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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原 告 張海永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許志宗、陳家明、陳哲俊、蔡振宇、張碩宏之住居所、被告司普提公司之營業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許志宗、陳家明、陳哲俊、蔡振宇、張碩宏、司普提公司,然未載明上開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以,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準此,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6-10