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緯驊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錢緯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錢緯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6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㈡審酌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其所涉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