議被告沈冠廷於監護處分期間在醫療機構定期返診時施打長效針劑,並進行驗尿檢測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57至159頁)。可見被告沈冠廷曾因上開精神疾病發病,而發生多起可能致生公共安全疑慮之具攻擊性舉動,且日後亦有因受前揭疾病影響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實有接受妥善醫療之必要。是為確保被告沈冠廷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以防被告沈冠廷因前揭疾病復發而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沈冠廷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冠廷所有,而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沈富民所有,且上開物品分別為其等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3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76至3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沈富民供稱與本案無
關,係用以日常聯絡用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卷第376至3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除非法製造本案爆裂物外,尚有製造爆
裂物2枚(即認本案被告2人共製造爆裂物3枚),認被告2人就其餘2枚物品部分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沈冠廷於偵訊時供稱:我製作的3顆爆裂物,其中
有2顆是接引線的,只有1顆有接遙控器等語(見偵卷第574、575頁)。被告沈富民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沈冠廷只有拿1個遙控器給我,一直到案發後,我載沈冠廷回家的路上,他下車離開前才跟我說車上還有2個爆裂物,因為這2個爆裂物上有引信插著,我就把引信拆掉,並將罐子旋轉扭開後,沿路倒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等語(見偵卷第445頁);於偵訊時供稱:沈冠廷說他一共做了3個爆裂物,我原本不知道,是他下車前才跟我說後座還有2個用引信的,我就把這2個倒掉等語(見偵卷第587頁)。觀諸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沈冠廷除製造本案爆裂物1枚外,尚有製造2枚插有引信之物品,且該2枚物品均未經被告2人引爆。
㈣本案經送鑑驗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遙控點式
爆裂物之物品,為爆裂物爆後殘跡1袋,其內容物有電池、電發火頭、遙控接收器及金屬容器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偵五字第1146038783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1至485頁),足認本案僅就已引爆之本案爆裂物進行鑑定,其餘2枚插有引信未經引爆之物品,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自難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而不成立同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共同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電(引)線 1個 沈冠廷 2 彈簧 1個 沈冠廷 3 天線 1條 沈冠廷 4 電池 2顆 沈冠廷 5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沈冠廷 6 硫磺粉 1包 沈冠廷 7 Samsung Galaxy A55手機 1支 沈富民 8 iPhone 11手機 1支 沈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