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SON (中文姓名:潘文山,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29、27403、3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AN S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PHAN VAN SON(中文姓名:潘文山,下稱潘文山)、PHAM N
GOC TUYEN(中文姓名:范玉選,下稱范玉選)、蘇盛鴻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PO」(下稱「UPO」)及Telegram暱稱「BEAUZ」即綽號「小白」(下稱「小白」)等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潘文山、范玉選(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蘇盛鴻(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即與「UPO」、「小白」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蘇盛鴻與「小白」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潘文山、范玉選依「UPO」指示收取夾藏大麻之國外郵件包裹後,將毒品包裹攜至山區藏放,以此方式掩飾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之非法行為,並約定潘文山運輸1次毒品得以獲取越南盾1,00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范玉選依指示運輸1次亦將獲取2,000元報酬,蘇盛鴻則於前開2人運輸、藏匿後依「小白」指示取回山區包裹,再以每次5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分裝埋放毒品,由買家依座標指示前往領取大麻,以此方式與「小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謀議既定,先由潘文山提供「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門牌地址予「UPO」供身分不詳之運毒成年成員作為收件地址,其後,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自馬來西亞將大麻分裝成18小包,再以泡麵、玩具偽裝夾藏後,裝載成2件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號、EZ000000000MY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空運方式運輸至臺灣,嗣於114年7月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經通報警方,為警取出包裹內之大麻後,依郵政流程投遞至上開潘文山提供之2地址,因無人領取遭送回新北市八里郵局、招領。嗣「UPO」指示潘文山指派范玉選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范玉選於114年7月15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郵局領取EZ000000000MY號之包裹1件後,於同日載至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山區(座標25.135580°N,121.382570°E)藏放包裹於草叢後離去;復另行換裝,於同日12時38分許再次前往前開郵局,領取EZ000000000MY號之包裹後,同樣載運至前揭地點藏放,並依潘文山指示在藏放包裹地點附近之樹上做註記,再將有關藏放地點之訊息傳送予潘文山,潘文山再將藏放本案毒品包裹地點通知「UPO」。嗣經「UPO」以不詳方式轉知「小白」上開藏包地點,「小白」遂於同日將藏包地點通知蘇盛鴻,指示蘇盛鴻至前揭藏包地點,拿取范玉選藏放之前揭2箱包裹及另2包黑色破壞袋包裝之大麻(下稱本案毒品4包),蘇盛鴻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拿取范玉選所藏放之2箱包裹,並以扣案之鐵鏟1支、圓鍬1支挖取另2包黑色破壞袋包裝之大麻,並計畫將前揭物品均帶回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後,擬伺機販售牟利。惟於蘇盛鴻將本案毒品4包置入上開車輛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毒品4包、鐵鏟1支、圓鍬1支、現金2萬4,000元、手機3支;另於同日19時45分許,拘提范玉選,扣得手機1支;再依范玉選之供述,循線查獲潘文山,由員警於114年7月21日拘提潘文山,扣得手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文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0、4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27403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9至34、301至308頁,聲羈408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85、434至4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范玉選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蘇盛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①范玉選部分:見偵26729卷第13至25、221至226、333至335頁,偵30532卷第339至342頁;②蘇盛鴻部分:偵26729卷第81至89、229至233頁,本院卷一第62至66、165至1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范玉選部分】(見偵26729卷第31至35頁)、被告范玉選指認上游照片、指認工作地點照片(見偵26729卷第39至41頁)、現場蒐證畫面、被告范玉選手機內資訊之翻拍照片(見偵26729卷第61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盛鴻部分】(見偵26729卷第99至104頁)、被告蘇盛鴻手機內資訊之翻拍照片(含與Telegram暱稱「BEAUZ」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6729卷第115至117、119至126、127至15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0264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包裹郵遞訊息、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6729卷第151至171頁、第177至192頁)、被告手機採證照片(見偵26729卷第367至3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潘文山部分】(見偵27403卷第51至55頁)、現場蒐證畫面、被告與被告范玉選、蘇盛鴻手機內資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403卷第77至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刑偵三三字第1146156866號函暨檢附被告蘇盛鴻手機數位鑑識照片光碟、數位鑑識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3頁、光碟存放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2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47780號函暨檢附被告蘇盛鴻毒品案現場執行畫面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光碟存放袋)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包裹2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拆封檢視,收件人為Huang Ling Yun之國際快捷,數量約10包、毛重2,198.5公克;收件人為Jasan Lim之國際快捷,數量約8包、毛重2,175公克【合計毛重4,373.5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9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偵26729卷第151至171、177至192頁),上開包裹並經抽驗2小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88822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見偵26729卷第173至17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再經檢察官合併送鑑定抽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驗前淨重合計為6,056.01公克(驗餘淨重6,053.27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4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6729卷第355至358頁),至未經驗定部分,與抽驗部分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蘇盛鴻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相同,故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應皆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
㈢基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洵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犯罪態樣及競合:
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被告范玉選、蘇盛鴻、「UPO」、「小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配合「UPO」提供包裹送達地址,並依「UPO」指示,請被告范玉選領取包裹並置於山區,惟其對於包裹內毒品大麻數量並不清楚,足見被告雖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然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所獲利益稀少,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後,科以法定本刑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43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檢警查獲時,猶避重就輕,對於領包裹前夕即知本案涉及毒品乙節並未坦認,歷次供述有所反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翔實說明,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猶鋌而走險違犯本件跨國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包裹毛重達4,37
3.5公克,數量非微,且要無任何不得已而運輸之情事。據此,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無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並經管制進、出口,且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不當使用對身心傷害甚鉅,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而有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猶私運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達4,373.5公克進入本國境內,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包裹私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參酌被告受「UPO」指示提供地址、接洽毒品運輸事宜、邀集被告范玉選參與本案,並指示其領貨、丟包、做記號及傳送座標等而藏身於後;兼衡其偵查中就其參與細節供述反覆,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翔實交代本案犯罪分工之犯後態度,且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逃逸移工、須扶養母親及妹妹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表在卷可參(見偵27403卷第65至71頁),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我國治安非輕,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持有我國居留證,然其來臺工作僅1個月即逃逸,為逃逸移工,並從事本件運輸毒品之重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違禁物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惟該部分係被告蘇盛鴻所持有,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聯繫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尚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本案運輸及私運進口所持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有收取1次報酬越南盾1,000萬元(見偵27403卷第32頁),惟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前述越南盾1,000萬元非「UPO」所匯,該筆是其工作薪水,其遭逮捕,無從確認本件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
79、444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7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27403卷第55頁)。 ②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上游「UPO」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 Realme C5 1手機 1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7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26729卷第35頁)。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范玉選所有,供其聯繫被告所用,無證據足認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 3 黑色破壞袋大麻 2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114年7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26729卷第103頁)。 ②與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包裹併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如下: ❶送驗煙草狀檢品22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056.01公克(驗餘淨重6,053.27公克),空包裝總重608.51公克(見偵26729卷第355至35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420號鑑定書)。 ❷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0包、毛重6,668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2包、實際稱得毛重6,664.52公克。 ③被告蘇盛鴻所持有,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 4 大麻包裹 2箱 ①中和分局114年7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見偵26729卷第1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9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26729卷第153頁)。 ②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號,收件人:Huang Ling Yun,數量10包,毛重2,198.5公克;EZ000000000MY號,收件人:Jasan Lim,數量8包,毛重2,175公克(見偵26729卷第151至171、177至192頁)。 ③國際快捷郵包運輸毒品案【Jasan Lim、Huang Ling Yun】,❶送驗證物編號1,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經檢視為綠色塊狀物,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重0.19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❷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經檢視為綠色塊狀物,驗前毛重1.94公克、驗前淨重0.64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偵26729卷第173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88822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④與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破壞袋大麻2包併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驗結果同上備註欄所示,送驗煙草狀檢品22包,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26729卷第355至358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5 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 ①中和分局114年7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26729卷第103頁) ②被告蘇盛鴻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 6 圓鍬 1支 ①中和分局114年7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26729卷第103頁)。 ②被告蘇盛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 7 鐵鏟 1支 ①中和分局114年7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26729卷第103頁)。 ②被告蘇盛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 8 IPHONE SE手機 1支 ①中和分局114年7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26729卷第103頁)。 ②被告蘇盛鴻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 9 IPHONE 15手機 1支 ①中和分局114年7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26729卷第103頁)。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蘇盛鴻所有,供本案聯繫運輸及販賣毒品之上游「小白」所用,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 10 IPHONE 12手機 1支 ①中和分局114年7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26729卷第104頁)。 ②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蘇盛鴻所有,供本案聯繫運輸及販賣毒品之上游「小白」所用,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諭知沒收。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463號卷 偵2672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29號卷 偵2740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03號卷 偵3053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聲羈395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95號卷 聲羈396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96號卷 聲羈408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含卷一、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