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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秀鳳指定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WORACHAI PHITHAK(中文名批他)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6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ORACHAI PHITHAK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詹秀鳳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WORACHAI PHITHAK(泰國籍,中文名批他,下稱批他)、詹秀鳳(前為泰國籍人士,現已入籍我國)為友人。渠等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來臺。批他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大」、「BOSS弟弟」等人,共同基於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批他於民國114年5月間,接受不知情之友人「老虎」提供之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並經由「BOSS弟弟」介紹認識在寮國之「老大」。批他於同年7月24日開始,與「BOSS弟弟」聯絡收受毒品包裹事宜,經通訊軟體MESSENGER以照片方式,先於同年7月25日將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給「BOSS弟弟」,再於同年8月8日14時29分許,將「0000000000」號傳送給「BOSS弟弟」,由「BOSS弟弟」將此些資料提供予「老大」。詹秀鳳另知悉批他欲以前揭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仍基於幫助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前某時許,提供含YUADTHONG RACHANON居留證照片之收件人資料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址予批他,由批他於同年8月31日0時19分許,傳送上開收件人資料之居留證照片及地址英譯即「No.121, Guanyin District, Taoyuan City」之訊息給「BOSS弟弟」轉傳給「老大」。「老大」於同年9月16日從寮國起運裝有以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7包之包裹2箱(總毛重共5.9492公斤,網路郵局單號分別為EZ000000000LA、EZ000000000LA,下合稱本案包裹)來臺,本案包裹上EMS貨運單據註明「YUADTHONG RACHANON」、「CHINA」、「0000000000」、「桃園市○○區000號」(原文為英文)、「COSMETIC」(即化妝品)。批他、詹秀鳳為求順利收受本案包裹,批他因工作不便接聽來電,遂於同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插有本案SIM卡之手機(OPPO牌,下稱本案手機)交予詹秀鳳使用,以利詹秀鳳接聽來電,另於同年10月4日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包裹網路郵局單號「EZ000000000LA」照片予詹秀鳳,要詹秀鳳查詢貨物狀態。後「BOSS弟弟」於同年10月4日21時44分許,以MESSENGER傳送泰文訊息予批他,要求「先不要接任何人電話,什麼時候要接我會通知你,一定要保密,打來的人一定要是真正的人才可以跟他說話」,批他則於同日21時47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撥打至本案手機,以泰國東北方言向詹秀鳳稱「電話開機做好準備」、「漁貨運送正常但尚未抵達」、「手機開機但不要接聽來電」、「將另行告知需應答之電話號碼」,提醒詹秀鳳需依照「BOSS弟弟」、「老大」之指示接聽來電,不得隨意接聽其他來電,再於同年10月8日上午,向詹秀鳳取回本案手機。

二、嗣本案包裹於同年9月24日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入關時,因該分關人員以拉曼光譜檢測呈現海洛因反應,而予以開箱後扣押,發現2箱內均夾藏海洛因,再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經警方持拘票於同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將詹秀鳳拘提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得上開與批他之對話紀錄,是於同日19時許,拘提批他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批他、詹秀鳳(下統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批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詹秀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666卷第725至732頁、本院卷第129至130、243至244、25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外觀照片、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7355號鑑定書、本案包裹上EMS貨運單據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觀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2人於LINE之訊息紀錄、被告批他與前同事SOMPA PHASU(中文名:帕蘇)於LINE之訊息紀錄、批他與「BOSS弟弟」之臉書訊息紀錄、警方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36666卷第35至43、85至95、189至244、305至311、467至533、601至662、719至723頁)可佐;又上開訊息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依法定程序委請特約通譯翻譯在案,有本院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見本院卷第134、137至140頁)可參。基前,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應補充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詹秀鳳提供地址與被告批他,供被告批他傳送予「BOSS弟弟」等。然觀諸上開被告2人、被告批他與「BOSS弟弟」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詹秀鳳於同年8月28日14時43分許,尚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含收件者資料之YUADTHONG RACHANON居留證正反面與被告批他,其後被告批他便在同月31日0時19分許,傳送上開地址之英譯與「BOSS弟弟」時,亦接連傳送上開居留證正反面(見偵36666卷第205、507、639頁),是認被告詹秀鳳另有提供該部分收件資料之行為,爰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二)公訴意旨另稱:本案包裹於同年9月24日前之某日,自寮國起運等。然細繹上開貨運單據註記內容,本案包裹起運日均為同年9月16日(見偵36666卷第89至90頁),爰更正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寮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則本案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既遂。又按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詹秀鳳就本案參與歷程觀之,其所為非構成要件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運輸及走私毒品行為本身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之主觀意思,所為係對本案運輸及走私毒品行為提供助益之行為,應認被告詹秀鳳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批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詹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秀鳳與被告批他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批他與「老大」、「BOSS弟弟」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批他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自寮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四、至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965號案件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批他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詹秀鳳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

(一)查被告詹秀鳳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詹秀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曾自白本案犯行,爰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批他2人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2人運輸、幫助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固均不值原諒,惟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指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衡諸被告批他貪圖非鉅額之報酬,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批他2人實際領有報酬(詳後述),又被告批他原可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均與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行為有異,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批他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另被告詹秀鳳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堪認被告2人均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2人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批他共同運輸入境我國之本案毒品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至被告詹秀鳳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非過重。是被告2人無再類推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批他於審理時雖有供稱:我不知「老大」是誰,但我朋友「松財」知道,他有參與本案,我可以將實情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另被告詹秀鳳辯護人辯以:被告詹秀鳳於偵審階段積極配合調查,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老大」等之偵查犯罪程序等語。然依目前卷證資料,檢警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被告詹秀鳳因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被告批他與「老大」等共同為本案所為跨國運毒行為,被告詹秀鳳則為提供被告批他收件資料等助益行為,除助長毒品跨區流通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詹秀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被告批他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批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雖係合法入境我國,然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批他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有該編號「備註」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其驗餘部分及外包裝袋均應依前開條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5至6所示用於包裝、夾藏上開毒品之紙盒及包材,均為被告2人所持用供其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或為運毒之人用以運輸毒品規避查緝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36666卷第17、20、49至59、282至283、287至288頁),並有上開訊息紀錄、本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6666卷第91至94、99至241、411至436、601至6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批他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答應收到本案包裹後,給付泰銖20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本案包裹運抵後即被扣押,難認被告批他已取得所稱報酬;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87包(含包裝袋共187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7355號鑑定書(見偵36666卷第95頁) 2 本案手機即OPPO手機1支(含本案SIM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郵包紙盒2個 6 包裹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材共187只(含橘白外盒、瓶身及透明包材)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