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被 告 許基業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第23845號、第25279號、第26370號、第340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基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二、經查:㈠被告許基業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各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5年2月4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及核閱全案卷宗後,審酌被告雖承認部分犯行,否認有販賣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罪,惟此均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預期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應非短暫,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罪事實經過,與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存有歧異,且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至今,供述內容隨卷內存有之證據而前後翻異其詞,堪認被告心存僥倖,則其為脫免罪責自有高度滅證或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已定於115年4月2日、4月30日審理期日,並依序傳喚證人陳孟傑及共同被告陳敏偉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涉嫌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槍砲、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甚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並考量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