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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義務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被 告 PHAN VAN HIEU(中文名:潘文孝)義務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被 告 DINH THE VAN(中文名:丁世文)義務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LE DANG CHI(中文名:黎鄧之)義務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CUONG、PHAN VAN HIEU、DINH THE VAN、LE DANG CHI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4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陳文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潘文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世文、黎鄧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參以被告4人均為越南國籍人民,難認在臺有永久居住之地址

,且審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資力狀況及其等在臺無相當資產、親人,可見被告4人在我國之家庭、社會生活羈絆薄弱,與一般國民相較,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仍有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