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VO(中文譯名:潘文吳,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劉興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00號、114年度偵字第40834號、114年度偵字第42390號、114年度偵字第44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VAN VO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HAN VAN VO(中文譯名:潘文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案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運輸毒品重量不輕,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為若不予以羈押,無法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被告潘文吳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潘文吳,並使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意見後,因被告潘文吳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堪認被告潘文吳係提供收件資訊、實際前往領取夾藏大麻包裹之人,並計畫以代收包裹賺取不相當之報酬,可見對於其內夾藏毒品應有認知,故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再查,被告潘文吳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潘文吳係自越南來臺就學,除表姊亦在我國工作外,其他家人都住在越南等情,業經被告潘文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其與我國之聯繫程度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潘文吳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共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菸草狀大麻淨重達1,968.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30500號偵查卷第311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本院目前已定於115年3月20日行審理程序,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潘文吳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仍無從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潘文吳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