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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基業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第23845號、第25279號、第26370號、第340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基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基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各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5年2月4日、4月4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5月11日借提執行,有該署115年度觀執字第22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所執行,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揆諸上揭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5月1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