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原 告 黃麗雪(兼汪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汪沐霖(即汪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汪少煬(即汪大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謙吉因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陳謙吉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謙吉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陳謙吉死亡後,其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陳昱廷、陳明汝、陳冠豪、陳榆臻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第2064號),配偶陳施双玉則早於96年10月11日死亡。是以,陳謙吉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謙吉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