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翔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許皓鈞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林憲郎指定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宇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皓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憲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鄭宇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Apple iPhone X手機壹支及仿Audemers Piguet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林憲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翔與王晉宏為國中同學,許皓鈞及林憲郎與王晉宏並無相識,鄭宇翔前於民國112年6、7月間向王晉宏借款未果後,鄭宇翔與許皓鈞及林憲郎均明知自己與王晉宏並無債務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鄭宇翔首謀於112年8月4日晚間以見面聊天為由,先邀約王晉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鄭宇翔再於同年月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刀柄後端為擊破器)與許皓鈞、林憲郎碰面,許皓鈞則攜帶其所有之小斧頭及藍波刀各1把放置於其所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經註銷,下稱本案車輛)上,而由鄭宇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皓鈞、林憲郎共同前往前開地點與王晉宏會面,嗣於112年8月5日1時19分許到達該地點後見王晉宏於該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待,即將本案車輛略往前停靠於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89巷口即被告居所大樓(地址詳卷)外之公共場所人行道路邊(下稱本案地點),王晉宏見狀即步行前往本案地點,待王晉宏抵達本案車輛旁後,許皓鈞即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喝令王晉宏上車,王晉宏本已進入本案車輛右後座,然因察覺有異而欲退出,許皓鈞見狀即以對其徒手推打之方式強推王晉宏進入本案車輛右後座,鄭宇翔並於車內持彈簧刀刺王晉宏右大腿並揮砍、敲擊其頭部,林憲郎及許皓鈞則於本案車輛內、外,以徒手及輪流持小斧頭等方式,共同下手實施毆打、揮砍王晉宏之強暴行為,致王晉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右側大腿4公分及
1.5公分兩處撕裂傷、左側大腿1公分、1公分及0.5公分三處撕裂傷、右側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期間因王晉宏於車內持續掙扎、踢腿致本案車輛右後車門無法關閉,鄭宇翔、林憲郎遂亦陸續下車,欲將王晉宏完全推回車內並關上車門而未果,後王晉宏掙扎跌出車外,因遭前開毆打及揮砍等強暴行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王晉宏因此心生恐懼至使不能抗拒,並癱坐於本案車輛右後車門旁之人行道上,鄭宇翔等3人並即共同控制王晉宏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去,鄭宇翔並脅迫王晉宏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得離開現場,經王晉宏表示無力支付,僅得交付15萬元等語,鄭宇翔乃另要求王晉宏除15萬元外,並需交付其所持用Apple iPhone 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所戴用Audemer
s Piguet手錶1支(仿品,下稱本案手錶),後王晉宏經鄭宇翔允許,以本案手機聯絡在王晉宏居所之女友金詩瑀,王晉宏乃致電表示要金詩瑀領取款項15萬元,能領多少就領多少,並持之前往本案地點等語後,金詩瑀即至王晉宏居所樓下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款,嗣於提領款項至6萬元時,王晉宏復因鄭宇翔逼迫,而致電催促金詩瑀,王晉宏並於通話後將本案手機交付鄭宇翔收受,而金詩瑀即提前步行前往本案地點,見鄭宇翔等3人在場,且王晉宏受傷癱坐於本案車輛旁,即交付6萬元款項予鄭宇翔。
二、又鄭宇翔、許皓鈞及林憲郎於金詩瑀到場後,因未見金詩瑀同時交付王晉宏所應允之本案手錶,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許皓鈞對金詩瑀質問「手錶呢?」,金詩瑀回稱「我沒拿。」等語後,許皓鈞即對金詩瑀恫稱「幹,妳是也想被砍嗎?」等語,致金詩瑀因前開話語,及見王晉宏受傷與鄭宇翔等3人站立其旁,因此心生恐懼,而由鄭宇翔要求金詩瑀將本案手錶取至本案地點,且於金詩瑀離去前,強制要求金詩瑀留下其所持用之手機,鄭宇翔並以手指向林憲郎,示意由林憲郎取走該手機,以防金詩瑀報警,並經林憲郎收取該手機,以此妨害金詩瑀持用手機之權利,後待金詩瑀再度折返並交付本案手錶予鄭宇翔收受後,始由林憲郎將金詩瑀之手機歸還,並允王晉宏離去。鄭宇翔事後將上揭6萬元與許皓鈞、林憲郎以3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金額朋分,並由許皓鈞將本案手錶持之前往當鋪典當,然因發現本案手錶為仿冒品而將之交還鄭宇翔。王晉宏在脫困後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50分許由金詩瑀陪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製作筆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晉宏訴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晉宏、被害人金詩瑀(下均稱其名)部分:
⒈王晉宏、金詩瑀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晉宏、金詩瑀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鄭宇翔、許皓鈞、林憲郎(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王晉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另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金詩瑀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職是,王晉宏、金詩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⒉王晉宏、金詩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晉宏、金詩瑀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160號卷【下稱他卷】第147至153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晉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金詩瑀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卻未能釋明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況上開證人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證人即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鄭宇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許皓鈞、林憲郎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然查被告林憲郎於警詢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而被告許皓鈞亦經被告鄭宇翔辯護人陳明捨棄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並審酌許皓鈞、林憲郎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許皓鈞、林憲郎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故從許皓鈞、林憲郎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復經許皓鈞、林憲郎瑀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查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皓鈞、林憲郎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經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被告林憲郎所為證述並經具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卷【下稱偵卷】第37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宇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卻未能釋明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況上開證人經本院於審理中已賦予被告鄭宇翔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鄭宇翔及其辯護人陳明僅傳喚被告林憲郎到庭證述,捨棄傳喚證人許皓鈞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而已賦予被告鄭宇翔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㈢至被告鄭宇翔之辯護人,雖以刑事準備狀表示被告鄭宇翔於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自白法則規定,審查是否出於不正方法而為確認,而就此業經被告鄭宇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均係出於其自己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宇翔之辯護人所為前開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由被告鄭宇
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前往本案地點,並均有對王晉宏為傷害及強制行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王晉宏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否認有對金詩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鄭宇翔坦認有對王晉宏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41頁),然辯稱:
⑴被告鄭宇翔係遭王晉宏詐騙未遂後,在疾病及酒精之交互作
用下,始對王晉宏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本件係因私權糾紛所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宇翔有以行為或言語恐嚇被告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鄭宇翔係因於對談過程中產生不滿情緒,主觀上並無自始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本件係由王晉宏自行以電話聯繫金詩瑀攜帶錢財到場,客觀上非屬「即時取走」,而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且若王晉宏喪失意思自由豈可能自行撥打電話與金詩瑀聯繫,並與被告3人商議金額,顯見客觀上王晉宏非處於遭受剝奪意思自由之程度。
⑵又本件案發時為112年8月5日1時許,現場除被告3人與王晉宏
外並無其他人煙,且現場發生過程多於本案車輛內,而非旁邊道路,難以由外部直接見聞內部情況,而與條文所稱「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不符,且當時既無其他人煙,自無從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與恐懼,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相繩。
⑶就金詩瑀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鄭宇翔對其實施恐嚇或強
制等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3人並未於事前商議與王晉宏會面之相關事宜,僅於會面交談時臨時起意前往王晉宏住處,且被告鄭宇翔亦無從知悉王晉宏將聯繫金詩瑀到場,無從認定被告鄭宇翔就各別被告對證人金詩瑀所為有何預見可能性,又當日係被告許皓鈞詢問手錶、被告林憲郎取走手機,上開行為並非被告鄭宇翔所為,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⑷被告鄭宇翔業經診斷罹有雙向(相)情緒障礙,可佐證被告因
不滿疑似遭詐騙下,因疾病與酒精交互作用,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請予被告易科罰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⒉被告許皓鈞坦認有對王晉宏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本院卷一第24
4頁、本院卷二第134頁),然辯稱:被告許皓鈞係聽信被告鄭宇翔所言,而為其追討王晉宏對被告鄭宇翔所欠債務,始參與本案犯行,主觀上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僅成立強制罪及傷害罪,此有被告林憲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及證人A02、A03於審理中證述可證;且自當時客觀情狀觀之,當日案發現場係一般道路之路邊,並非人煙稀少之處,亦非於封閉、難以求救之空間,王晉宏自得大聲呼救或掙脫被告3人,其身形亦與被告3人相仿,且王晉宏亦得將30萬元殺價至15萬元,顯見王晉宏當時之意思自由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許皓鈞之後回到駕駛座,無參與被告鄭宇翔、林憲郎之後續行為,亦可證其對王晉宏未有強暴之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許皓鈞僅係以徒手毆打王晉宏,並未以斧頭劃傷王晉宏之右小腿,請考量被告許皓鈞已與王晉宏、金詩瑀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予被告許皓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予其緩刑之機會。
⒊被告林憲郎坦認有對王晉宏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本院卷一第24
4頁、本院卷二第134頁),然辯稱:斟酌被告林憲郎於警詢筆錄所載,及王晉宏於陳述意見時表示當時有聽到現場有人說欠錢還錢等語,可證被告林憲郎當時主觀上認知是王晉宏有積欠相關債務,被告林憲郎是依被告鄭宇翔所告知追討債務而前往,此部分認為被告林憲郎確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應成立強盜罪嫌,被告林憲郎就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坦承不諱,並與王晉宏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鄭宇翔於112年8月4日晚間,邀約王晉宏見面,被
告鄭宇翔再於同年月日23時許與被告許皓鈞、林憲郎碰面,由被告鄭宇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於本案地點與王晉宏碰面,被告3人均有對王晉宏為傷害及強制行為,致王晉宏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34頁),核與證人王晉宏、金詩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80頁、他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7至44頁、偵卷第85至91頁、他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並有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111至11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第115至133頁)、被告鄭宇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偵卷第155至164頁)、被告許皓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偵卷第165至175頁)、被告林憲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偵卷第177至183頁)、被告林憲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他卷第49至53頁)、王晉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偵卷第185至190頁)、金詩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信紀錄(偵卷第191至197頁)、鄭宇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金詩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晉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許皓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憲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偵卷第199至204頁)、王晉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245頁)、本院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45 至251頁、第255至27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3人對王晉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⒈依證人王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本案發生前1個月
,鄭宇翔有跟我在鄭宇翔家前面碰面,當時聊天聊一聊鄭宇翔有跟我借錢,沒有提到具體金額,我說我的錢都在女朋友那裡,當時見面鄭宇翔有看到我有本案手錶,我沒有跟他說本案手錶是假的,被告3人我只認識鄭宇翔,他是我國中同學,另外兩位被告在本案前因鄭宇翔的關係有見過1次,好像碰面而已,我並不認識他們,我有鄭宇翔的聯繫方式,另2位被告沒有,也沒有群組,我跟鄭宇翔沒有衝突也沒有糾紛,我不知道鄭宇翔為何要突然押我,他可能以為我有錢,所以挑上我,我當時被被告3人押上車,我只認識鄭宇翔,另外兩個人不認識,他們把我押上車,3個人各自用彈簧刀及斧頭刺我或砍我,之後我打電話叫金詩瑀拿錢來,最後交付了現金6萬元、本案手機跟本案手錶,這些財物都交給了鄭宇翔,交付之後他們就讓我離開了;112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因鄭宇翔約我出門,當時沒有說要幹嘛,就是要碰個面而已,我跟被告3人沒有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也沒有欠他們錢,當天他們把車停在我前面,我本來要上車,我沒印象是何人叫我上車,我覺得怪怪的,為何要這麼急著上車,我想下車,他們就不讓我下車,強押我上車,就是用手扣住我的脖子,把我架著推到車內,當時我進去車子後座,左邊有一個人也在拉我,上車之後就如監視器拍到的那樣,在車內有人拿彈簧刀揮砍我,我記得腿上有一個應該是鄭宇翔劃的,我的雙腳卡住車門,鄭宇翔持彈簧刀刺我的右大腿,並割傷我的後腦勺跟臀部,我有看到現場有一個很像斧頭的東西,斧頭是有人拿的,有劃傷我的小腿,然後因為我硬要出來,後來好像就跌到路邊,我跌落路邊後,我問要怎麼樣才可以走,鄭宇翔說要拿到錢才能放我走,當天他是跟我要30萬,我說沒那麼多,我跟他殺到15萬,鄭宇翔說金額不足,要求我留下本案手錶跟本案手機,後來鄭宇翔允許我使用手機聯絡金詩瑀到本案車輛附近,我在電話裡請金詩瑀從便利商店領15萬元,在路邊的時間,鄭宇翔就問那些錢還沒來?錢何時會送來?最後金詩瑀只領到6萬元,當天我主要是跟鄭宇翔對話,其他2位被告好像沒講什麼話,我完全不知道他們跟我要錢的原因,我想說鄭宇翔是來「拼」(台語,音同批,占便宜之意)的,就是無緣無故要拼錢,要來跟我討錢,金詩瑀交付6萬元給鄭宇翔後,鄭宇翔想到我有支手錶,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對金詩瑀說:「手錶呢,妳是不是也想被砍」這句話,只是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我聽不太清楚,而且血流蠻多的,當時也有人叫金詩瑀把手機交出來,當時我已經倒在地上了,沒有注意看到底是誰叫金詩瑀把手機交出來,後來金詩瑀拿本案手錶,應該是拿給鄭宇翔,然後他們3個就開車走了,當天被告3人如果沒有逼迫我的話,我不會主動把6萬元、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交付給他們;我是到醫院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金詩瑀有無報警,我就是躺在手術台,警察就拉開窗簾問我現在可以做筆錄嗎?後來我離開醫院就直接去隔壁派出所做筆錄等語(他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7至44頁)。
⒉次依證人金詩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8月5日凌
晨我因為王晉宏遭人押上車毆打之後,我拿錢去贖他,當時我看到王晉宏全身是血坐在地上,其他3人站著,我把錢交給其中1個男的,他問我有沒有拿手錶來,我說沒有,當時有人跟我說:「幹!妳也是想被砍嗎?」,因為我沒有拿手錶下來,只拿了錢,對方就把家裡鑰匙給我,要我留下手機,叫我回家裡拿手錶,因為王晉宏先出門他把家裡鑰匙帶走,我從家裡出門時就沒有鑰匙,所以對方就從王晉宏身上拿到我們家鑰匙,我把錶交付給其中1人時,他就問剩下的錢呢,王晉宏就說下次看怎樣再給你,他們就走了;我不認識被告3人,當天凌晨我接到王晉宏的電話,他叫我拿錢下去,他說他需要錢,就只跟我講這樣而已,我有問王晉宏為什麼,但他說先不要問,當時我手邊沒有錢,我是下樓去便利商店領的,王晉宏跟我說能領多少就領多少,我是用我的卡片領的,我領到6萬元,後來王晉宏有用現金還我6萬元,我不記得何時還我的,中間王晉宏打電話給我叫我快點,所以我只領到6萬元我就走過去了,我走過去現場看到王晉宏坐在地上,3位被告站在旁邊,當時王晉宏身上都是血,頸部以下都有傷勢,我當時沒有詢問他發生何事,我沒有講話,我在電話中有問王晉宏為何需要錢,他說先不要問,我當時依照王晉宏的電話通聯把錢拿去現場,他沒有跟我說為何對方要拿這筆錢,現場也沒人跟我說這是王晉宏欠他們的錢,我把6萬元拿給在場其中1人後,有1個灰衣男子問我「手錶呢?」,我說我沒拿,灰衣男子就說「幹,妳是也想被砍嗎?」,我當時在現場會感到害怕,所以我才沒講話,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我離開之後又折返,我是交付了手機才又離開去拿手錶,就是要我走過去,叫我把手機留下來,當時是黑衣男子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詢問為何要把我的手機留下來,因為我當時的感覺是怕我報警,我也沒有問憑什麼把我的手機扣住?因為我不敢,當時現場狀況王晉宏全身都是血,讓我覺得不敢問,我覺得狀況不太對,所以我不敢詢問被告3人為何要把我手機留下來,後來我手機被拿走之後,我就回家拿手錶就下樓回到那裡,給完手錶他們就要走了,我當時有想要報警,但是我電話在那裡,我拿完手錶回去,他們離開前把手機還給我,他們就要走了,我報警也來不及了,事後我有問王晉宏為何他們要跟他拿這筆錢,王晉宏說:沒有原因,就是要拿錢,他們離開之後,我們去北醫,王晉宏去急診,我直接去隔壁派出所報警,之後我才跟他說我報警了,我是直接去派出所等語(他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44至54頁)。
⒊另依證人即被告鄭宇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我在112年8月5日有和林憲郎及許皓鈞一起和王晉宏見面,王晉宏是我國中同學,我前面有問過王晉宏可否借我錢,那次沒有答應我,後面就沒有再問過,所以我跟王晉宏之間沒有相互欠款或債務,到現場我們沒有直接跟王晉宏要錢,我們是動手,我是持我的彈簧刀的擊破器,好像還有人拿藍波刀跟斧頭,斧頭我不知道是誰的,不是我的,監視器畫面王晉宏有打電話,他當時應該是打給他女朋友,叫女朋友拿錢下樓,監視器畫面顯示王晉宏女朋友有拿錢過來,又折返要離開,後來又回來交出疑似手機之物,我不知道,手機不是我拿的,我忘記是何人要求的,但不是我拿的,監視器顯示林憲郎有拿手機,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我們當天拿了6萬元、1支手錶、跟王晉宏手機,6萬元我們分掉,有點忘記了,是3個人分掉了,我們都是拿幾萬元,我有拿多一點,我應該拿3萬元,林憲郎跟許皓鈞1人1萬5千元,當天我手上有持彈簧刀,彈簧刀後面的擊破器,是1支的,我有拿刀劃王晉宏,當時有人持斧頭,但誰拿的我忘記了,3人手上都各自有武器,除了彈簧刀跟斧頭之外,就我所記得車上本來就有1把藍波刀,其餘沒了,本案車輛是許皓鈞使用,我之前習慣比較不好,我本來在外面有時候褲子裡面就會插一把彈簧刀,我當時跟王晉宏見面之後因為喝酒醉關係,加上當時情緒失控所以有持武器攻擊他,把王晉宏押上車的過程要看監視器,因為我講的也不準,王晉宏一開始本來是自願上車,但可能看到有人比較急去擠他,他就不想上車了,我有聽到許皓鈞說如果王晉宏不拿錢出來的話會開車撞他等語,這15萬元的數額是我跟被害人談的,現場時林憲郎有無手持金詩瑀使用之手機,要看監視器,因為我當時沒有注意,我印象中是有聽到許皓鈞向金詩瑀表示「幹,妳是也想被砍嗎?」等語,我們當時有拿取王晉宏的1支手錶,是金詩瑀拿給我們的,一開始許皓鈞有把手錶拿去當舖問,是假的,後來有拿來給我,那時候我就把它弄不見了,許皓鈞是8月5日過
2、3天後拿給我的,彈簧刀是我的,小斧頭、藍波刀我不知道,是原本車上的東西,車子是許皓鈞開來的,是他的車子等語(本院卷一第437至451頁)。
⒋復依證人即被告林憲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112年8月5日之前我有在鄭宇翔家樓下見過王晉宏1、2次,112年8月5日去找王晉宏之事我有印象,我就只記得主要是債務糾紛而已,我忘記什麼事了,因為原本要找王晉宏好好聊,王晉宏上車是許皓鈞推他才上車,後面他們就打起來,然後後面的事情我就忘記了,交錢之事我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是誰提的,我記得有交手錶,手錶應該是有,過程我忘記了,好像是被害人女朋友金詩瑀拿給我們的,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記得突然王晉宏被推上車,他就在掙扎,就突然打起來,我認識鄭宇翔比較久,再來是許皓鈞,最後是王晉宏,鄭宇翔當天有找許皓鈞一起到事發現場,我當天有收到錢,是事發後沒多久,後面去東區還是去哪裡有收到錢,案發當天我是第2次還第3次看到王晉宏,所以當下我強制王晉宏上車時我不知道他是王晉宏,鄭宇翔當天到底是如何和我說他要去找他朋友王晉宏我也不記得,我只記得他們有債務糾紛,鄭宇翔沒有具體說是誰欠誰錢及欠多少錢,當天分到錢應該是鄭宇翔拿3萬元,我和許皓鈞1人拿1萬5千元,我當時是在車內打王晉宏,我徒手打,其他人我忘記了,我記得一開始都是徒手,當時許皓鈞一直推王晉宏,他被推去後座,我也在後座,後來王晉宏掙扎,許皓鈞一直推他,他就在車內,鄭宇翔跟許皓鈞動手打,鄭宇翔一開始用拳頭,後來拿出彈簧刀,然後把尾端車窗擊破器敲王晉宏的頭,而許皓鈞一開始也用拳頭,後來打到一半,王晉宏就掙脫跑到車外,然後就到路邊人行道上後來打一打,許皓鈞還從車內拿出一把斧頭對著他的腳砍了1下,該把斧頭應該原本車上就有的,不是我的,一開始是許皓鈞在車上開副駕駛的門先揮王晉宏的腳,後面我就接過許皓鈞的斧頭,我才砍王晉宏的,這些都有監視器畫面可以看,以監視器畫面為主,王晉宏就坐在路邊約幾分鐘,當時王晉宏已經受傷;我記得當初忘記是誰,王晉宏叫他女朋友去領錢,領完錢以後我忘記是誰叫她再拿手錶下來的,就這樣,該手錶後來沒有經過我的手,可能是許皓鈞拿走的,監視器截圖照片黑色衣服的人是我,穿白色衣服沒有戴帽子的是鄭宇翔,從監視器畫面照片看出我們三人都可正常行走,而且都可以互相對答,當天後來我們是要去夜店找人,我知道我拿的1萬5千元是王晉宏拿出來的,我是有持斧頭的情況,我沒有拿彈簧刀,鄭宇翔只有持彈簧刀而已,一開始是許皓鈞持斧頭,後面他交給我之後就換我持斧頭,我有拿斧頭砍王晉宏的腳,如監視器畫面所示;王晉宏當天覺得有異不上車,許皓鈞就從駕駛座下車打他強押他上車,我不清楚鄭宇翔是否有用彈簧刀刺到被害人,我只知道有用擊破器打頭而已,王晉宏當時上車時是在後座,王晉宏左邊是我,王晉宏從右邊上來,但他沒有完全上車,許皓鈞在王晉宏右側,鄭宇翔在副駕駛座,最一開始我們都在車上,王晉宏沒有上車,他是一半的身體在車子裡,後面是他沒有上車,換我下車要推他上車,後面打一打,王晉宏就坐在路邊,我跟鄭宇翔也在路邊,我忘記鄭宇翔在跟王晉宏講什麼,我當時沒有太在意,因為當時我在看外面有沒有警察,當天許皓鈞有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68頁)⒌再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記載:
⑴勘驗標的:「案發現場.mp4」檔案(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
01:37:07至02:04:26)(01:37:07至01:37:36)白色車輛停靠畫面左上方路邊,王晉宏(戴帽子、穿著短褲及後面有圖案的上衣)從畫面左上方走近白色車輛,許皓鈞從副駕駛座下車,打開後座車門(截圖1)。(01:37:37至01:37:54)王晉宏有用左手大拇指往白色車輛後方比,似在講話,之後走近白色車輛後座,原本欲進入車輛後座又退出來,許皓鈞即用身體要將王晉宏擠進車內(截圖2)。
(01:37:55至01:38:00)王晉宏不坐進車內要離開,許皓鈞以左手抱住王晉宏,然後許皓鈞往後座坐下將王晉宏抱進後座,王晉宏右手撐住車身、左手撐住車門抵擋(截圖3至6)。
(01:38:00至01:40:13)王晉宏帽子被車頂撞掉,被強行困在車內,許皓鈞從車輛後座內移動身體至靠近車門,右手有往車內攻擊的動作,王晉宏疑似在車內掙扎,許皓鈞無法關上車門(截圖7)(01:40:14至01:41:24)許皓鈞下車,要把王晉宏的腳抬進車內,然後許皓鈞再坐進後座欲關車門,門還是關不起來(截圖8至9)。
(01:41:25至01:41:35)林憲郎從車輛左後座下車,走到車輛右後座的位置,彎腰要把王晉宏的腳抬進車內,然後林憲郎坐進後座要關車門,王晉宏的腳在車門外(截圖10至12)。
(01:41:36至01:43:01)車輛右後車門還是關不起來,林憲郎下車,站在右後車門,持續往車內動作,不讓王晉宏下車。接著,鄭宇翔從駕駛座下車(截圖13)。
(01:43:02至01:43:39)鄭宇翔下車後,走到右後車門位置要把王晉宏拉抬進車內,車輛往後倒退,林憲郎快速進入駕駛座,車輛緩緩停住,王晉宏掙脫至車外掉坐在地上,鄭宇翔持續在拉抬王晉宏進入右後車座,林憲郎又下車(截圖14至15)。
(01:43:40至01:43:45)王晉宏掙脫到靠近人行道的位置坐著,鄭宇翔、林憲郎合力持續在拉王晉宏往右後車座方向,王晉宏奮力用腳抵住右後車輪(截圖16至17)。
(01:43:46至01:49:57)鄭宇翔、林憲郎停下拉抬動作,鄭宇翔彎腰疑似在跟王晉宏講話,後來蹲下,林憲郎站立在旁(截圖18)。
(01:49:58至01:51:11)後車燈亮起,車輛往後退又往前開,調整停車位置以靠近王晉宏坐著的地方,車輛停好,林憲郎、鄭宇翔始終貼近王晉宏的左右兩側(截圖19)。
(01:51:12至01:57:06)林憲郎在王晉宏左側,鄭宇翔在王晉宏右側,有時蹲下有時站立,並且有跟王晉宏對話,期間王晉宏有持手機聯繫的動作(截圖20)。
(01:57:07至01:57:15)在駕駛座上的許皓鈞忽然趴著從副駕駛座車門口,伸出疑似持斧頭的右手揮向王晉宏後收回(截圖21至22)。
(01:57:16至01:57:33)林憲郎開啟右後車門接過斧頭,作勢要砍王晉宏,並且斧頭疑似要劃過王晉宏左小腿處,林憲郎將斧頭放進車輛後座,王晉宏持續持手機聯繫,鄭宇翔站立在被告右側(截圖23至24)。
(01:57:34至01:59:27)王晉宏持手機聯繫,林憲郎又將斧頭從車輛後座取出,手持斧頭,後來將斧頭從副駕駛座交給許皓鈞,鄭宇翔站立在王晉宏右側,對王晉宏說話(截圖25至26)。
(01:59:28至01:59:55)金詩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疑似拿錢給鄭宇翔,鄭宇翔收下,鄭宇翔持續對王晉宏說話,金詩瑀往回走,消失在畫面左下方,鄭宇翔手指著金詩瑀離去的方向,金詩瑀又出現走進畫面,「鄭宇翔手指林憲郎,金詩瑀疑似交出手機給林憲郎」,林憲郎從車輛後座疑似拿鑰匙給金詩瑀,金詩瑀再往回走,消失於畫面左下方(截圖27)。
(01:59:56至02:02:14)王晉宏持續坐在地上,林憲郎在王晉宏左方,鄭宇翔在王晉宏右方,許皓鈞坐到副駕駛座,林憲郎給王晉宏抽菸,期間彼此似有對話。
(02:02:15至02:03:04)金詩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疑似交給鄭宇翔手錶,鄭宇翔對王晉宏說話,後將王晉宏扶起,王晉宏上衣有血跡,王晉宏與金詩瑀往畫面左方走,消失於畫面中(截圖28至29)。
(02:03:05至02:04:26)許皓鈞坐在副駕駛座上,鄭宇翔走去坐在駕駛座上,林憲郎坐上右後座,坐定後車輛沒有馬上開走,車輛約02:04:20開動,最後駛離消失於畫面中(截圖30)。⑵勘驗標的:「犯嫌離線畫面(東區).MOV」檔案(畫面時間:1
12年8月5日02:35:55至02:38:34)(02:35:55至02:37:45)畫面中間靠左的白色車輛,駕駛座及右後座車門開啟,鄭宇翔從駕駛座先下車,接著林憲郎從右後座下車,鄭宇翔、林憲郎在車輛附近走動,許皓鈞(灰衣,上有血跡)從副駕駛座下車,走到駕駛座拿東西(截圖31)。
(02:37:46至02:38:34)原本3人一起往監視器方向走,後來許皓鈞又返回駕駛座,再小跑跟上鄭宇翔、林憲郎(牛仔褲有血跡),3人消失於畫面中(截圖32)。⑶勘驗標的:「犯嫌離線畫面(東區) (2).MOV」檔案(畫面時
間:112年8月5日02:38:45,畫面長度:1分1秒)(00:00:00至00:01:01)許皓鈞(左)、鄭宇翔(中)、林憲郎(右)從畫面左方步行出現,3人並肩走到畫面右上方,似跟其他人對話,後來消失於畫面中(截圖33)。
⑷勘驗標的:「犯嫌離線畫面(東區) (3).MOV」檔案(畫面時
間:112年8月5日04:14:17至04:14:58)(04:14:17至04:14:58)許皓鈞、林憲郎、鄭宇翔三人從畫面右上方步行出現,後來鄭宇翔(左)、林憲郎(中)、許皓鈞(右)並肩走在路上,最後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截圖34)。
⑸勘驗標的:「犯嫌離線畫面(東區) (4).MOV」(畫面時間:1
12年8月5日04:14:54至04:15:04)(04:14:54至04:15:04)許皓鈞(灰衣)、鄭宇翔(白衣)、林憲郎(黑衣)3人從畫面左上方出現,鄭宇翔(左)、林憲郎(中)、許皓鈞(右)並肩步行,後來消失在畫面左下方(截圖35至37)。
⑹勘驗標的:「犯嫌離線畫面(東區) (5).MOV」檔案(畫面時
間:112年8月5日04:15:13至04:17:17)(04:15:13至04:17:17)許皓鈞、林憲郎、鄭宇翔從畫面下方出現,三人走到車輛停放處,許皓鈞坐駕駛座,鄭宇翔坐副駕駛座,林憲郎從駕駛座後方上車,約04:16:54駕駛座車門關上,約04:17:10車輛開動,往畫面下方駛離,消失於畫面中(截圖38)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第255至273頁)。
⒍由上,依上開證言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依證人王晉宏所為證述內容,被告鄭宇翔為王晉宏國中同學,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向王晉宏借錢未果,且知悉王晉宏有配戴本案手錶,而王晉宏與被告鄭宇翔並無任何債務糾紛,且僅見過被告許皓鈞、林憲郎1面,與該2人並無認識,而鄭宇翔於112年8月4日晚間相約與王晉宏見面,於本案車輛到達本案地點後,王晉宏本已上車,然因被告許皓鈞喝叱其上車而察覺有異欲下車,旋即遭被告許皓鈞推擠阻止其下車,被告林憲郎並同時於本案車輛內強拉王晉宏上車,嗣王晉宏被推、拉進本案車輛後,被告鄭宇翔即持彈簧刀刺傷王晉宏右大腿及揮砍王晉宏頭部,被告許皓鈞及林憲郎則於車內以徒手毆打王晉宏,並於本案車輛外輪流持小斧頭揮砍王晉宏,而於王晉宏掙扎出本案車輛外癱坐於人行道旁後,因前開強暴手段而心生恐懼至使不能抗拒,並即遭被告3人控制其行動禁止其離去,被告鄭宇翔即要求王晉宏交付30萬款項,然因王晉宏無力支付,被告鄭宇翔乃要求王晉宏支付15萬元款項,並另要求交付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嗣王晉宏經被告鄭宇翔允許以本案手機聯絡金詩瑀提領15萬元款項到場,然復因鄭宇翔催促王晉宏再為致電,故金詩瑀僅提領至6萬元款項即提前至本案地點交付6萬元款項予鄭宇翔;再經被告許皓鈞對金詩瑀質問「手錶呢?」,經金詩瑀表示「我沒拿。」等語後,被告許皓鈞即對金詩瑀恫稱「幹,妳是也想被砍嗎?」等語,致金詩瑀因前開話語,及見王晉宏滿身是血之受傷情事與被告3人站立其旁,因此心生恐懼,而由被告鄭宇翔要求金詩瑀將本案手錶取至本案地點,且於金詩瑀離去前,強制要求金詩瑀留下其所持用之手機,被告鄭宇翔並以手指示由被告林憲郎取走該手機,以防金詩瑀報警,以此妨害金詩瑀持用手機之權利,後待金詩瑀再度折返並交付本案手錶由被告鄭宇翔收受後,始由被告林憲郎將金詩瑀之手機歸還,並允王晉宏離去等情;核與證人金詩瑀所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鄭宇翔、林憲郎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鄭宇翔確有持彈簧刀,許皓鈞、林憲郎確有分持小斧頭攻擊王晉宏之情節一致;復與本院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王晉宏到達本案地點後,遭強推拉進入本案車輛內,及於車內持續掙扎後跌出車外,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分持小斧頭揮砍王晉宏,後王晉宏坐於人行道旁持手機通話,嗣金詩瑀到場交付款項予鄭宇翔後離開監視畫面時,鄭宇翔乃有指向金詩瑀離去的方向,金詩瑀又出現走進畫面,鄭宇翔以手指向林憲郎,金詩瑀即交出手機予林憲郎,並於再度離去返回後,交付本案手錶予鄭宇翔收受之畫面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可證顯示王晉宏所受傷勢,與證人王晉宏所為證述情節一致;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足資佐證證人王晉宏所為證述內容為真,堪以採信。
⒎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施之攜帶兇器強暴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⑴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
⑵查,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為施以強暴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鄭宇翔自承攜帶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又本案車輛為被告許皓鈞所使用,且有小斧頭、藍波刀各1把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並經被告許皓鈞將本案車輛暫交由被告鄭宇翔駕駛而經攜帶至本案地點,而經被告許皓鈞遞交小斧頭供被告林憲郎使用,有前揭被告鄭宇翔、林憲郎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該小斧頭、藍波刀為被告許皓鈞所有而攜帶至本案地點供本案犯行使用,而各該刀具、器械,皆甚為鋒利或質地甚為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而王晉宏經被告3人分持彈簧刀刺傷、揮砍、敲擊及小斧頭揮砍後,受有本案傷勢,且依證人金詩瑀所為證述,依其所見王晉宏當時渾身是血坐於地上,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262至265頁),且依本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許皓鈞所著灰色上衣,其左肩至右袖口整片胸部上半部分,均沾染濃厚血跡(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足認王晉宏於經多人以兇器揮砍之強暴行為,並大量失血後,其身心必定處於高度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此並經王晉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3人如果沒有逼迫我的話,我不會把6萬元、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交付給他們等語可證(本院卷二第40頁),足認王晉宏斯時已因被告3人分持彈簧刀、小斧頭揮砍之強暴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又被告鄭宇翔、林憲郎雖辯稱:被告能自行撥打電話與金詩瑀聯繫,且與被告鄭宇翔商議金額由30萬改為15萬元,故王晉宏非處於遭受剝奪意思自由之程度等語;然查,王晉宏係係經被告鄭宇翔同意後始得撥打手機與金詩瑀聯繫,並非自行撥打手機,且其所以得以撥打手機,係因被告鄭宇翔欲藉由金詩瑀到場交付強盜贓款,方始同意王晉宏撥打本案手機,又王晉宏僅係表達其無鄭宇翔所要求之現金款項數額,其僅有15萬元現金款項,故被告鄭宇翔乃改要求王晉宏交付該額款項,且更另要求王晉宏交付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衡其合計價值亦顯然非低於其原本所要求之30萬元款項(被告鄭宇翔當時尚不知本案手錶為仿冒品,本院卷一第451頁),故該15萬元款項並非商議而得,而係被告鄭宇翔,依王晉宏所得交付之現金款項全額搜刮外,並另要求其他財物作為抵償,自難認王晉宏有何意思自由可言,而可認其已完全處於被剝奪意思自由之狀態,故方同意交付全般財物甚明,被告鄭宇翔及許皓鈞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⒏被告3人對王晉宏施以前述強暴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
⑴證人王晉宏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明確證稱:其與被告3
人均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鄭宇翔與其為國中同學,王晉宏與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均無相識,被告鄭宇翔於本案案發前1個月曾向其借款未果,且當時亦認為其配戴手錶為高價之AP手錶等情,是認被告鄭宇翔係因商借款項未果,並見王晉宏或有資力,而萌生強盜犯意,並與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商議共同前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⑵雖被告鄭宇翔辯稱:本件係因被告鄭宇翔遭王晉宏詐騙未遂
之私權糾紛所生等語;被告許皓鈞辯稱:當日係朋友聚餐,鄭宇翔到場後表示有債務糾紛,主觀上其係為被告鄭宇翔向王晉宏追討債務等語,被告林憲郎辯稱:係因被告鄭宇翔表示王晉宏欠他錢,與王晉宏有金錢上糾紛、債務關係要處理,故方配合前往等語,而均否認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然查:
①被告鄭宇翔先於警詢筆錄中供稱:當時王晉宏透過通訊軟體
向我們詢問「誰有咖啡」,當時我們聽到莫名其妙,便與王晉宏約見面要談事情來問清楚,到現場後,我們原本想說請王晉宏上車聊聊,但不知道為何當時王晉宏想要跑,也不清楚誰先動手,只知道許皓鈞跟王晉宏打了起來;當時我們3人在熱吵店吃飯及喝酒,不知道是誰收到王晉宏的訊息,王晉宏問說「有沒有咖啡」,我們覺得很奇怪,當時酒又喝下去,三人便一時興趣說不然我們去找他問看看是什麼事情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嗣復於偵訊中改稱:王晉宏說有賺錢的事情要跟我聊,到現場之後,許皓鈞就叫王晉宏上車,王晉宏沒有欠我錢,他不是要還我錢,王晉宏跟許皓鈞、林憲郎沒有債務糾紛,只是他在群組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94至395頁);復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跟林憲郎說王晉宏跟你有債務糾紛?) 就是覺得王晉宏想要詐騙我們」、「(問:你覺得王晉宏想要詐騙你們,因為他要跟你們收本子的原因,是否如此?)是」、「(問:你當時稱你和王晉宏有債務糾紛,所以林憲郎陪你去,是何種債務糾紛?)沒有,我們是講銀行本子的事情,就是王晉宏在群組裡有提供可以讓我賺錢的機會,我們發現怪怪的」(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由上,被告鄭宇翔先於警詢中詳細陳述當時係因在熱炒店收到「有沒有咖啡」之類似毒品訊息,故因興趣而前往本案地點尋找王晉宏等情節,卻於偵訊中改稱,係因王晉宏說有賺錢的事情要聊,故故前往;再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王晉宏說要收購帳戶本子,疑似詐騙,故前往與王晉宏見面。是見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始終反覆矛盾,其所稱私權糾紛究何所指,全然莫衷一是,且更無相關事證可憑,自難憑採;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詰以被告鄭宇翔所為歷次供述為何全然不同,卻僅辯稱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然此與被告鄭宇翔於警詢筆錄中所得以明確證述之當日情節(偵卷第12頁),顯有扞格,而非其所稱記憶不清所得以陳述之當日細節經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取。
②又被告許皓鈞、林憲郎雖均辯稱:當時係因被告鄭宇翔於聚
餐當時表示要追討王晉宏對其所積欠債務等語,被告許皓鈞並傳喚其友人即證人A02、A03到庭證述為佐(本院卷二第55至70頁);然查,被告鄭宇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係分別表示當日係因王晉宏表示「有沒有咖啡、誰有咖啡」、「有賺錢的事要聊」、「講銀行本子詐騙的事」,從未曾證述表示王晉宏積欠其債務;並再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述:「(問:所以你跟王晉宏之間沒有相互欠款或債務,是否如此?)是,就只有帳戶的事情」(本院卷一第441頁),是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前開所辯,已與被告鄭宇翔所辯全然不符,而屬有疑。
③再查,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記載,王晉宏於本案車
輛到達後,於欲坐進車輛又退出來後,旋即遭許皓鈞強推入車內,並欲將王晉宏抱進後座,無視王晉宏於車內之持續掙扎行為,且林憲郎並有配合下車,一同實行將王晉宏強迫推擠進本案車輛後座之強暴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核其動作及時間之密接性,於王晉宏到達本案地點後,顯然被告3人僅欲儘速將王晉宏塞入本案車輛內,且更即於車內分別對王晉宏為揮砍彈簧刀、小斧頭之行為,足認其等之行為僅在儘速使王晉宏喪失抵抗能力,而達後續強盜財物之目的,而難認有被告許皓鈞、林憲郎所稱商討債務之情事,其等所辯,並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④又證人A02、A03雖分別證稱在三重的快炒店有看到鄭宇翔丟1
張A4紙條上面寫借據兩個字、鄭宇翔的對方好像跟鄭宇翔有債務上的問題,要跟人家討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第68頁),然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已與被告鄭宇翔於警詢中明確供稱:當時在三重的熱炒店吃飯喝酒,係收到王晉宏傳送「有沒有咖啡」訊息,三人便一時興起說,不然我們去找他問看看是什麼事情等語(偵卷第12頁),顯然南轅北轍,迥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上開2名證人均為被告許皓鈞之友人,卻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傳喚,且至其等於本院114年11月5日作證之時,相距本案案發之112年8月5日已長達2年3月有餘,則其所為證述是否確實可信,且所證述日期是否確實可認即為112年8月4日晚間所發生之事,自屬有疑,而難遽信為真;又證人A02亦證稱:其並未看到借據之內容其上債權人及債務人為何人,也未跟被告3人確認該借據是何事,且證人A03亦證稱:當天沒有任何人提到要去跟王晉宏討錢,我不知道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62、70頁),則其等所為證述,是否確實係指涉王晉宏與被告鄭宇翔間之債務,更有疑義,自無從以該2名證人之證述,而為被告許皓鈞有利之佐證。
⑶由上所述,王晉宏所為證述內容堪信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王晉宏與被告3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且核以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3人之客觀舉措,顯然業經明確分工,且更預為攜帶兇器而為強暴行為,以達致使王晉宏不能抗拒並同意交付財物之強盜目的,被告3人前開所辯,更顯然各自前後矛盾且互相齟齬,核均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可採,被告3人對王晉宏等人施以前述強暴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⒐又被告鄭宇翔辯護人復辯以:本件係由王晉宏自行以電話聯
繫金詩瑀攜帶錢財到場,客觀上非屬「即時取走」,而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等語;然查,本件係因被告3人對王晉宏為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後,即要求王晉宏交付款項,且於經被告鄭宇翔同意後,王晉宏即行聯絡金詩瑀提領款項到達本案地點,其間並因被告鄭宇翔不耐,而經王晉宏再為致電催促金詩瑀儘速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該短暫取款時間之經過,顯為即時取得款項之要求,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非可認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被告鄭宇翔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為,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被告3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規定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然:
⑴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
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蓋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
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成立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案被告3人主觀上雖均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
人財物之犯意,然依社會通念,尚無法認為其等於本案中向王晉宏所索取之財物,係與換取其人身自由與安全之相當對價而得以認為是贖款,則本案實不具備押人或強盜後片面指示索財,受擄者或其親友照作方能「贖身」之犯罪結構,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法對被告3人論以擄人勒贖罪或強盜擄人勒贖罪,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主張,容有未合;另查,本件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為之強暴、脅迫犯行,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均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係意旨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亦有誤認,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3人對王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實施強暴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地點係在住宅區大樓
外之巷口人行道旁,該道路為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且雖屬凌晨,仍有一般行人通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顯示有女性行人路過本案車輛旁,可茲明證(本院卷一第255頁上方截圖照片),是核本案地點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無訛。
⒊又被告3人分持彈簧刀、小斧頭等兇器對王晉宏為事實欄所示
強暴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情以觀,被告3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王晉宏實施強暴行為無疑。⒋被告3人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至本案地點之公共場所,且有如前
述之共同實施攜帶兇器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妨害秩序,依首揭有關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釋義內容,顯見被告3人在出發至本案地點時,即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所在地點鄰近住宅大樓,而得為各該鄰近住宅住戶民眾於屋內即可透過窗戶觀看,且本案車輛旁,當時即有一般行人經過(本院卷一第255頁),衡以被告3人恣意於公共場所之人行道旁,即各持前開兇器任意揮砍王晉宏,並使其大量失血,沾染被告許皓鈞、林憲郎之衣物(本院卷一第272頁),上揭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可能因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至為灼然。被告鄭宇翔辯護人辯稱當時為深夜並無其他人煙,自無從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與恐懼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明顯相違,至無足採。⒌本案起因係來自於被告鄭宇翔與王晉宏熟識,而欲強盜其財
物,並覓得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共同至本案地點,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被告鄭宇翔核係擔任首謀之角色,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則係擔任下手施實施之角色。⒍從而,依前開事證以觀,被告3人於集合時即已知悉其等係至
本案地點之公共場所強盜財物,除一同前往之人數為3人以上外,並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小斧頭、藍波刀前往,復於到場後即分持彈簧刀、小斧頭等兇器施以強暴之行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3人共同對金詩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
經查,金詩瑀經被告鄭宇翔允許王晉宏撥打電話通知領款後,即於提領至6萬元款項時因被告鄭宇翔催促,而提前至本案地點交付予被告鄭宇翔,並經被告許皓鈞對其質問「手錶呢?」,而經金詩瑀表示「我沒拿。」等語後,被告許皓鈞即對金詩瑀恫稱「幹,妳是也想被砍嗎?」等語,致金詩瑀因前開話語,及見王晉宏滿身是血之受傷情事與被告3人站立其旁,因此心生恐懼,並經被告鄭宇翔要求金詩瑀將本案手錶取至本案地點,且於金詩瑀離去前,強制要求金詩瑀留下其所持用之手機,被告鄭宇翔並指示由被告林憲郎取走該手機,以防金詩瑀報警,以此妨害金詩瑀持用手機之權利,後待金詩瑀再度折返並交付本案手錶由被告鄭宇翔收受後,始由被告林憲郎將金詩瑀之手機歸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記載:「金詩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疑似拿錢給鄭宇翔,鄭宇翔收下,鄭宇翔持續對王晉宏說話,金詩瑀往回走,消失在畫面左下方,『鄭宇翔手指著金詩瑀離去的方向,金詩瑀又出現走進畫面,鄭宇翔手指林憲郎,金詩瑀疑似交出手機給林憲郎』」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足認被告3人,係基於取得王晉宏所有本案手錶之目的,而由被告許皓鈞對金詩瑀為前揭恫嚇言詞,並藉由被告3人站立於當時滿身是血之王晉宏身旁,使金詩瑀因此心生恐懼,並由被告鄭宇翔強制金詩瑀交付其手機,並指定予被告林憲郎收受,而由被告林憲郎實際為收取行為,被告3人就對金詩瑀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鄭宇翔辯護人辯稱被告鄭宇翔無從知悉王晉宏聯繫金詩瑀到場,且無從認定被告鄭宇翔就各別被告對證人金詩瑀所為有預見可能性,而當日係被告許皓鈞詢問手錶、被告林憲郎取走手機,上開行為並非被告鄭宇翔所為,故被告鄭宇翔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等語,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等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鄭宇翔對王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對金詩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⒉核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對王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對金詩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3人就此部分對王晉宏所為,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客觀社會事實同一性,而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無從認定成立前開罪名,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3人就前開所涉罪名均為答辯(本院卷一第120、242、436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3人於本案當時係攜帶兇器共同到達本案地點之公共
場所,且對王晉宏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而強盜王晉宏之財物;而對金詩瑀所為,係經被告鄭宇翔令王晉宏通知金詩瑀提領款項到場後,經被告許皓鈞對被害人金詩瑀為事實欄所示恫稱之言詞,且被告3人均站立於受傷之王晉宏身旁,致金詩瑀因此心生恐懼,而經被告鄭宇翔向金詩瑀強制要求其交付手機,並指定交由林憲郎收取,而由林憲郎為實際收取金詩瑀手機之行為;足認被告3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3人對王晉宏、金詩瑀所為前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鄭宇翔首謀實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實
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應為遂行其強盜目的所為,屬強盜行為之一部,為強盜行為所吸收,自亦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犯前開被吸收之部分行為,均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對王晉宏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對金詩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情,且衡以被告3人攜帶事實欄所示刀具、器械於住宅大樓旁之巷口人行道旁,即恣意為本案犯行,且造成王晉宏大量失血傷勢甚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情節非輕,是被告鄭宇翔及許皓均與林憲郎,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前開罪名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為量刑審酌之因子,一併審酌。
⒉被告鄭宇翔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鄭宇翔辯護人雖主張其於行為時罹有雙向(相)情緒障礙疾病之情形,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9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1550號函及所附鄭宇翔病歷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311至387頁)。然查,被告鄭宇翔於案發當時乃得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地點,並得向王晉宏要求其交付現金款項、本案手機、本案手錶,且得強制金詩瑀交付其手機予林憲郎保管,又參以其於本案犯行後,並與被告許皓鈞、林憲郎前往其他地點,及事後主導朋分贓款之情節,顯見被告乃得主導策劃本件犯行,於警詢中亦得針對員警所詢具體答覆,而無答非所問之情事,顯未因罹患辯護人所舉之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為明確,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許皓鈞、林憲郎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許皓鈞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鈞對王晉宏所為犯行,
於本案並非首謀,復參以被告被告許皓鈞業於114年8月19日與王晉宏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額調解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且經王晉宏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皓鈞,同意輕判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4頁),稽之刑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許皓鈞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許皓鈞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至被告許皓鈞對金詩瑀所犯強制罪部分,衡以其法定刑度非重,且核其情節,尚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⑶被告林憲郎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林憲郎雖非首謀,且亦於114
年8月19日與王晉宏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然被告林憲郎並未依該調解筆錄約定給付任何一期分期調解金款項予王晉宏,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5頁),並經王晉宏於審理中表示,我跟他之前有達成和解,但和解金迄今都未給付,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34頁),是考量被告林憲郎之犯罪情節及結果,尚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林憲郎對金詩瑀所犯強制罪部分,衡以其法定刑度非重,且核其情節,尚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㈦被告3人就前揭對王晉宏、金詩瑀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對王晉宏、金詩瑀為事實欄所示本案犯行,除造成其等之侵害,更致社會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至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僅坦承少部分犯行,而均飾詞否認本案犯行主要情節,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許皓鈞、林憲郎雖均與王晉宏達成調解,然僅被告許皓鈞有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履行完畢,被告林憲郎則未履行,且被告許皓鈞並另行與金詩瑀達成和解,有114年11月5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暨被告鄭宇翔當庭向王晉宏、金詩瑀道歉,而為其等所接受等各節(本院卷二第138頁),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王晉宏、金詩瑀所受損害,暨被告鄭宇翔、林憲郎前均有犯加重強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及被告許皓鈞如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二第173至200頁),並參酌被告鄭宇翔患有身心疾病之狀況,檢察官、被告3人、王晉宏及金詩瑀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7至138頁),暨合於前述本案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加重其刑規定,兼衡被告鄭宇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一天收入約1,400元至1,500元,被告許皓鈞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告林憲郎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元之各該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鄭宇翔、許皓鈞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得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65頁);惟查,被告鄭宇翔、許皓鈞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6月、4年,所宣告之刑均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被告鄭宇翔、許皓鈞前均有因故意犯罪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73至188頁),故均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皓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6萬元、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各1支一情,就現金部分,被告鄭宇翔、許皓鈞、林憲郎各分得3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手機係交由被告鄭宇翔收受,業經王晉宏前揭證述明確,而本案手錶經被告許皓鈞至當鋪詢問後未經典當,而交還由被告鄭宇翔收受一節,亦經被告鄭宇翔所自承,是:
⒈被告鄭宇翔部分:
被告鄭宇翔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3萬元、本案手機及本案手錶各1支,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皓鈞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鈞已賠償王晉宏6萬元,有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顯已超過上開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許皓鈞前開犯罪所得現金1萬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林憲郎部分:
被告林憲郎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1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彈簧刀 1把 2 小斧頭 1把 3 藍波刀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