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SON (中文姓名:潘文山,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29、27403、30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VAN SO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PHAN VAN SON(中文名:潘文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114年5月來臺工作未久即逃逸,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知悉偵查中遭查獲後,便告知共同被告范玉選不再返回共同居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歷次供述反覆,對於其與共同被告范玉選間犯罪分工與計畫施行等細節,供述顯不一致,並刪除其與共同被告范玉選間對話紀錄,有滅證事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尚存,惟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無聲請傳喚證人詰問,認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17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再次訊
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為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判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處有期徒刑6年2月(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參酌被告來臺工作僅1個月即逃逸、刪除其與共犯間對話紀錄,並向共犯稱不再返回共同居址等情,足認其遵循法律期待性較低,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所涉犯罪對法律秩序造成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等公益考量,及本案第一審程序雖已宣判,但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情,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猶存,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機亦經扣案,本件
被告應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院乃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未以被告具勾串共犯、滅證之虞作為本案延長羈押之原因,是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