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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善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被 告 賴文智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被 告 蘇斐鈺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66號、114年度偵字第38067號、114年度偵字第38732號、114年度偵字第392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善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蘇斐鈺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善、賴文智、蘇斐鈺為朋友;賴文智、蘇斐鈺為男女朋友,平時同居在蘇斐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A區「兆基好宅」1612號室(下稱1612號室)。黃國善、賴文智、蘇斐鈺,及綽號「WIL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黃國善、賴文智與「WILL」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蘇斐鈺則知悉如恣意提供個人手機及地址資料予賴文智,極有可能遭賴文智及其他不法份子利用來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竟基於縱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國善、賴文智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之前,談妥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來臺之事宜,不知情之秦文彬(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於同年9月中旬,提供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賴文智,同意為賴文智接聽到貨之來電,並將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賴文智,由賴文智插接在蘇斐鈺所有之iPhone7手機內,賴文智再將秦文彬提供之手機號碼2支均轉告給黃國善,蘇斐鈺則出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7手機(無SIM卡)1支予賴文智,再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05號室(下稱605號室)、1612號室之地址,在黃色紙張上書寫「台北市○○區○○○路000號A區兆基好宅」、「605室」、「賴」、「1612室」、「蘇」等字,交給賴文智;賴文智於同年9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咖啡店與黃國善碰面,將黃色紙張交給黃國善,賴文智與黃國善並討論進口大麻來臺之細節;賴文智因擔心牽累蘇斐鈺,主動向黃國善提議將「蘇」改成「王」,黃國善遂將「蘇」以原子筆劃除,增寫「王」在旁;賴文智與黃國善決定虛構「ANDY LAI」、「JASSICA WANG」為收貨人之姓名,以掩人耳目,黃國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用為聯繫運輸大麻來臺事宜使用,而黃國善於取得黃色紙張及秦文彬提供之手機號碼後,於同年9月29日出境至泰國曼谷,將黃色紙張所載內容均翻譯成英文,書寫在另1紙張上交給「WILL」,由「WILL」於同年10月2日下午(曼谷時間),從泰國起運裝有各以泰式奶茶罐5罐,每罐內各夾藏1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之包裹共2箱(此2箱分別為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號,收件人MR.ANDY LAI,收貨地址為605號室,收貨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號,收件人MISS JASSI

CA WANG,收貨地址為1612號室,收貨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包裹),托運單上均以手寫註明「COOKIES、FOODS」(餅乾、食物)。黃國善則於同日入境回臺,並於同日開始至同年10月15日,持續上網追蹤本案包裹之狀態,本案包裹於同年10月5日送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入關時,因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派員到場處理。本案包裹經送往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單位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㈡嗣員警於同年10月14日15時許,持拘票至1612號室將賴文智

、蘇斐鈺拘提到案,並扣得賴文智所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號手機(iPhone16,門號申登人為蘇斐鈺),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插接秦文彬提供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手機(iPhone7)各1支;賴文智到案後,向檢警供出黃國善亦涉有此案。賴文智、蘇斐鈺遭拘提後,黃國善自同年10月15日開始,不再以手機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欲搭乘同年10月26日8時25分許起飛至曼谷之飛機。嗣後警方得知黃國善準備出境,於同年10月26日6時3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將黃國善拘提到案。

二、黃國善知悉MDMA及四氫大麻酚均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夜店」,無償向「洛哥」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0月26日8時1分許,經黃國善同意於其居所(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國善、賴文智、蘇斐鈺(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3至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066號卷【下稱偵38066卷】第271至277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067號卷【下稱偵38067卷】第133至139頁、第213至218頁、第249至253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732號卷【下稱偵38732卷】第211至220頁、第279至285頁、第327至333頁、本院卷第221至232頁、第303至327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57號卷第14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906號卷【下稱他10906卷】第17頁即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112號卷【下稱偵43112卷】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偵38066卷第251至26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他10906卷第1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8732卷第99至121頁即偵43112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066卷第39至45頁即偵43112卷第71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38066卷第59至65頁、237頁即偵43112卷第179至18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3112卷第269至2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112卷第441至445頁)、被告賴文智與被告蘇斐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偵38067卷第15至21頁即偵43112卷第115至121頁)、被告賴文智與被告黃國善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偵38067卷第51至60頁即偵43112卷第147至153頁)、被告蘇斐鈺與被告黃國善之LINE通訊訊息(偵38066卷第109至119頁、偵43112卷第375頁)、黃國善手機與「Will」對話(偵38732卷第65至66頁即偵43112卷第399至400頁)、被告蘇斐鈺與暱稱「老虎」LINE聊天紀錄(偵38066卷第29至34頁)、暱稱「上帝喜悅的孩子」與暱稱「國善」對話內容(偵38732卷第46至50頁)、被告黃國善之手機上網瀏覽紀錄(偵38732卷第61至64頁即偵43112卷第395至395頁)、被告蘇斐鈺持有之iphone12mini手機對話截圖(偵43112卷第37至42頁)、被告黃國善持有之vivo手機的LINE聊天內容截圖(LINE暱稱「上帝喜悅的孩子」與暱稱「國善」)、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進度查詢畫面(偵43112卷第375至382頁)、本案包裹照片(他10906卷第7至14頁、偵38066卷第15至18頁即偵43112卷第23至26頁)、被告黃國善手機內黃色紙張照片2張(偵38066卷第179至181頁即偵43112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偵38066卷第247至250頁、偵38732卷第127至135頁、偵43112卷第541至572頁)、被告黃國善手機於泰國拍攝之大麻照片(偵38732卷第67至69即偵43112卷第401至40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7)(黃國善)(偵38732卷第123頁)、被告蘇斐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38066卷第35至37頁即偵43112卷第43至46頁)、被告賴文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38067卷第27至29頁即偵43112卷第157至159頁)、被告黃國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38732卷第15至21頁即偵43112卷第349至356頁)、秦文彬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43112卷第255至259頁)、被告黃國善購買機票等憑證(偵38732卷第193至201頁)、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偵查報告(他10906卷第119至142頁)、秦文彬與收件門號0000000000關聯性(他10906卷第87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4年10月5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755號函及照片(偵43112卷第489至501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4年10月5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754號函及照片(偵43112卷第503至514頁)、114年10月黃國善等人運輸毒品大麻時間表(偵43112卷第519頁)、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表(偵43112卷第521至5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申報核准,擅自將管制物品自境外運送進口者,為處罰對象。該罪之非難重點既在管制物品之「私運進口」,其犯罪既、未遂之判斷,自以私運之客體已否進入國境為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後,業經運輸入境我國,而在我國境內遭松山分關人員查獲並扣押,則被告黃國善、賴文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斐鈺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各為事實欄所示參與本案犯行行為,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達既遂之程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蘇斐鈺參與犯罪之情節係提供個人手機及地址資料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使用,但實際寄件者即運輸毒品、走私違禁物進口之人實為被告黃國善、賴文智及同案被告「WILL」,並非被告蘇斐鈺,而被告蘇斐鈺既非貨主,且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難認其係為自己或與被告黃國善、賴文智及同案被告「WILL」以合同意思而參與犯罪,客觀上亦係從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蘇斐鈺雖知悉如恣意提供個人手機門號及地址資料,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來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而基於縱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個人手機及地址資料(本院卷第305頁),其行為尚難認成立共同正犯,而應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⒊核被告黃國善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賴文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蘇斐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黃國善、賴文智與同案共犯「WILL」間,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國善、賴文智與同案共犯「WILL」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黃國善、賴文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斐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黃國善就事實欄一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

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國善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黃國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6號、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黃國善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至392頁),是被告黃國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嗣經檢察官論告意旨敘明被告黃國善所為構成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國善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運輸過程當中亦持有該毒品,核其罪質,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均高度相同,且本案犯行為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已徵被告黃國善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國善分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予加重其刑。

⒉有關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國善、賴文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蘇斐鈺所犯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予減輕其刑。

⒊有關幫助犯減刑:

被告蘇斐鈺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有關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檢警因被告賴文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黃國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20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530000708號函附職務報告載明:被告賴文智坦承協助被告黃國善領收本案包裹,並指認被告黃國善之真實身分,因被告賴文智之供述,有助警方掌握上游共犯黃國善真實身分,因而查獲被告黃國善到案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則被告賴文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蘇斐鈺之辯護人雖亦主張被告蘇斐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黃國善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查,上揭職務報告同時指明:警方提供被告黃國善相關指認表供被告蘇斐鈺查看,被告蘇斐鈺明確表示內無line暱稱「國善」之人,故無法提供「國善」之真實身分,被告蘇斐鈺於偵案期間未能提供有其他共犯參與運輸藏毒包裹而未到案之客觀事證,故警方未因被告蘇斐鈺供述而查獲參與運輸藏毒包裹之上游貨共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資料屬實,故被告蘇斐鈺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有關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程度與情節,被告黃國善、賴文智為本案正犯,負責共同策劃本案包裹進口事宜,被告蘇斐鈺則提供手機及地址資訊為自國外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抵台之幫助行為,而無實際獲利;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黃國善、賴文智竟主導策劃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犯行,被告蘇斐鈺未予詳究即率然提供前開助力便利不法份子得自國外寄送毒品來台,雖情節較輕,然均值非難,且本案所寄送本案包裹之大麻毒品,驗餘淨重合計高達1989.14公克(偵38066卷第260頁),數量及非法價值均甚鉅,業對臺灣社會治安帶來莫大之潛在危害,僅係因海關人員與檢警積極查獲,方即時遏止毒品外流,是本院衡以本案犯罪情狀,於被告3人依前述各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之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且被告黃國善、蘇斐鈺就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核無足採,均附此指明。

⒍由上,就被告黃國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及偵審

自白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就被告賴文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規定,遞減輕之。就被告蘇斐鈺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幫助犯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毒品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乃竟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復衡以本案包裹進口大麻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黃國善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自在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被告黃國善、賴文智為主謀,負責主導本案全部運輸毒品過程,被告蘇斐鈺則僅提供助力,且無所得之情節相對輕微;復參酌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43至392頁,被告黃國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黃國善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八大事業經紀,未婚、無子女,父親74歲近期罹有肺積水,後母罹有肺腺癌末期,生母身體狀況不佳均賴其扶養;被告賴文智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精品拍賣,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需扶養82歲父親、70歲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被告蘇斐鈺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精品拍賣,未婚、有1甫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家中父母尚無需其照顧等各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善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各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6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國善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黃國善供承在卷,並有各該手機訊息及照片截圖附卷可參(偵38732卷第33頁、第61至69頁、第211至21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賴文智、蘇斐鈺所有,而均為供被告賴文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賴文智、蘇斐鈺供述在卷(偵38067卷第7至13頁、第23至28頁、第133至139頁、本院卷第305頁),並有手機截圖在卷可憑(偵38067卷第15至21頁、第51至60頁),故各該扣案手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或非屬被告三人的犯罪工具,或

係供渠等個人施用之毒品或器具,均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 10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青字第2289號,偵38066卷第237頁) ⑵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10906卷第17至1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300號鑑定書,偵38066卷第260頁) ⑶合計毛重2,134.15公克,淨重1,990.30公克,驗餘淨重1,989.14公克(偵38066卷第260頁) 2 VIVO X200 PRO 手機(黃國善)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 000-000000號(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15年 度藍字第666號,本院卷第463頁,偵38732卷 第103頁) 3 iPhone 16手機(黃國善)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同上保管字號及卷頁) 4 iPhone 16手機(賴文智)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 000-000000號(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15年 度藍字第668號,本院卷第473頁,偵38067卷 第85頁) 5 iPhone 7手機(蘇斐鈺)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 000-000000號(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15年 度藍字第669號,本院卷第477頁,偵38067卷 第85頁) 6 黃色粉末 1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257卷第83頁)、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15年度青字第587號,本院卷第483頁) ⑵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9257卷第143頁) ⑶淨重5.1900公克,取樣0.0197公克,驗餘淨重5.1703公克(偵39257卷第143頁) 7 電子菸 1支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257卷第83頁)、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15年度青字第666號,本院卷第463頁) ⑵經刮取菸油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同上鑑定書及卷頁)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