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昱辰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段思妤律師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昱辰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延長遵守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呂昱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2月12日裁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准以新臺幣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遵守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混合二種以上最高級別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最高級別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
混合二種以上最高級別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最高級別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共犯即被告之胞姊已偷渡出境,被告非無偷渡之人脈與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共犯即被告胞姊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互有不一,並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亦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為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延長遵守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