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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聲 請 人被 告 賴文智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護送賴文智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師診治後,診斷被告罹有右側急性漿液性中耳炎,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並排定於115年2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