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亜伶
陳仁堂共 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080號、第1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亜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陳仁堂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亜伶與陳仁堂為夫妻,謝亜伶因罹患多重疾病(詳卷),行動困難,平日交通往來、生活起居等,均仰賴陳仁堂在旁協助。謝亜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販賣牟利;陳仁堂則已知悉謝亜伶攜帶鉅款欲購入大量毒品伺機販賣,仍基於幫助謝亜伶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由陳仁堂提供車輛並在旁協助謝亜伶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47巷17號),由謝亜伶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黃鳳鳴(由本院通緝中)購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均放置在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12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謝亜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則為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竟基於自用目的,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12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內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訊據被告謝亜伶固坦承前述向黃鳳鳴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被告陳仁堂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謝亜伶係為自用之目的,與綽號「阿邦」、「小雅」合資向黃鳳鳴購買毒品,由於「阿邦」、「小雅」與黃鳳鳴之間並沒有聯繫管道,所以由被告謝亜伶集資後出面購買,被告謝亜伶自無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應僅構成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仁堂為謝亜伶之配偶,為照顧行動不便之謝亜伶,協助其移動前往黃鳳鳴住處,被告陳仁堂並沒有參與購買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判決無罪云云。而被告謝亜伶於前述時間、地點以50萬元之價格向黃鳳鳴購得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事實,除有被告謝亜伶之供述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4日毒品鑑定書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謝亜伶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辨,然按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準此,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亜伶及陳仁堂一致供稱渠等為低收入戶,且被告謝亜伶罹患多重疾病無法正常工作等語,依照本院多年審理毒品案件之經驗法則,被告謝亜伶縱使有購入毒品解癮之需求,考量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一般持有毒品者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而被告謝亜伶既為低收入戶人士,衡情手頭現金必不寬裕,竟一次購買價值50萬元,數量達數百公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已超過自己解癮需求所需之少量毒品,且上述毒品若無後續賣出獲利之情形,被告謝亜伶於支出重本後,生活恐無以為繼,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以及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謝亜伶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甚明。其前揭辯解顯非可採。⒊被告謝亜伶雖又辯稱本次購買毒品係與「阿邦」、「小雅」
合資,推由伊出面向黃鳳鳴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謝亜伶迄今無法交代購買毒品之合資金主「阿邦」、「小雅」之真實身分,亦無提出可信之金流證據(例如「阿邦」、「小雅」之匯款紀錄或現金收據)或對話紀錄(例如「阿邦」、「小雅」委託合資購毒的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此部分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⒋根據被告2人歷次一致之供詞以及渠等委託辯護人遞交之刑事
準備狀(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被告謝亜伶因罹患多重疾病,行動困難,平日交通往來、生活起居等,均仰賴被告陳仁堂在旁協助,而案發當日則係由被告陳仁堂提供其車輛,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建亨開車搭載被告2人共同前往黃鳳鳴位於三重之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證人陳建亨亦證稱:案發當日伊開車搭載被告2人至黃鳳鳴住處後,被告2人隨即進入房間內談話,談話完畢後就拿了一大包毒品出來,伊再開車載被告2人回家等語(見114偵字第2079卷第45頁),足認被告陳仁堂對於被告謝亜伶交易毒品的過程全程在場見聞。而被告2人均為低收入戶人士,對於會影響日常生活之大額採購支出,當會多所注意,以被告謝亜伶本次交易毒品金額之鉅,數量之大,殊難想像被告陳仁堂會全程陪伴謝亜伶卻對於交易毒品乙節全不知情。且被告謝亜伶因行動不便且身懷50萬元鉅款,苟非被告陳仁堂在旁協助交通移動及戒護安全,單憑被告謝亜伶一人實無從前往黃鳳鳴住處完成交易,被告陳仁堂對於謝亜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自有提供必要幫助之行為,雖被告陳仁堂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仍應負幫助犯之罪責,其所辯不足為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謝亜伶就持有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4日毒品鑑定書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毒品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號毒品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毒品可佐,足認被告謝亜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謝亜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謝亜伶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於警詢及偵查階段供出毒品來源為黃鳳鳴,檢警因而循線查獲黃鳳鳴並提起公訴,此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說明甚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謝亜伶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扣案毒品數量甚多,爰不予以免刑,併此敘明。被告謝亜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2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謝亜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謝亜伶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情輕法重,爰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謝亜伶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大幅減輕其刑後,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謝亜伶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屬甚微,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減刑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仁堂以幫助謝亜伶之意思,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仁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仁堂與謝亜伶為共同正犯關係,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為被告陳仁堂僅係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陳仁堂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仁堂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其與謝亜伶幾乎同時段由警方分別詢問)即供出謝亜伶毒品來源為黃鳳鳴,檢警因而循線查獲黃鳳鳴並提起公訴,此有其警詢筆錄、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陳仁堂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扣案毒品數量甚多,爰不予以免刑,併此敘明。被告陳仁堂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之。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亜伶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並自承染有毒癮惡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遠離毒品,明知毒品戕害自己及他人之身體健康,且具高度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各式毒品,其行為不僅可能傷害自己之健康,並有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謝亜伶對於其持有毒品之查獲經過大致坦承,且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來源黃鳳鳴,足認其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所幸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員警查緝,實害有限等情,並考量本件查扣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情節及時間的長短、以及被告謝亜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亜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仁堂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並自承曾染有毒癮惡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遠離毒品,明知毒品戕害自己及他人之身體健康,且具高度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謝亜伶意圖販賣毒品牟利,竟仍基於夫妻之情而幫助謝亜伶購買毒品,其行為有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仁堂犯後雖否認犯行,但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來源黃鳳鳴,足認其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所幸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員警查緝,實害有限等情,並考量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被告陳仁堂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包裝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其餘被告2人之扣案物品,既非為違禁物,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以沒收。而同案被告黃鳳鳴遭扣押之物品,應待黃鳳鳴通緝到案後,於另案中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350.53公克、驗餘淨重350.50公克、純質淨重283.30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4日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14773卷P415-416) 2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243.68公克、驗餘淨重243.55公克、純質淨重180.32公克) 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2079卷P236-237)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9.21公克、驗餘淨重19.20公克、純質淨重16.28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4日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14773卷P415-416)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4.44公克、驗餘淨重4.41公克、純質淨重3.68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4日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14773卷P415-416)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4公克、餘重0.02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4日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14773卷P415-416) 6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植物 5包(總淨重3.53公克、總驗餘淨重3.43公克)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號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2079卷P185-186、191-193) 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級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綠色藥錠 1包(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號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2079卷P185-186、191-193)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純質淨重0.47公克;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純質淨重0.75公克) 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2079卷P236-237) 9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 1個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3曰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2079卷P257-258、259) 10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 1個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3曰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2079卷P257-258、259) 11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與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 2個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3曰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2079卷P257-258、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