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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偉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被 告 林威呈指定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被 告 許基業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第23845號、第25279號、第26370號、第340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林威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許基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7、30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基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敏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亦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敏偉明知其友人陳孟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等先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商討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敏偉負責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嗣其等於同月12日晚上9時23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陳敏偉及陳孟傑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共同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向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各自分得1包(1包35公克),陳孟傑隨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敏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公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馬」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均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因其經通緝,為警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及附表三編號1至 26所示物品。

二、林威呈明知依托咪酯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將不詳數量、含有禁藥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無償轉讓予陳孟傑。

三、許基業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砲、子彈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模擬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彈藥,及槍砲、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模擬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模擬槍1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附表一所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二所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並均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工廠內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13日上午9時1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工廠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前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孟傑、A1、A2及曾大成於警詢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分別經被告陳敏偉及被告許基業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孟傑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被告陳敏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證人A1、A2及曾大成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對於被告許基業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陳敏偉、林威呈及許基業(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845卷第199至202頁,他5253卷【下稱他卷】第241至244頁,偵26370卷第157至161、207至211頁,本院卷一第355至375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核與證人即陳孟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40頁)、證人A2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3845卷第193至196、199至202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41頁,偵23845卷第93至95、97頁,偵21788卷第16

7、169至170頁,偵26370卷第3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46085038號鑑定書、9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71997號鑑定書、10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5061號鑑定書、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4645號鑑定書、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05429號鑑定書(見偵21788卷第171至173、175至178頁,偵26370卷第287至303、473至474頁,偵40929卷第113至115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卷第57頁)、證人陳孟傑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55頁)、被告陳敏偉與證人陳孟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9至90、97頁)、被告林威呈與證人陳孟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0至96頁)、證人陳孟傑114年4月3日行車軌跡及監視器截圖(見他卷第99至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9744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偵21788卷第61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87956U號函(見偵26370卷第367至3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槍字第114030號鑑定書(見偵26370卷第312至3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鑑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2頁)、被告許基業之114年7月13日查獲照片、槍枝設計圖、蝦皮購物紀錄(見偵26370卷第57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879563號函(見偵21788卷第2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他7258卷第101、103至1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73至76、231至234頁,偵23845卷第189至192頁,偵34009卷第67至71頁)、證人陳孟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1至39頁)、被告林威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11至217頁)、被告陳敏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788卷第43至51、71頁)、被告許基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370卷第43至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敏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

(一)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故是否有營利意圖之判斷,自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至於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孟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陳敏偉是朋友,案發當天我是跟被告陳敏偉分別開車到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停車場,我們各自出資18,000元要向一位我不知道姓名之成年男子買毒品,之後我們一起上該男子之車輛後座,錢交給對方後,他隨即交付內有2包小袋子之一大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我跟被告陳敏偉各拿走1小包,回去後有秤重,大概1兩,我也有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我向被告陳敏偉表示因一起合買毒品比較便宜,請其去找買家,被告陳敏偉沒有因此而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9頁)。故依證人陳孟傑上開證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情形,並非被告陳敏偉販賣毒品,而僅係其與被告陳敏偉合資購買毒品,且被告陳敏偉並未藉此牟利賺錢。又被告陳敏偉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一開始是證人陳孟傑要跟我拿毒品,但我當時身上沒貨,我便跟證人陳孟傑及暱稱「哲偉」之人約在前述停車場,等證人陳孟傑到達後,我先跟證人陳孟傑拿18,000元,我自己再出18,000元,再拿36,000元去找暱稱「哲偉」之人拿2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台兩給證人陳孟傑,剩下1台兩我留著自己施用,我不是販賣給證人陳孟傑,我們是合資購買,因對方表示1台兩2萬元,2台兩36,000元,所以我們才一起買等語(見偵23845卷第27至30頁),則被告陳敏偉供述內容核與證人陳孟傑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陳敏偉辯稱其係與證人陳孟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尚非無據。

(三)又觀諸被告陳敏偉與證人陳孟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9至90頁),證人陳孟傑於114年3月5日、3月6日、3月7日均向被告陳敏偉表示「哥」、「我要一台」、「我還是要一台」,亦即係由證人陳孟傑先向被告陳敏偉請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敏偉始被動向其表示「等我回去吧」、「好等一下」,足見係證人陳孟傑主動聯繫被告陳敏偉索要毒品,而被告陳敏偉與證人陳孟傑間有相當交情而成為其索要毒品之對象,又依被告陳敏偉上開供述,可知其係因身上沒有毒品,故與被告陳孟傑一同合資向暱稱「哲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敏偉顯係臨時、被動受證人陳孟傑請託,始應允出面向他人購買,而非主動兜售,故綜觀前述,堪認被告陳敏偉所辯與證人陳孟傑合資向毒品賣家購買毒品以供證人陳孟傑施用,自非無據。從而,被告陳敏偉本案犯行是否確有從中營利之事實及意圖,即有疑問。

(四)至證人陳孟傑雖於偵訊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陳敏偉買的,我於3月7日和被告陳敏偉聯繫,12日面交,我跟他買1台是2萬元,我錢是事後用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96頁),然其偵訊中所述向被告陳敏偉購買乙節,與其上揭審理中具結證述顯有不符,足認其就本案重要爭點即被告陳敏偉是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歧異,當屬有重大瑕疵,參以上開說明,證人陳孟傑證述真實性容有疑問,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前述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其中有討論毒品價格之內容,證人陳孟傑於審理中之證述既已改稱如前,自無從補強其於偵查中關於其向被告陳敏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信。又觀諸其他卷內事證,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敏偉被訴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孟傑之犯罪事實,而應從有利於被告陳敏偉之認定,是本案尚難認被告陳敏偉有何營利意圖,且其與證人陳孟傑間為朋友關係,所為係與證人陳孟傑合資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參照上開說明,應屬便利、助益證人陳孟傑施用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敏偉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容屬誤會。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威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所謂「意圖營利」係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內心是否有此意圖,除行為人犯後對犯行自白外,於客觀上,仍應有足以顯示其有此意圖之行為表現,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陳孟傑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用5,000元跟被告林威呈購買數量不詳之依托咪酯菸油,但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見他卷第77、195至196頁),惟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威呈是我清潔公司老闆,我當他的員工約1、2年,114年4月3日前被告林威呈一直聯繫我要我還錢,但我都沒有出面,該日會與被告林威呈碰面係因其表示要請我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菸油,當天他並表示可以慢慢還債,但菸油是請我施用的,我們當下也完全沒有討論到菸油的價錢,因為是被告林威呈送我的,事後我有把欠債的錢還給被告林威呈,但沒有給菸油的錢,因為不需要給他,我被警察扣押的4罐摻有依托咪酯菸油的其中1罐為被告林威呈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9頁)。則證人陳孟傑審理中始提及係被告林威呈以欲請其施用依托咪酯菸油與其約在上開時、地見面,其並未付錢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以5,000元向被告林威呈購買等情迥異,要難僅憑證人陳孟傑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林威呈不利之認定。另參諸被告林威呈陳稱:菸油我是送給證人林威呈的,當天係因其一直不出面處理債務,我就以菸油引誘其出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是其所述與證人陳孟傑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林威呈與證人陳孟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0至96頁),2人間互有交流養車、見面地點是否安全無警察巡邏等,被告林威呈尚有分享其與案外人談論菸油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證人陳孟傑,足認被告林威呈與證人陳孟傑間實具有一定情誼,要非素昧平生之人,則被告林威呈基於雙方情誼,證人陳孟傑雖有欠款,仍以免費提供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引誘其出面,尚非不可想像。況本案除證人陳孟傑前開證述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認定被告林威呈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林威呈交付依托咪酯菸油予證人陳孟傑之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其係以低賣高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威呈本案所為係屬轉讓依托咪酯,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陳敏偉部分:

1.核被告陳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不當,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並無礙於被告陳敏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林威呈部分:

1.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依托咪酯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呈轉讓予證人陳孟傑之依托咪酯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林威呈轉讓依托咪酯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威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威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不當,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轉讓禁藥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並無礙於被告林威呈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許基業部分:核被告許基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罪。

二、罪數部分:

(一)被告陳敏偉部分:

1.被告陳敏偉為幫助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5顆,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

2.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敏偉同時持有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

3.按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是被告陳敏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4.被告陳敏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威呈部分:被告林威呈轉讓禁藥罪前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許基業部分:

1.被告許基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模擬槍及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等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前述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

2.衡諸上開說明,被告許基業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附表一所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二所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僅分別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單純一罪。又其未經許可同時取得並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一)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陳敏偉所為幫助施用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威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敏偉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5752、5753、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敏偉雖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並稱其槍枝及子彈來源為暱稱「黑馬」之成年男子,被告許基業亦自白犯罪事實欄三犯行,然其等既無法提供該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其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即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雖因被告陳敏偉之供述而查獲暱稱「哲偉」為另案犯罪嫌疑人張宇翔,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僅能證明被告陳敏偉於114年4月底至5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跟證人張宇翔以6,500元購買30毫升之依托咪酯菸油,並無法佐證相差1個多月即被告陳敏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114年3月12日)購買毒品之來源亦為證人張宇翔,且本案被告陳敏偉幫助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依托咪酯,是以自難認114年4月底至5月初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與本案之毒品來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故就本件被告陳敏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惟被告陳敏偉供出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之毒品訊息,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雖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但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加以綜合衡量,採為有利被告陳敏偉之科刑因素。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威呈主張應寬認其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惟查被告林威呈並無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五)刑法第59條: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林威呈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威呈係因證人陳孟傑積欠借款久未清償,遂一時失慮,以轉讓毒品之方式引其出面商談債務,並非基於營利目的從事毒品販運,亦非長期或常業性之販售行為,亦無引誘、要脅或教唆他人施用或從事毒品行為之情節,其客觀惡性實屬有限,且被告林威呈於偵查過程均坦承轉讓事實,態度尚稱坦率,並於案發翌日即遭逢嚴重燒燙傷,入住加護病房數周,迄今仍受病痛影響,身心狀況顯屬不良,若依現行規定科以重刑,恐有與其實際罪責不相稱、失之過苛之虞,於比例原則及情理上均屬未洽等語。然查,被告林威呈犯案時已成年,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所為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辯護人為被告林威呈辯護內容,僅需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是被告林威呈就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許基業經起訴持有非制式槍枝等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敏偉與證人陳孟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林威呈轉讓依托咪酯予他人,不僅可能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施用依托咪酯等犯罪之發生,造成毒品危害性擴散,實不可取;被告陳敏偉及許基業均無視法令,各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所為應均予以非難,復酌以其等各持有前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之時間長短及數量,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乃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持有之;兼衡被告陳敏偉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子女已成年,母親中風,目前在看護中心(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被告林威呈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三姐身體不好(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被告許基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陳敏偉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71997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21788卷第175至178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之子彈5顆,雖均經鑑定認有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6645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佐,雖本屬違禁物,惟上開子彈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核均已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經鑑定認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菸彈、吸食器等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敏偉供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25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基業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30所示之模擬槍1枝經鑑定後認分別具有殺傷力、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5061號鑑定書(見偵26370卷第287至3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北市鑑槍字第114030號鑑定書(見偵26370卷第312至3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87956U號函(見偵26370卷第367至368頁)可證,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為不具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可佐,是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後認各屬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5061號鑑定書(見偵26370卷第287至303頁)可參,亦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0顆,其中15顆雖均經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5061號鑑定書(見偵26370卷第287至303頁)可佐,雖本屬違禁物,惟上開子彈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核均已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25顆子彈,經鑑定後均認無殺傷力,有上述鑑定書可查,是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基業供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基業於113年年底或114年年初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基於販賣手槍、販賣子彈之犯意,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予被告陳敏偉。因認被告許基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販賣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非制式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基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販賣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非制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偵訊及法院訊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敏偉、證人A2、曾大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71997號鑑定書、證人A2手繪房間佈置圖、證人A2網路歷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基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告陳敏偉,他有來找過我改槍,但我沒有幫他改,我從來沒有販賣過本案槍彈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許基業辯護稱:被告許基業沒有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亦無自同案被告陳敏偉處收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同案被告陳敏偉於前2次警詢均稱本案槍彈係自友人「蔡隆慶」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馬」之人取得,嗣改稱係證人陳孟傑積欠其債務,故將本案槍枝借予其使用,後又改稱本案槍枝來源係被告許基業,故同案被告陳敏偉之供述顯有反覆、矛盾,本案亦未有何證據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敏偉上開供述,故難認被告許基業有何販賣本案槍彈予同案被告陳敏偉之犯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敏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2月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的一間宮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馬」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購買本案槍彈,我是用現金支付,暱稱「黑馬」我是透過「蔡隆慶」認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所示之人(即李郭峻)就是賣我槍枝的「黑馬」等語(見偵21788卷第21至25、33至38頁);次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彈係於114年年初,在新北市五股凌雲路3段即被告許基業住處取得,是被告許基業無償送我,因為被告許基業有欠我13,000元,而且我平常去找他時,如果有吸食安非他命,都會分一些給他施用,所以被告許基業才會願意無償送我本案槍彈,而且他自己說該槍枝係其在工廠撿拾材料製作,他自己也沒有付出多少成本,我也有拿模型槍去找被告許基業,他有幫我通槍管,我記得該次改槍費用是8,000元等語(見偵26370卷第135至140頁);又於偵訊時供陳:本案槍彈是我於113年年底或114年年初直接去找被告許基業買的,他有跟我借錢,所以拿這把槍抵給我,可以抵13,000元,我認知上我是跟被告許基業買槍等語(見偵23845卷第199至202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為什麼會持有本案槍彈,該槍枝我持有很久,超過10年,我沒有找被告許基業改槍過,只有請他幫我看一下扣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末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案槍彈是我很久以前跟暱稱「黑馬」之人購買的,地點在三重宮廟,「黑馬」為60歲左右之男性,是我90幾年在勒戒所認識的暱稱「阿和」之人介紹我認識「黑馬」的,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我原本有講到要去跟被告許基業拿他欠我的款項,警察問是不是要拿槍枝的錢,我說不是後,警察說如果都不配合,可能就沒辦法交保,再加上我知道被告許基業在本案工廠內有槍枝、子彈,所以我為了交保才會講到13,000元等內容,而且一般玩具槍都要3萬元以上,怎麼可能用13,000元買到槍枝,這根本不符合行情,我有拿本案槍枝給被告許基業看過,但我沒有給他調整過或改造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52頁)。則證人陳敏偉就本案槍彈係向何人購買、被告許基業係無償贈送或販售本案槍彈予其、有無找被告許基業改造槍枝等情,先後供述顯有重大歧異,其甚且於警詢時曾指認「黑馬」為具體特定之人即案外人李郭峻,是其歷次說法,一再反覆,其證述內容當屬有重大瑕疵,故證人陳敏偉證述憑信性容有疑問,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許基業之認定。

二、次查被告許基業先於114年7月14日上午8時26分之警詢時供稱:我有看過本案槍枝,但我沒有動過,當初是證人曾大成給我看的槍枝,他當時要找我維修,但我沒有經手,我沒有販賣槍枝或子彈,我也沒有幫被告陳敏偉維修過手槍及收取費用等語(見偵26370卷第19至23頁);次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之警詢供陳:我確定沒有販賣槍枝予被告陳敏偉過,是他自己拿給我看,我只有拆解,我也沒有欠被告陳敏偉錢等語(見偵26370卷第25至28頁);又於偵訊時陳稱:本案槍彈是一個叫「小偉」的人拿過來的,他不知道從何處得知我會改槍,帶過來要請我改,但我沒有幫他改,我也從來沒有賣過槍等語(見偵26370卷第157至161頁);又於同日本院訊問時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基業坦承販賣本案槍彈等語(見偵26370卷第170頁);同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承認製造槍枝、子彈,但我沒有賣槍給被告陳敏偉過,本案槍枝是被告陳敏偉自己帶過來請我改槍的,他當天帶2把槍過來,我只是把其中一支的槍管換到另外一支槍枝上,之前法院訊問承認販賣是因為律師表示這樣比較容易交保,我才會承認,但我從來沒有販賣槍枝等語(見偵26370卷第251至257頁)。依被告許基業前揭所述,可知其於偵查中固就被訴之販賣行為有所自白,然其就有無維修、改造本案槍彈、由何人攜該槍枝至工廠等節先後說法顯有不一,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否認有本案販賣槍、彈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本院卷二第394頁)。是被告許基業前後供述既非一致,其是否有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即非無疑,尚難僅依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再查證人A2於其單獨接受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槍彈,但我不知道該槍枝怎麼取得,於114年1、2月,暱稱「菜頭」的朋友,有帶我們去五股找被告許基業,因為被告許基業一直沒有讓本案槍枝順利擊發子彈,所以我們前往本案工廠維修、改槍很多次,大概2、3天就會過去一次,被告陳敏偉每次去都是給大約2至3,000元,我不知道被告陳敏偉有無請被告許基業製造子彈或跟其買子彈,我也不確定本案槍彈是不是從證人陳孟傑處取得等語(見偵23845卷第193至196頁);然其與被告陳敏偉共同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陳敏偉並供稱如前述本案槍枝係被告許基業抵債才交付,其認知係抵債等語(見偵23845卷第199至202頁)之內容後,證人A2則改稱:我以為被告陳敏偉是拿道具槍去給被告許基業改,不過因為有時候我沒有去,所以請以被告陳敏偉所述為準等語(見偵23845卷第201頁),是證人A2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許基業販售槍彈予被告陳敏偉,僅知悉被告陳敏偉會攜本案槍彈至本案工廠找被告許基業改造,對於本案槍彈之究由被告陳敏偉由何處取得並不清楚,故證人A2證述自難為被告許基業販賣槍彈犯行之補強證據,則本件除被告許基業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得為補強,自難僅以被告許基業前揭有瑕疵之自白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基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基業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就販賣非制式手槍及販賣非制式子彈罪嫌部分為被告許基業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名稱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扣押物品清單 1、手槍半成品1包(含金屬彈匣、金屬螺絲)、金屬槍身1枝、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個、金屬滑套(不具槍機)1個 2、手槍半成品1包(含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外殼)、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個、已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手槍半成品1包(含金屬槍身機架、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彈匣 4、手槍半成品1包(含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內具組鐵】、金屬彈匣 5、金屬槍身機架1枝 6、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枝 7、金屬滑套(不具槍機)1枝 8、金屬槍機半成品3個 9、金屬彈匣半成品2個 10、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 11、槍枝零組件1包(含金屬擊錘、金屬板手、金屬彈簧、金屬螺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5061號鑑定書(偵26370卷第287-303=395-411=417-433=445-461=489-505頁【偵40929卷第91-107頁、本院卷一第192-208頁】) 114年度刑保字第39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附表二:

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名稱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扣押物品清單 1、口徑0.22吋邊緣底火打釘槍專用空包彈彈殼2顆 2、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 3、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5顆 4、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8顆 5、非制式金屬彈殼28顆 6、口徑0.22吋邊緣底火打釘槍專業空包彈彈殼5顆 7、非制式非金屬彈殼及口徑12GAUCE制式散彈彈殼基座2顆 8、非制式金屬彈頭32顆 9、底火片2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5061號鑑定書(偵26370卷第287-303=395-411=417-433=445-461=489-505頁【偵40929卷第91-107頁、本院卷一第192-208頁】) 1.114年度刑保字第39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2.114年度刑保字第39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1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案物品清單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 1枝 陳敏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71997號鑑定書(偵21788卷第175-178=181-184=201-204頁) 114年度刑保字第39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2 依托咪酯菸彈 5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1788卷第167=235頁) 114年度刑保字第39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偵21788卷第169-170=217-218=237-238=247-248=279-281頁) 4 依托咪酯粉末 (4.1公克) 1包 5 依托咪酯粉末 (1.2公克) 1包 6 依托咪酯煙油 (58.91公克) 3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46085038號鑑定書(偵21788卷第171-173=239-241頁【114偵23845卷第206-208頁】) 7 依托咪酯煙油 (7.68公克) 1瓶 8 依托咪酯煙油罐 5罐 9 依托咪酯殘渣罐 1瓶 10 殘渣袋 (分別檢出海洛因1袋、甲基安非他命1袋) 2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偵21788卷第169-170=217-218=237-238=247-248=279-281頁) 114年度刑保字第4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11 毒品吸食器 1組 114年度刑保字第4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 12 玻璃球 2個 13 擦槍工具 1支 14 iPHONE手機 1支 15 OPPO手機 1支 16 Google手機 1支 17 分裝袋 1批 18 電子煙桿 4支 19 菸彈殼 10個 20 不明粉末 2包 21 愷他命吸管 1支 22 其他刀械 1支 114年度刑保字第40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23 愷他命 (1.6公克)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偵21788卷第169-170=217-218=237-238=247-248=279-281頁) 114年度刑保字第39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24 愷他命 (0.4公克) 1管 25 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26 非制式子彈 5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71997號鑑定書(偵21788卷第175-178=181-184=201-2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66452號函(本院卷二第77頁) 114年度刑保字第39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27 非制式手槍 (PPK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許基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5061號鑑定書(偵26370卷第287-303=395-411=417-433=445-461=489-505頁【偵40929卷第91-107頁、本院卷一第192-208頁】) 114年度刑保字第39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28 非制式手槍 (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14年度刑保字第39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29 非制式子彈 (其中15顆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其餘25顆無殺傷力) 40顆 114年度刑保字第39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30 模擬槍 (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1枝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北市鑑槍字第114030號鑑定書(偵26370卷第312至3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87956U號函(偵26370卷第367-368頁【114偵40929卷第79-87頁】) 31 擦槍工具 1盒 114年度刑保字第40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32 槍枝設計圖 2本 33 槍枝設計圖 1張 34 砂輪機 2台 35 十字滑台 1台 36 鑽孔機 1台 37 鑽尾 10支 38 OPPO RENO 8手機 1支 114年度刑保字第40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39 壓鑄機 1台 40 煙火類火藥 61顆 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4645號鑑定書(偵26370卷第473至474頁) 114年度刑保字第39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41 黑色火藥 7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