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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吟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加拿大地區之不明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戶籍地址及手機門號,並負責日後應對郵務人員之來電並代收毒品包裹。嗣不詳之人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總毛重3,237公克)之單號「EZ000000000CA」包裹,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CHEN JIA YUN」、「收件地址:NO.85,LN.39,SEC.2,XIANMIN BLVD. ZHUANG WEI TOWNS

HIP 263017 TAIWAN(即宜蘭縣壯圍鄉縣○○道0段00巷00號)」、「收貨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後,自加拿大寄出,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疑似內藏大麻花,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調查,先放行中華郵政公司派送本案包裹至上開收件地址未果,遂投單於該地址,待被告持該投單於113年4月23日由其未婚夫雷明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送至宜蘭中山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並運回被告戶籍地後,經警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雷明哲之證述、刑警局113年6月13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704621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暨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7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EMS快遞公司黏貼於本案包裹上之收件人資訊照片、本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刑警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1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00號鑑定書、宜蘭中山路郵局領取包裹蒐證照片、收件地址內蒐證照片、被告查看本案包裹蒐證照片、宜蘭中山路郵局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被告戶籍地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回宜蘭是要跟家人討論結婚、懷孕、安胎事宜,我看到郵局招領單貼在我家外面的牆上才知道有本案包裹,本來是要去壯圍郵局領掛號信,就順便去中山路郵局領包裹,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也不知道是由誰寄出,我英文不好,沒有在包裹上看到我的名字,所以不敢擅自開拆,也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才沒有把包裹拿去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未將其戶籍地址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進口郵包之收件資訊,其與雷明哲均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或係由何人寄出,且觀諸被告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及任何與毒品運輸相關之資訊,亦未見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代收本案包裹而可獲得報酬,況被告戶籍地本有多名被告之家人及友人居住、出入,無法排除被告之姓名及手機門號係遭他人擅自填載、使用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本案包裹前自加拿大寄出後,於113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其外包裝收貨資訊記載收件人「CHEN JIA YUN」、收件地址「NO.85,LN.39,SEC.2,XIANMIN BLVD. ZHUANG WEI TOWNSHIP 263017 TAIWAN(即宜蘭縣壯圍鄉縣○○道0段00巷00號)」、收貨電話「0000000000」,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疑似內藏大麻花予以扣押,而函請刑警局調查,先放行中華郵政公司派送本案包裹至上開收件地址即被告戶籍地址未果,遂投單於該地址等情,有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7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二第9-11頁)、EMS快遞公司黏貼於本案包裹上之收件人資訊照片、本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二第13-25頁)、被告戶籍地投單照片(見偵卷一第101頁)及刑警局113年4月23日偵查報告(見逕搜卷第4-13頁反面)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即自桃園返回其戶籍地,嗣於同年月23日持該投單由其未婚夫雷明哲載送至宜蘭中山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並放置在被告戶籍地屋內,警方則於翌(24)日晚間執行搜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一第26、35-37、40、58、92-95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證人雷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8-

149、152-153、196-199頁),並有宜蘭中山路郵局領取包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41-48頁)、收件地址內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1-55頁)、被告查看本案包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61-62頁)、宜蘭中山路郵局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見偵卷一第49頁)、被告手機門號113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37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包裹其內之外觀煙草狀1小包物品,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其內之煙草狀12包物品,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則有刑警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14號鑑定書(見逕搜卷第26頁)及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9-32頁)在卷可查。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包裹上收件資訊固記載收件人姓名為「CHEN JIA

YUN」,其英文拼音與被告姓名相似,收件地址亦為被告戶籍地,被告並自承該收貨電話手機門號為其本人申辦且長期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6-27頁),然觀諸本案包裹外包裝,未見有任何異常或內容物可疑為違禁物之記載或標示情形(見偵卷一第8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13-15頁本案包裹上收件人資訊及包裝外觀照片),且經偵查機關對被告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僅見該手機門號曾於113年4月23日由雷明哲撥打至中山路郵局詢問領取本案包裹事宜(見偵卷一第237頁),被告於案發後則有多次聯繫律師諮詢及委任事宜(見偵卷一第241-245、248頁),惟均未見被告於案發期間或案發後之上開通訊監察期間有任何與運輸毒品或代收他人包裹之相關通訊對話及內容(見偵卷一第231-252頁),則被告於領收本案包裹前、後,是否知悉本案包裹何來及其內容物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均屬有疑。佐諸證人即被告大姊陳娉婷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回宜蘭是要討論結婚跟之後生小孩的事情,回來前有先跟我們說她懷孕了,後來回來我有問她要不要回來住,她說要回來住,113年4月被告回來之前沒有請我們幫忙確認家裡有沒有她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0-151頁),亦可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返回宜蘭戶籍地係為與家人討論結婚、安胎事宜,事前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寄達該處之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又被告自宜蘭中山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後,即將本案包裹放置在該屋一樓客廳內迄至警方執行搜索(見偵卷一第51-55頁收件地址內蒐證照片、第61-62頁被告查看本案包裹蒐證照片、第85頁扣案物照片),其雖未於收受本案包裹後立即拆開查看其內容物為何,亦未對證人陳娉婷或證人即當時居住於該址之友人張瑜峮加以詢問該包裹是否係他人以被告名義訂購(見本院卷第152、159頁),然衡諸現今包裹詐騙頻傳,各人對於確認包裹是否確為本人所有之處置方式不一,自難僅以被告收受本案包裹後未積極開拆或退回郵局乙情,即遽指其處置方式與常理有違。且倘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屬違禁物並為他人代收,考量其戶籍地房屋尚有被告二姊陳謙謙及其男友、小孩、友人張瑜峮及其男友居住,被告大姊陳娉婷及其男友、母親亦經常出入等情,此據證人陳娉婷及張瑜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140、154-156頁),被告理應將本案包裹放置於同住家人及友人不易察覺之處,或將之開拆分裝藏放,以免遭他人發覺開拆或加以詢問,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惟其竟將本案包裹久置於該址房屋一樓各人均得隨意出入行經之客廳內,亦堪認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該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又證人陳娉婷證稱:案發時我跟張瑜峮有賣一些網拍,從酷澎進貨放在蝦皮上賣,因為超過特定額度要關稅,所以我會使用陳謙謙或被告名字進貨,酷澎是留我的電話,淘寶則規定要留EZWAY上面的人的電話,我會請她們幫我認證或是我登入她們的去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145-146頁),證人張瑜峮證稱:我們用被告名字來訂貨的情形都是陳娉婷在處理,從酷澎或淘寶訂的包裹都是寄到宜蘭這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被告供稱:我的戶籍地址及手機門號沒有提供給別人收包裹,但雷明哲或我家人(兩個姊姊、一個乾姊姊)可能知道這些個資,因為這些人知道我會回宜蘭戶籍地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戶籍地址及手機門號實為其身旁親友多數人所知悉,自難僅以本案包裹有記載上開被告個人資訊,即遽認上開資訊確係由被告本人所提供,並以此方式分擔參與本案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提供其戶籍地址及手機門號代收毒品包裹之方式,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