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基業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第23845號、第25279號、第26370號、第340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基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二、經查:
(一)被告許基業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起訴書及卷附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3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罪、第7條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4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販賣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罪,嗣於本院延押訊問中,復改稱只承認製造槍枝、子彈,否認販賣,末於114年9月25日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就製造槍枝、子彈部分,亦否認犯罪,再查,被告就部分遭扣案之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放置或放置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供述反覆且矛盾,亦與卷內事證相悖,又被告供述顯與同案被告陳敏偉及證人有所歧異,況被告係於遭本院羈押後,始逐一供出相關共犯參與之情節,可佐證被告供述內容係隨其主觀上之認知檢察官掌握證據為何,如何陳述對其自身有利而改變供述內容,堪認被告心存僥倖,則其為脫免罪責自有高度滅證或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自114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及核閱全案卷宗後,審酌被告雖承認部分犯行,否認有販賣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罪,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預期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應非短暫,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比對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其等對販賣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犯罪事實經過之供述仍存有歧異,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事實尚有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5頁),且被告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供述內容依卷內存有之證據而往對其自身有利方向反覆變異其供述,堪認被告心存僥倖,則其為脫免罪責自有高度滅證或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並考量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