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蘇斐鈺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賴文智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黃國善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蘇斐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賴文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黃國善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斐鈺及其辯護人部分:羈押的目的在確保刑事訴訟的
進行,而非處罰被告,本案已辯論終結,證據並已固定,所有的共犯均已到案,無串證之虞,並請審酌被告蘇斐鈺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及穩定之家庭基礎,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蘇斐鈺始終配合調查,於羈押期間亦無違規記錄,羈押之必要性業已消滅,懇請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予被告蘇斐鈺返家處理公事、家人及工作等語。
㈡被告賴文智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賴文智是南部上來的,且
有年紀,一輩子到現在ㄧ言難盡,被告賴文智有1個10歲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照顧,如被告蘇斐鈺所述,其於外面還有共同工作要做,及面對處理客戶的問題,請予被告賴文智回歸正常生活之機會,被告賴文智於上帝面前,不會再犯罪,而本案相關證據明確,且被告賴文智已坦承全部犯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請考量被告賴文智有年幼子女,及年邁父親,年關將近,准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黃國善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黃國善已知悉其犯錯,今
年過年很可能是其最後一次陪伴扶養其長大之罹癌末期後母之機會,被告黃國善願意用這幾天過年的時間好好陪伴她,若本院認為被告黃國善有逃亡之虞,被告黃國善願意接受電子腳鐐之管控及具保,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請予被告黃國善得返家陪伴家人過年,被告黃國善所犯雖屬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但被告黃國善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判決後刑度上應會較輕,再審酌被告黃國善有固定工作,有家人需要照顧,應無逃亡之虞,另本件相關證據均經調查保全完畢,亦無滅證之虞,請予被告黃國善具保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蘇斐鈺、賴文智、黃國善(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蘇斐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賴文智及黃國善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雖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其3人供述內容彼此互有不同,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重罪多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被告3人並均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黃國善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保全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與拘束被告3人身體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及檢察官所陳意見(本院卷第
326頁),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雖均屬重大;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調查全案事證完畢而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本案宣判期日,是經本院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對被告3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情相互衡量,並參以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認被告蘇斐鈺、賴文智、黃國善如分別能向本院提出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3人於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併命被告3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被告黃國善應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暨如主文所示之定期拍照回傳之必要。倘被告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後續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黃國善若有違反定期拍照回傳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超出科技監控設備範圍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分別命被告3人再執行羈押,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