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昱辰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段思妤律師陳亮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昱辰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遵守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年節將近,希望可以返家陪伴家人,請求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呂昱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混合二種以上最高級別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最高級別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最高級別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最高級別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混合二種以上最高級別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最高級別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共犯即被告之胞姊已偷渡出境,被告非無偷渡之人脈與管道,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共犯即被告胞姊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互有不一,並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被告身分資力等情,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市○○區○○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遵守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