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原 告 黃麗雪(即汪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汪沐霖(即汪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汪少煬(即汪大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謙吉因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麗雪、汪沐霖、汪少煬為原告汪大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汪大明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麗雪、汪沐霖、汪少煬,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因上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黃麗雪、汪沐霖、汪少煬承受本件訴訟,而為汪大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